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买卖合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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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 , 第三人篇一:买卖合同 , 第三人篇一:王旭卿诉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王旭卿诉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XX)荥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旭卿,男。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振营,男。原告王旭卿诉被告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公开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 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 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2、旭卿及其 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增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开阳及第三人 徐振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年,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荥阳市京城 办汜河路东段南侧建安装修公司家属楼西门栋五楼西户房 屋一套,房价 6 万元,面积平方米。被告承诺房款交齐协助 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当时谈房价以及后来交房款时均由第 三人徐振营参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没有协助原 告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 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 告所诉房屋没有所有权,其产权为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 司所有。现该公

3、司已将本案所有当事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主张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以 6 万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属 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 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房款手续 4 份。证明原告 将房款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交被告 50,000 元,被告直接 收原告购房款 10,000 元。二、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手续 4 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 人已将房款交给被告。三、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房屋是 1993 年所建

4、,后 XX 年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改制, 被告任副经理, 其他 股东全是被告的家属,张增安有权取得该房的产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只能 证明原告将房款交给了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 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直接给被告的 10,000 元收条上写到 徐振营让交的房款,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与本案无 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证据三恰恰证 明被告对房屋无所有权,被告没有权利卖房。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 异议。证据二款项不符,是因被告欠别人 XX 元,从 10,000 元房款中扣除了 XX元,所以只给被告 8000元。被告对

5、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诉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 诉状、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票据各 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争议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 题有异议。认为本案原一审、二审时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未提起的诉讼,现提起诉讼的形式和目的都具有非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诉 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 的款项。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 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收款关系, 与原告无关

6、。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相对方均无异 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其庭审陈述,本院 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与第三人长期存在水泥买卖业务,XX年被告将荥阳市京城办汜河路东段南侧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家属 楼西门栋五楼西户房屋一套交给第三人用于抵偿水泥欠款。 后第三人将此房交给荥阳矿山水泥厂欲换水泥。XX年荥阳矿山水泥厂将房卖给原告。 原告入住该房。 后因被告提出异议, 荥阳矿山水泥厂又将房钱退给原告。 原告于XX年7月5日、 8月 8 日、8月 27日,分别交给第三人徐振营房款 30,000 元、 10,000 元、 10,000 元,第三人徐振营给原告出具收

7、到 条三份,内容分别为: “收到条 今收到王四交来房款叁万 元整。五楼西户。 徐振营”;“今收到王四交来房金壹万元整。 徐振营”;“今收到王四交来房款壹万元整(房价五万元,含 房产证)。徐振营”。第三人徐振营分别于 XX年7月5日、8 月 8 日、8 月 28 日交给被告 30,000 元、8000 元、10,000 元。 被告给第三人徐振营出具收到条三份,内容分别为: “今收 到徐振营买房款叁万元。张安” ;“今收到老徐买房钱捌仟元 整。申秋风(申秋风系被告之妻) ”;“今收到徐振营壹万元 整。张安” XX年4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被告 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 “今收到

8、徐振营让王四交来 壹万元整(此款王四与张安没有关系) ,张增安。”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张增安及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 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购买房屋,其购房款 三次交给了第三人,原告为买受人,第三人为卖受人,虽然 原告最后一次直接向被告支付现金一万元,但被告收款时, 明确写到第三人让原告交来一万元,并特别注明原、被告之 间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 卖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 买卖合同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买卖 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

9、不 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述称,原告以 6 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 买房屋。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 第三人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 被告收到了第三人的购房款,这显然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与数学中的等量代换等同起来,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亦存在买卖关系,故第三人的辩解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如下:驳回原告王旭卿对被告张增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旭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10、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楚国范审 判 员刘 峰审 判 员赵 晖二 o 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张黎娜篇二:王西峰与被告田加刚、第三人于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王西峰与被告田加刚、第三人于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XX)郸民初字第1104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西峰,男。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加刚,男。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庆华,男 1963 年 1 月 13 日生,汉族,住郸城 县新城区世纪大道中段。 原告王西峰与被告田加

11、刚、第三 人于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 被告田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第三人于庆华到庭参加 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汲冢镇建有一座窑厂,XX年3月17日,我和被告协商,付给他 65000 元包括运费,购买红砖 180600 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 约定什么时候用砖什么时间 拉,XX年前,我建房需用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 让我拉砖,经交涉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我砖头 180600 块, 或退款 6500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我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 我未收原告的款, 也不欠原告的砖,原告持有的欠

12、条是我向第三人于庆华出具 的,我与第三人原有合伙关系,现我俩的债务也已算清,我 不再欠其款物。 第三人出示的 “今欠于庆华红砖 210000 块” 这一欠条不是我写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三人述称:我和被告确实曾系合伙关系。原告出示的 这一欠条没我的名字,我也不知这一欠条且与被告给我出具 的“今欠于庆华红砖 210000 块”这一欠条并非一条据。另 原告还是通过我认识被告并购买被告的砖的,后原告多次同 我说没拉到砖, 我推说和被告闹僵散伙, 原告也不再找我了。经审理查明:XX年3月17 日,原告购买被告红砖 180600 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今欠红砖180600块,XX年3月17号田加刚”

13、为证,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本案在审 理过程中,被告辩解该欠条是其对第三人出具的,但第三人 否认被告的辩解意见,并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今欠于庆 华红砖210000块,XX年5月10号,田加刚”这一欠条,而 被告否认这一欠条是其所写,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这一欠条是被告书写。本院认为: 原告所诉被告欠其红砖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 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标的物砖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要求被告或者退款 65000 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以他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等进行抗 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

14、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西 峰交付红砖 180600 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刘绍山审判员 侯良清二OO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梦宇篇三:第三人进入买卖合同债务人如何 处理第三人进入买卖合同债务人如何处理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 合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商品买卖相关的纠纷也屡 屡出现,河

15、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就买卖合同的问题为您解读。XX年8月12日,原告与引发运输车队签订了一份开展车辆分期付款业务的合作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先后卖给引 发运输车队农用自卸车 7 辆,共计货款为 474200 元。中牟 县引发运输车队先后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 140000 元。XX年12月12日,被告联发运输公司和祁某为原告出具了证 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至U XX年元月10号前把欠林州郭 某的车款全部结清。 ( 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 )。联发运输公司 XX 年 12 月 12 日 祁某 ”该证明加盖有联发运输公司 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祁某的签名。郭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 人。此后,引发运输车队先

16、后给付原告货款48000 元。另查明:引发运输车队为个体工商户 , 业主为祁某。现原告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发运输公司偿付货款9XX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 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原告与引发运输车队签 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截止到 XX 年 12 月 12 日,引发运输车队尚欠原告货款 140000 元。被告于 XX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 虽未明确表示愿意 为引发运输车队归还欠款,但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印章,确认 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引发运输车 队业主的事实,推定被告自愿替引发运输车队偿还欠原告货 款,该行为已构成债务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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