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草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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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

2、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坑塘、冰川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和乡村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保护水生态,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政府职责】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水污染防治

3、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

4、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河(湖)长制】 本省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四级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湖)长制或者巡河员制。各级河(湖)长的确定及其职责,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目标责任制】本省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

5、八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九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晓水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十条【社会治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

6、治理效果。第十一条【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第十二条【地方水环境标准】本省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

7、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向已有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省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第十三条【水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

8、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区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需经原机关批准。第十五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第

9、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

10、自闲置或者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第十八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11、控制实施方案。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九条【行政约谈与区域限批】 对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排污许可制度】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12、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一条【水生态环境监测与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方案,合理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点位、区域)的设置,建立和完善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与大数据平台,及时发布水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监测事权划分

13、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源监督性执法监测、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可以接受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检)测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第二十二条【自行监测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监测】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

14、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二十四条【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排污者环保信用约束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排污

15、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等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第二十六条 【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运河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第二十七条【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解决】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

16、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二十八条【挂牌督办】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省、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政策导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对为减少水污染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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