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工作规范)2020年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手册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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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手册国家文物局 国家测绘局二七年四月前 言万里长城是中华文明的象征,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总体工作方案,国家文物局决定启动长城保护工程。“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的目标是:争取用较短的时间摸清长城家底、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制度、理顺管理体制,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科学安排长城保护维修、合理利用等工作,并依法加强监管,从根本上遏制对长城的破坏,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良性发展打下坚实基础。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建立长城记录档案是长城保护工程的基础工作。根据“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总体工作方案,国家文物局和国家测绘局决

2、定合作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工作。自2007年始,在试点省经验的基础上,全面开展长城资源调查。通过科学调查,准确掌握长城现存状况。为科学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工作、获取完整、准确的调查资料,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参照国家相关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了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手册。本手册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文件汇编,收录了长城保护工程启动以来,与长城资源调查相关的重要文件。第二部分:方案及规程,收录了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总体方案和长城资源调查工作规程。第三部分:办法及制度,收录了长城资源调查管理办法和长城资源调查资料管理制度。第四部分:规范及相关标准,收录了长城资源调查名称使用规范、长城资源调查文物编码规则、长城资源保

3、存程度评价标准、长城基础地理信息与专题要素生产外业技术规定、长城基础地理信息与专题要素生产外业技术规定、长城基础地理信息与专题要素数据技术规定。第五部分:长城资源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本手册辑录的内容供长城资源调查人员使用。国家文物局 国家测绘局二七年四月目 录第一部分 文件汇编2长城保护条例3“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总体工作方案8国家测绘局、国家文物局关于合作开展长城地理信息资源调查协议书14国家文物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合作开展长城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1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17第二部分 方案及规程22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总体方案23长城资源调查工作规程28第三

4、部分 办法与制度37全国长城资源调查管理办法38长城资源调查资料管理制度40第四部分 规范及相关标准42长城资源调查名称使用规范43长城资源调查文物编码规则52长城资源保存程度评价标准56长城基础地理信息与专题要素数据生产外业技术规定58长城基础地理信息与专题要素数据生产内业技术规定62长城基础地理信息和专题要素数据技术规定68第五部分 长城资源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20长城墙体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21长城关堡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28长城单体建筑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36长城相关遗存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42界壕/壕堑本体调查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47长城调查采(征)集标本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54长

5、城GPS采集点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57长城资源调查录像登记表及著录说明159长城资源调查照片登记表、册页及其著录说明161长城资源调查绘图资料登记表、册页及其著录说明165长城资源调查工作日志173 第一部分文件汇编长城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长城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

6、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第五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

7、条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第八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

8、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第十一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

9、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第十三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

10、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第十四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第十五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

11、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七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八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二)刻划、涂污;(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九条将长城段

12、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二)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三)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二十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长城段落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职

13、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第二十一条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

14、的,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第二十六条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

15、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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