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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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合同解除 , 担保合同篇一: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 (集团) 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 处。原审被告湖南建材纸厂。1991 年 4 月 11 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县支行(以下 简称南县建行)与湖南建材纸厂(以下简称建材纸厂)签订 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 年 4 月 11 日至 1997 年 3 月 31 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 1993 年 12 月 3万元、1994 年 12 月 300 万元、1995 年 12 月 600 万元, 1996 年 12 月

2、 900 万元、 1997 年 3 月 197 万元, 年利率均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 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 未偿清本息,同意在接到南县建行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 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建材纸厂还清借款本息时失 效。 1991 年 11 月 1 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二份借 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623 万元,借款期限从 1991 年 11 月 11 日至 1997 年 12 月 21 日,年利率;如建材纸厂不能 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建材集团在借款合同的担 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 1992 年 4月 11 日,南县建行

3、与建材 纸厂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3000 万元,借 款期限从1992年4月11日至XX年6月20日,具体还款时 间为XX年12月598万元、XX年12月634万元、XX年12 月672万元、XX年12月712万元、XX年12月384万元, 年利率。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与第一份担保 书相同。 1993 年 4 月 11 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四 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1043 万元,借款期限从 1993 年4月11日至XX年12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 XX年12月371万元、XX年12月672万元,年利率。建 材集团亦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内容与上述

4、担保书一致。 南县建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四笔贷款共计 6666 万元全部发放 给建材纸厂,其中,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均已到还款期限, 金额共计 2623 万元;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 4043 万 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另查明, 1995 年 8 月 9 日,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发出 一份“关于催收建材纸厂基建贷款本息的函” , 1998 年 5 月 10日,南县建行再次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 ,南县建行保 存了当日寄出这两封函件的邮政快件收据与特快专递寄件 人存根联, 作为该函件已寄给建材集团的证据。 1999年 6月 10 日,南县建行给建材纸厂发出一份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四笔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建材纸厂的法定 代表人罗雄辉予以签收。 1999 年 11 月 29 日,南县建行将 其对建材纸厂的借款债权本金 7466 万元(包括本案的 6666 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 达公司),同时通知建材集团将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 司。建材集团在签收该通知的同时声明: “只同意承担其中 依法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担保义务。 ”建材纸厂已被列入 XX 年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调整方式为破产, 拟核销额为亿元。因建材纸厂始终未能偿还任何贷款,建材集团亦未代为 履行,信达公司于 XX 年7月 18日向湖

6、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诉请判令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到期贷款本 金 2623 万元、 6666 万元贷款到期利息 元(截止到 1999 年 9月 20日)、解除尚未到期的 4043万元借款合同并由建材纸 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该项贷款。裁判要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 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建材纸厂于 1999 年 6 月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已经到期的 2623 万元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 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重新计算, 且建材纸厂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诺归还上述债务,因而,建 材纸厂应当

7、归还已经到期的 2623 万元贷款。鉴于建材纸厂 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已经到期的贷款,且目前处于停产状 态,已被列入 XX 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 之中,基本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按照贷款通 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南县建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 贷款。南县建行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对于信达公司 要求建材纸厂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 持。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偿借 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该保证是对建材纸厂的金钱债务 提供担保。由于金钱是一种可代替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对 于金钱债务的履行不可能出现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 本案代为履

8、行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 同”,在金钱债务的代为履行保证中显然无法成就,保证人 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对于建材集团所提出的本案中的保 证属于一般保证,应首先强制执行建材纸厂财产的主张,因 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建材集团在建材纸厂拒不履 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应当代为偿还。由于建材纸厂的 违约行为致使信达公司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具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亦未履行代 为偿还的义务,因而,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和尚未到期的 贷款均应承担代为偿还义务,其所主张的期限利益因自身的 违约行为应当认定已经丧失。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自签发

9、之 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 ,属于约定不明,保 证期间应当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连带保 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 日起六个月)南县建行从 1995 年 7 月给建材集团发出催收 通知至 1998 年 5 月再次发出催收通知,其中有 903 万元逾 期贷款超过两年未主张权利,信达公司请求建材集团承担该 部分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 持。信达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存根可以证明已将 1998 年 5 月的催收通知邮寄给建材集团,建材集团提出自己没有收到 该通知,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

10、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 于 1992 年 4 月 11 日、 1993 年 4 月 11 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 合同及建材集团相应所出具的担保;二、建材纸厂偿还信达 公司借款本金 6666 万元及利息元,合计 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建材纸 厂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由建材集团代为偿还借款本金 5763 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 547110 元,财产保全费 537620 元,合计 1084730 元,建材纸厂负担 759311 元,建材集团 负担 325419 元。建

11、材集团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材纸厂与南县建行、建材 集团签订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应当严格 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南县建行已按约履行 了全部贷款义务,但债务人建材纸厂在第一、二份合同还款 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 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纸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 临破产,被列入 XX 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 单,建材纸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南县建行有权 要求

12、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建材集团与南县 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南县建行 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信达公司, 参照本院关于适用 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 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 责任”的规定,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是符合法 律规定的,建材集团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其偿还未到期的债务 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四个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实施以前,四份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据本 院 l994 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

13、规定,建材集团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建材集团于 1995 年 8 月 9日、 1998年 6月 4日两次收到南县建行的催款通知,上诉 人虽认为 1998 年 6 月 4 日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不能有效 证明信达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建材纸 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 ,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 故原审法院对信达公司有关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催款的事 实认定是正确的,建材集团以合同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南 县建行未及时催款收贷为由,认为其对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 的保证责任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两年的保证期间认定中断不妥

14、,属对 原判决的误解。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已到期的900 万元与 197万元两笔贷款,以及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623 万元贷款,由于南县建行起诉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时这三笔款项的诉 讼时效并未超过,且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南县建行曾向建材 集团催收贷款,依据本院 1994 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 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建 材集团对这三笔款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四份借款担保 合同中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 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如保证人不自动履约则允许 债权人委托有关银行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而 建材纸厂未能按期还贷、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两次催

15、款后,建材集团应当无条件地代建材纸厂偿还贷款,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尽管原审 判决第三项的表述是判令建材集团对建材纸厂的债务承担 一般保证责任,但其前提是建材纸厂未能在该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付清所有欠款,这对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损害,且信 达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 提出的撤销原审法院(XX)湘法经二初字第07 - 1号民事裁 定书的请求,由于该裁定是因财产保全而作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 二款之规定, 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因此该请求不属于本 案二审的范围。综上,建材集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支持; 原审

16、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 判处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47110 元由上诉人中国新型建 筑材料(集团)公司承担。 1对担保法解释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案例,在主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应当承 担担保责任。对此, 担保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主合 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 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该条的理 解与适用,主要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一)合同的协议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 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 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双方 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 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 时单方解除合同,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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