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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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纺织品质量,增强我国出口纺织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多创外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纺织工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86)纺生字第45号关于发布出口纺织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直接生产出口纺织品的企业(注一),经考核合格取得“出口纺织品生产许可证”、“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质量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出口纺织品,工业部门方可安排生产,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产品,并向国外申请认证标志。第三条 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考核,由各

2、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会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由商检机构颁发质量许可证。第四条 考核小组由商检机构会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分别选派技术精,懂业务,公正,有威信,并能坚持原则,有组织能力的同志组成,由商检机构任组长。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对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制度。有一支能进行正常生产的熟练技术工人队伍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二)有从厂长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责任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人员队伍。(三)已经建立

3、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有一支能严格按照合同、标准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人员队伍。(四)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确认样、标准及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六)列入“种类表”内的商品半年内累计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考核期内国外无重大质量索赔。(七)非“种类表”内商品正式抽验五批,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出口纺织品企业,按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见附件一),考评达四百分者,可获得质量许可证。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颁发第七条 自查符合申请质量许可证条件的纺织品企业,可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领取并填写出

4、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由当地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商检机构。第八条 商检机构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和自查报告后,应首先审核申请单位的“必备条件”是否具备,检验其产品是否合格,然后经考核小组按考核办法考核合格后,由商检机构按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审核发证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顿改进,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复查。第九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产品类别(注二)有变动时,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变换产品,经检验和考核合格后方可生产该产品。第四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十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出口前,商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质量情况进行分类检验和监督

5、管理,并根据质量的变化情况随时调整其类别。(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的纺织品的生产企业,分三类实行检验和管理。一类企业: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商检机构采取不定期抽验办法,每月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十(量小的不少于两批),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发现有问题时,及时进行复查(以下同)。二类企业:产品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商检机构采取抽验办法,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证

6、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三类企业: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问题较多,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抽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下,商检机构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必要时实施批批检验。(二)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的纺织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行认可检验员制度,认可人员考核条件,职责及义务,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领证企业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机构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

7、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机构对生产出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三条 外贸经营部门在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验手续时,必须附工厂认可检验员手签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等。第十四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向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提供国外对出口纺织品质量的反映、索赔情况、市场情况及年、季度出口计划等。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的管理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机构除正常的监督检查外,必要时进行全面复查。第十六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商检机构检查确属生产企业责任者,吊销质量许可证:(一)国外客户一年内两次确因生产企业原因发生质量索赔和退货。(二)一年内商检检验批次

8、合格率低于百分之八十。(三)商检机构对领证企业复查时,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第十七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获证单位可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证件自然失效。商检机构在收到接转申请后,应按第八条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合格后予以办理接转手续。第十八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质量许可证,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检验和考核工作中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未尽事宜由各地生产、外贸、商检三方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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