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全国各地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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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各地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淇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场所和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

2、施、产品(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技防产品)的单位。 (一)枪支、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经营、存放场所; (五)印钞、造币以及印制其他有价证券的单位的重点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重点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部位; (九)机场、火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

3、所;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的其他场所和部位。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 第六条 市公安局应当与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并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技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

4、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外企业承建。 第八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技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工程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保密。 第十条 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技防设施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减少人为误报,不得谎报;应当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

5、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五)、(六)、(九)项所列场所和部位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使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已经安装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6、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

7、起施行。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

8、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是指: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配建技术防范工程范围)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广播、电视、电信单

9、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存放重要计算机数据库的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以及金融信息运行、存储等场所;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场所; (九)星级饭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本市产品的质量监督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技术防范

10、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下实施。 从事安装、维修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七条(技术防范工程产品的标准) 技术防范工程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八条(技术防范工程的标准和规范)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淮、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执行。 第九条(技术防范工程的建筑设计) 本市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

11、公安局制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技术防范工程的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技术防范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的要求)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保密规定; (二)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 (三)严格限制技术防范工程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四)妥善保管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 (五)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

12、人员经过技术防范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六)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人员。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术防范工程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技术防范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术防范工程的秘密; (四)影响技术防范工程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13、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执法保障)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规定) 建筑项目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

14、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2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市长:李盛霖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

15、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管理方式所组成的公共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商、进出口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16、工作。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等存放场所; (三)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钞及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17、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或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第七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

18、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进货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外地技防产品在本市销售的,应当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向本市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境外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审查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或维修的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持公安机关核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核发的资格证

19、明,依照本办法到本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并交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设计、审核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下列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3日内发给批准证书

20、;对不符合条件的,3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申请技防系统设计、安装资格的; (三)申请配置技防系统的; (四)申请技防系统验收的。 公安机关对批准证书、资格证书和备案手续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应在5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对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保守秘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

21、位,禁止雇用身份不明或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公共安

22、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日)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下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反犯罪、反违法行为的各种合法的科技手段,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

23、全技术防范产品(下称技防产品),是指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下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合和部位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的行业管理。公安部门是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四条 省公安部门负责全省技术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技术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

24、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技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技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防范规定的行为。 市(地)、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防范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必须使用技防产品或技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有关国家机关的重要场所或者部位;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邮电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内的有关部位; (六)生产经营单位中放置金银珠宝以及其它特殊商

25、品的场所; (七)由省公安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六条 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安全认证监督管理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但确有加强管理必要的技防产品,可以实行省级准产证管理制度,具体产品目录按有关规定由省公安部门及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本省销售的部分技防产品,可以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八条 对根据本办法规定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技防设施纳入并列入工程预算,

26、力求使技防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技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质量不合格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发生治安事故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刑事责

27、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管理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28、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现发布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许仲林二00二年二月一日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29、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修,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第七条 技防产品、技

30、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经省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的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及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计算机信息中心、运钞车,销

31、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专柜);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机场、火车站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涉外宾馆、三星级以上宾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其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负责。公安

32、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第十二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检验范围

33、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第四章 技防设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科学技术手段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

34、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制定的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应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县以上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统一规划、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跨警种的紧急救助信

35、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系统。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从事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重大违法行为或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

36、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应经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颁发有关证、照或者进行

37、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不予颁发或者批准登记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的。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38、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技术监督和防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

39、规定。技术监督、建设、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重要仪器设备存放或安装部位;

40、 (九)城镇居民区和农村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部位或场所; (十)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它重点部位。 第七条 下列部门、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检查技术装置: (一)机场,主要港口和车站; (二)有安全检查责任的重要单位、要害部位及场所。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凡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总体任务书中,应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其经费预算。 第九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严密的警讯紧

41、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条 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应与本单位保卫部门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

42、方标准。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禁止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产品,应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定型。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所需器材,应选用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产品,则必须选用获证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招标、委托、设计、

43、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置,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一式二份正规技术资料,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存档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凡拟交外商承接的技防工程,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报公安部备案。凡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外商承接。 第十九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

44、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凡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畴的有关广告宣传,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有关广告审批部门及广告经营者应拒绝批准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

45、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按规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单位5千元至1万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技防产品或产品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技防产品和承接技防工程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取证手续而生产技防产品的; (四)技防工程所需器材不符合标准要求或未选用获证产品的; (五)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

46、将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八)将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九)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玩忽职守,未按规定使用、维护,致使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带病运行或停止运行,而又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一)阻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秘密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47、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48、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

49、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

50、、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

51、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52、;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 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 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

53、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54、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

55、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6、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

57、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张国光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58、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

59、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技术防范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核设施和核材料生产、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八)国家重

60、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十)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三)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八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

61、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已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查手续: (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和省外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二)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到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三)境外单位,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为人

62、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重点场所、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一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检

63、查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省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省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 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具备上述条件的,到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申请,到省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已经

64、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销售省外的技防产品,持所在地省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及进口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技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对办理程序和时限实行公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65、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技防产品不到公安机关备案和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津、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66、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安 安全 技术 管理 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9月10日印发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陈明义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67、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技术、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产品。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保卫组织负责具体

68、实施。 城市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凡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应与本系统保卫组织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防盗报警监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69、品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经营场所; (七)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 (九)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上述场所、部位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第九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

70、方强制性标准。 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 经营、使用进口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验证登记,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技防专业技术资格。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须将工程设计文件送公安机关审查并签署意见。技防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重

71、要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国外(境外)企业承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技防产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 (二)经营、使用进口技防产品未经验证登记的; 对不按技防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或经营不合格技防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对生产、经营技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

72、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的特种作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八条 对故意毁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73、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18 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印)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74、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的报警、监控、检测器材和设备,具体产品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紧密结合,健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五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并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由公安机关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场所

75、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1枪支弹药仓库、柜; 2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3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较大的场所、部位; 4金融机构、单位财会室和其他存放较大数量现金、有价证券、票证的场所、部位; 5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馆; 6储存、经营重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部位; 7生产、存放贵重金属、贵重仪器的场所; 8公安机关认定确有必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

76、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省外单位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在我省销售的和省外单位承接我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的证明,经我省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九条 经批准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将定型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有关产品的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书逐级报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规定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机关

77、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已安装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进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公安机关可以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 (二)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

78、范设施而没有安装,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三)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的安装通知书或者不按照安装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装的。有第(一)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伪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盗窃或者故意破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

79、行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已经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现发布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孙文盛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安全

80、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和设计、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应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电视监控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1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 2对技防产品实施行业管理; 3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防新产品的投产鉴定; 4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防工

81、程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1武器、弹药库柜; 2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3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4存放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易爆物品的场所; 5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6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7机场、重要的车站出入口部位; 8工交、财贸、物资

82、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9单位的财会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10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居民住宅、小汽车、摩托车,应根据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九条 属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国家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须到省公安机关办理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经营准许证(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准许证),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申

83、领生产经营准许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建立有效的质量监督保证体系; 3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有掌握一定的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业务人员; 5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十一条 销售外省技防产品,需持公安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到省公安机关验证、登记。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颁发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申请资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工

84、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具有熟悉安全技术防范专业知识和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具有能保证施工及工程质量的工具和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外省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本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到省公安机关进行资格验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主管的公安机关送审技防工程设计方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1建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书; 2设计方案; 3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4器材布置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各部分联线图; 5管线敷设图; 6费用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技防工程竣工并使用一个月后,向主管的公安机关申请工程验收,并提供以下资料: 1运行情况报告; 2费用决

85、算报告; 3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 4使用操作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5维修保障措施; 6系统维修手册。 公安机关接到工程验收报告,应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内部保密制度,并对承担技防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对涉密人员应注册存档。 对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重点单位、要害部门应严格保密,未经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86、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额最多不超过30000元。 1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装置而未装置安全防范设施发生重大案件的; 2技防工程未经审批、验收的; 3无资格证承接技防工程的; 4未经许可销售、生产技防产品的或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讼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87、已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自治区主席:乌力吉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

88、,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

89、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1武器、弹药库; 2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3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4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5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6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入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7单位的财会部门; 8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

90、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2企

91、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3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4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必须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销售区外生产的安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将安防产品送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报验,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准予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92、并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区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个月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

93、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省长:赵志浩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

94、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

95、,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

96、范围,并注册存档。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 (九)省公安厅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

97、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风格,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实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制度。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准许生产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市地以

98、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须通过市地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省外单位生产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当地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 省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99、须经省公安厅批准。 境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转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无线发射技防产品的设置,应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

100、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

101、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省长:舒圣佑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经2001年省政府第107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结合其它科技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

103、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按照技防标准生产的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特种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 (二)储存易燃、易爆、剧

104、毒、放射性物质和管理药品的仓库或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 ; (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文件、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级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员防范相结合的安全

105、防范体系。 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单位,应逐步做到和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

106、产品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技防工

107、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己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承担重要单位、要害部门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108、,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落实技防管理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

109、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1

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宋宝瑞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发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在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公共安全防范产品、设施系统和采用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的安全防范措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国家公安机关规定的用于入侵报警、电视监控、防盗屏障、安全检查、出入口控制、周界报警等方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设施设备。 公共

111、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系统(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机关。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按规定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监督管理和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的审查和验收。 市(地、州)和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技防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

112、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贵重金属、国有文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货币或有价证券、重要票据、帐簿集中存放场所及专门的运输工具; (三)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广播、电视主播场所、通信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重要的指挥中心和警报发放场所; (五)机场、主要港口、车站和大型停车场、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酒店和高层住楼。 国家对特殊场所安全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纳入物业

113、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措施。城乡住宅、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提倡安装技防设施。 第十条 按规定须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适应技防要求,并将设计,安装技防设施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系统的设计、安装单位必须执行公共安全行业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检测单位及专业人员,应符合国家和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规定的技防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技防设施系统业主不得将技防设施系统交由不具备技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方案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

114、机构审查。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二级以上安全防范工程等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报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系统业主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四条 确保技防设施和技防设施系统的安装质量。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实行安装监理制度。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前,业主应向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技防设施系统的有关技术资料和验收申请,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重要工程和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文物保护的技防设施系统,不得交境外单位设计、安装、检测、维护。省外单位承接技防

115、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须经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验证。 第十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向市(地、州)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初审后报请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技防检测专业单位进行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技防产品。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技防设计、安装、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社会泄露技防设施系统的具体

116、情况,严禁窃取、隐匿工程资料。 第二十条 按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的业主,应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技防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系统的单位没有安装,或将未经审验合格的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集体利益损失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技防设施系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

117、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道路交通和治安管理、刑事勘察和物证鉴定、警用特种防伪、警用通信等有关公共安全产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

118、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自治区主席:李兆卓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

119、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

120、、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

121、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 第十条 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 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

122、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 凡向本规定第五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销售区外生产的技防产品,该产品还应取得公安部指定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书,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

123、业标准 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和推荐证明,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的单位到自治区以外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凡拟交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后,方可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

124、存档。 第十九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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