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买卖合同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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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篇一:庭审笔录庭审笔录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时间: XX 年 7 月 27 日 15 时 30 分地点:一号审判庭审判长:侯美中审判员:李爱华 闫军景书记员:韦龙宾原:于卫华,男,汉族, 1972 年 5 月 26 日出生,现住 山东省昌乐县城关街道华普御景园小区,身份证号: 37070219720526543X。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梁光奇,男,汉族, 1966 年 6 月 26 日出生,现住河南 省濮阳市清丰县固城乡梁村, 身份证号: 41092219660626XX.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

2、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马少春,男, 1963 年 10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 省 望 奎 县 五 街 29 委 1 组 73 号 , 身 份 证 号 : 232324196310190938(未到庭)。审:现在宣布开庭。第三人马少春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 诉讼文书,未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原告举证原告代 : 证据 1、于卫华给梁光奇汇款条, 证明原告支付 给梁光奇 19 万玉米款; 2、梁光奇书写的证明,证明于卫华 没收到玉米,而被告已收到玉米款;3、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玉米的所有权不属于梁光奇,所以货 款无法从英轩公司支取。原告赚取每车200

3、元的差价。 4、XX年2月22日、23日两天与梁光奇发生业务的记录。审 : 被告质证。被告代:同上两次庭审质证意见。审:被告举证。被告代:证据 1、证人马少春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被 告之间没有玉米买卖关系,是原告与马少春存在玉米买卖关 系,梁光奇只起到介绍人作用,还证明马少春已收到原告的 玉米款 19 万;证据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 印件,证明马少春收到原告通过被告汇的 19 万元玉米款, 这个回单的原件在原告手中,原告认可这个事实。审:原告质证。原告代:同上两次庭审质证意见。 审:出示法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昌乐县支行编号分别为 21362963、 21362957的转账支票 2

4、份(包含正反两面)及关 晓波、于卫华身份证复印件附件,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代 :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 证明货物不是被告供的货,于卫华无权支取货款,该货款被 实际供货人关晓波支取,假如于卫华能支取的话,与本 案起诉的差额部分于卫华还是要支付给梁光奇的,这更加印 证了于卫华与梁光奇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而与第三人 无关。被告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支票上 关晓波的签字及董波的证言,结合卸货单上姓名也是于卫华, 综合这些证据说明于卫华收到了马少春的玉米及玉米款,这 两张支票是于卫华同意让关晓波支取的,故我方认为于卫华 完全可以在该款项内扣除已通过梁光奇付给马

5、少春的 19 万 元货款,还应扣除于卫华应得到的报酬。该证明证实于卫华 和梁光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审:出示法院调查关志贵笔录, 双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 告代:没异议。被告代:该笔录能证明关志贵及其儿子关晓波给马少春 供货的事实,及马少春陆续给关志贵及其儿子关晓波付款的 事实。审:出示法院调取的马少春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发表质 证意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审:双方还有新的证据提供没有。原告代: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 4293 借 记卡卡号为 9559980292231508915 的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XX年2月22日、23日两天与梁光奇发生业务, 原告直接对被告进行付款

6、。被告:与本案无关。审:被告举证。被告: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货是马少春发给于卫华的, 于卫华认可。同时证明 19 万元是于卫华汇给梁光奇。由梁 光奇转给马少春,马少春又给了关晓波,在昌乐卸的三车玉 米是马少春买的玉米发过去地的,马少春证言同样证明于卫 华与马少春之间的电话联系,证明是于卫华接收的马少春的 玉米。审:原告质证。原告代: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该证据恰恰能证 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而与第三人无关,本案 通过大量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务关系是即时 清结的,被告于马少春之间存在直接的即时清结的业务关系, 彼此之间均无书面合同,根据交易习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 结算是真实

7、成立的,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通过法院调取的大量的证据及视听资料能充分证 明通过梁光奇介绍,原告于卫华是同马少春之间存在交易关 系,原告于卫华收到了马少春的玉米及玉米款,该案发生纠 纷是于卫华同意将货款让与关晓波支取,而没有扣除给马少19春垫付的 19 万元货款及其应取得的报酬。于卫华追不回万元同被告梁光奇无关,原告于卫华同梁光奇之间不存 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 告的诉讼请求。审:你们双方所称的到昌乐英轩公司的老关指的是谁。 原告代:关晓波。被告代:关晓波。审:原告你与被告梁光奇之间发生的玉米买卖交易习惯 是什么。原告代:电话联系,都是口头的,货到后进场验货,

8、确 定出标准来后,原告扣除一定比例货款作为自己的利润和赢 得报酬,然后将差额部分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有时先预付 一部分货款,等收货厂家验完货,计算出全部货款后,扣除 原告应得的利润,再将差额部分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审:为什么这样交易。原告:因为玉米是大量的供应厂家,厂家计算付款标准 时要求非常严格,厂里确定玉米等级后,以此确定的标准做 为双方结算价格的依据,交货是货物进厂验收完毕,原告将 验收结果告知被告,被告对厂家确定的标准及以此计算出来 的货款总值无异议,同意交货即视为交货完毕。审:被告说一下交易习惯。被告:厂家规定的价格,但货发到后,按厂家定的质量标准,扣完水分和杂质后,这是买卖的价格,

9、款是货到卸货 篇二:庭审笔录庭审笔录时间: XX 年 7 月 24 日上午 10 时 地点:扶沟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同林书记员:孙彦海首先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略)扶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万 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振、高同红买卖合同欠款 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首先查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及代理人情况?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 水莲到庭没有。: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到庭没有:到庭?被告吴建波,男,汉族, 1974 年 5 月

10、 29 日生,住河 南省开封县曲兴镇耿楼村 5组 69号,是否到庭:未到庭?被告孙国立,男,汉族, 1972 年 11 月 10 日生,住河 南省开封县袁坊乡付砦村 4 组,是否到庭:未到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 缺席审理。 扶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 高同林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孙彦海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如认为本案审判 员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有 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经批准。?原告是否申请回避:不申请?交待当

11、事人权利义务(略),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原告:听清了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简要陈述案件事实 理由及诉讼请求。:详见起诉状(略)?原告除诉状所诉事实及理由外还有无补充及变更:有,违约金增加从 XX 年 5 月 1 日至清偿完毕止,违约金按月息 2 分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你是 否听清楚:听清了?原告方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有,向法庭提交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欠款明 细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车辆安全互助 凭证一份。证明目的: (1) 证明被告吴建波购买原告重型自卸货车 一辆,车牌号为豫 AM88

12、97。 (2) 被告辆车首付车款为 98000 元,被告已将车款还清, 下欠我公司替交的保险费为元 ( 3) 孙国立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你公司起诉的这辆车在哪个地方。:由被告控制。?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什么依据。 :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 之三计算,此规定因违约金过高,违背法律规定,我公司调 整为按月息二分计算。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原告辩论意见: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支持原告 的诉讼请求。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意见:支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到庭,本庭不再组织调解。 现在宣布休庭,另行择日宣判。 当事

13、人核对笔录,如无异议,请签字按手印 篇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审笔录 时间: 年月 日 地点:南海市仲裁委员会 案由:李某诉某华侨物业总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 案仲裁员: XXX XXXXX书记员: XXX申请人: XXX代理人: XXX XXX被申请人: XXX代理人: XXX 宣布仲裁庭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 仲裁员:本仲裁庭就常锦诉广东华侨物业总公司商品房 购销合同 纠纷一案现在不公开审理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不申请。被申请人:不申请。仲裁员: 现在开始仲裁庭调查。 先由申请人宣读申请书。 申请人:宣读申请书。仲裁员:被申请人宣读答辩状或口头答辩。 被申请人:宣读答辩状仲裁员:申请人出示

14、证据,被申请人质证 申请人:证据一、李某与某华侨物业总公司于XX 年 6月 25 日签订的两份认购书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和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申请人: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证据二、李某与某华侨物业总公司于 XX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 234703、234723 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证 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和双方的权 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申请人购买二间连在一起的商铺的目的 是合并使用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 证明申请人购买二铺合并使用。申请人:证据三、XX年7月12日、8月4日的编号为 0072981 、0072980、 00

15、20268、 0020267 的企事业单位预收款凭 证4 张证明: 申请人李某已付首期、 第二期购房款共 83616 元 被申请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全部购房款 申 请人:证据四、XX年6月25日和8月4日的编号为0010626、0006523 的收据二份证明:李某为购房已交公证费 用、抵押登记费、贷款等费用 400 元,以及交给被申请人指定的广州市某房产地产代理有限 公司的两铺综合服务费XX元被申请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证据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于 XX年9月30日出具的保单编号为 A114700140010366、 A11470010362 的个人住房保险保险单(副本) 二份证明:申请人因购买铺位而支出的保险费人民币共元 被申请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证据六、 价目表二套各 4 份。证明:被申 请人兴华大厦二层铺位现在售价高达 18000 元/ 平方米,申请人因此蒙受铺位涨价差价损失人民币 222104 元。 被申请人:真实性有异议,由于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来 源的合法性,价目表本身并无被申请人签章确认。申请人:证据七、李某与XX年5月27日,与南海市某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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