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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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效力篇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 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 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 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担保法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

2、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 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1、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2、“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 是否违反物权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3、依然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是否属于物权法规 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三、从一则案例看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 效力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 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担保合同的效 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

3、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 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 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 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 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 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 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 主合同终止, 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

4、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 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 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 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 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 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 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 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 之一

5、。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 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 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 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 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 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 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无 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6、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 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 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 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 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 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 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 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 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从文义解释的角

7、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 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 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 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 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 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 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 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 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 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

8、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 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 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 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 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 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 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 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 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 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

9、了是对债务人 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 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 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 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 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 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 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 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 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

10、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 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 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 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 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 , 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 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由于丙企业仅与甲企业约定 “担 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 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 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

11、无效而无效, 至于丙企业的责任,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本案 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 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论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 定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 适用。四、从法理对担保法第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 分析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 条第一款,都明确强调: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 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内容系担保权从属性之体现,而从属性规则可谓担保法律制度的奠基性规则;若无从属性 规则的支撑,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将会严重动摇甚至崩塌

12、。其 中,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关于“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视为允许约定独立担 保的重要法律依据,特别是该但书规定在担保法总则部分, 故独立担保在解释上,既包括独立保证,也包括独立担保物 权。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是两者但书之规定,成为两法的重要 区别之一,并表明两法对独立担保的立场。欲解明独立担保,需先阐释担保权的从属性规则。通常 而言,担保权从属性体现有三:其一,发生上从属性,即担 保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为前提,随被担保债权无效或撤销 而无效或撤销。其二,处分上从属性。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 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皆宣

13、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其三,消灭上从属性,即被担保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全部或部分消灭时,担保权亦 随之相应地消灭。三种实体上的从属性又引发担保人在抗辩 上的从属性,诸如被担保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 则担保人可行使相应的免责抗辩权;此外,一般保证人还独 享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实务及审判实践中,虽然独立担保常 以“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无条件或不可 撤销的担保”、“放弃一切抗辩权的担保” 乃至“备用信用证” 等形式出现,但只有依担保权从属性规则考察独立担保,方 能准确界定独立担保。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 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

14、性,故独立担保通常被视为对传统 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独立担保人的责任亦因此而变得 异常严厉并呈现出两个特性:第一,不能适用传统担保法律 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 而变更被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定。第二,从属性 担保人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 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责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 辩权等,独立担保人皆不能行使。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则并由此 产生异常严厉之担保责任,因此实务界对其适用范围存在巨 大争议。该争议既激烈地体现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中,也 出现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否定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五条第 一款

15、但书的立法初衷是独立担保仅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 金融等国际性商事交易中,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否则 将会严重影响甚至根本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肯定观 点认为,独立担保已为两大法系的判例和学理所承认,并与 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列成为现代担保法律制度的两大支柱;担 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性 商事交易中,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应允许在国内市场中适用 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 法律体系之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 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 易中使用。但因

16、司法解释最后公布稿并未明确该态度,导致 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98)经终字第 184 号“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 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的终审判决,第一次表 明否定独立保证在国内适用的立场。但该判决仅否定独立保 证之效力,并未否定独立物保的效力。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 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明确规定“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 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 至此,对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 立法和司法态度已非常明朗:独立人保在国内不能使用,禁 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物保。需要探讨的是,若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 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 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应以主合同效力状况为标准,区分 两种情形而分别处理:第一,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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