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讲解材料

上传人:yulij****0329 文档编号:134424503 上传时间:2020-06-05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8.1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讲解材料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讲解材料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讲解材料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讲解材料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讲解材料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讲解材料》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讲解材料(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5年02月01日文章点击数为:3490字号:大中小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

2、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3、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标投标、工程抗震、工程造价等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4、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活动投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核验。资质核验手续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许可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

5、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和园林绿化工程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等机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涉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许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

6、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

7、方米的2层及2层以下非公共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实施工程拆除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前款规定备案的拆除工程范围、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

8、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别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和承包 第十七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办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已经依法办妥环境保护、土地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 (三)已经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妥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四)有满足项目相应发包阶段所需的技术文件; (五)有项目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担保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人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或者承包工程; (二)肢解发包工程; (三

9、)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建筑活动取费标准; (四)任意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五)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六)政府投资工程以垫资为条件发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度,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包人应当将工程招标情况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

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小型基础设施、中小型公用事业项目;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自行使用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三)在建工程增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机关确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不得以采取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为由规避招标。 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

11、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施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 实行总承包、分包制度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

12、十六条 发包人依法将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将施工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应当组建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一个施工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施工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和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并为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有形建筑市场原则上在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和设区的市设立,且一个城市只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八条 全部使

13、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其他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有关备案资料、原始记录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发布虚假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

14、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幕信息; (四)履行服务职责中,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不主动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教学课件 > 高中课件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