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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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市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城区(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了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遍住房。第四条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第五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

2、)是管理全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第二章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一)从财政列支的资金;(二)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或购置住房的资金;(三)从建设单位的建房投资总量中每平方米提取10元(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除外),由市改办负责收缴;(四)以多种方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第八条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由财政和单位列入财政预算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和购置廉租住房的资金,要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第九条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一)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廉租住房的资金在使用时

3、应当经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的廉租住房的资金,经市房改办审核后方可使用。第三章廉租住房的来源和承租审批第十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一)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兴建或购置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被市房改办认定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所居住的现住房;(四)社会捐赠的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第十一条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的审批:(一)申请。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到市房改办统一登

4、记。(二)登记。出具下列证件:1、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书;2、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3、家庭现住房情况的说明和现住房的租赁收据;4、由民政部门开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三)审批。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审批表,并予以审批。(四)签约。经核查批准后取得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的,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第十四条租住廉租住房的租金与正常住房租金形成的租金差额,由市房改办从建设单位建房投资总量中提取的资金给予适当补贴。第四章廉租住房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

5、房。第十六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承租户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第十九条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改办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上年全市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标准的;(二)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三)廉租住房无故闲署三个月以上的;(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五)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

6、第二十条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有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物业单位进行管理或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竞争管理。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应录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二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予政策扶持。第五章经济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四)款项的,按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第二款矛以处罚。第二十四条按本细则规定应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因故意拖延逾期不办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凡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要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进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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