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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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

2、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缴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章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

3、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

4、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税率 第十条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

5、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第十三条个体农民应当缴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

6、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15%;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四章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7、(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

8、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征收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缴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 纳税人缴纳的粮

9、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缴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缴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

10、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缴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

11、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1994第143号 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12、,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牧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

13、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

14、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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