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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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等法律 法规和规章 结合省应急管 理厅 以下简称省厅 工作实际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第二条 省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以上 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 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第三条 省厅对拟作出较重以上的行政处罚 应当经过本厅 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 坚持少数服从 多数原则 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2、 以法律为准绳 遵循合法 公正 准确 及时 高效 便民的原则 做到事实清 楚 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 处罚合理适当 适用法律正确 主体 合法 内容合法 权限合法 程序合法 第四条第四条 给予较重以上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 采用厅案审委 员会会议形式进行 集体讨论须有半数以上本厅负责人到会方可 举行 其中分管查办案件机构 以下统称承办机构 的分管负责 人应当到会 第二章 集体讨论的事项 第五条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本制度所称较重以上行政处 罚案件 应当经过本厅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 拟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 二 拟吊销有关许可证 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

3、位证书 三 拟作出 5 万元以上罚款 四 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五 拟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的行政处罚 六 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 七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由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其他 情形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责令采取 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 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的 在行政执法过程应当 使用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第六条 承办机构主要职责 一 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执法文书及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需载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调查经过 违 法事实 主要证据

4、 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还 应当提交听证记录 二 拟定集体讨论会议参加人员名单 列席人员名单 并 负责会议的召集工作 三 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记载讨论案件名称 时 间 地点 主持人 汇报人 记录人 出席人员 列席人员 讨 论的内容和结论性意见 并由出席会议的本厅负责人手写签名 四 承办集体讨论会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集体讨论的程序 第七条第七条 本厅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由正职负责人主持 承办 机构 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负责人等列席 列席人员可就相 关议题发表意见 但无表决权 本厅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应当邀请驻本部门纪检监察组派 人参加 第八条第八条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

5、所讨论的案件有 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第九条 承办机构应当于集体讨论会召开前 3 日 将案件相 关材料分送给本厅负责人及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列席人 员 并通知各负责人及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决定审法制核的人 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参加会议的时间 地点 本厅负责人应当妥善安排工作 准时参加会议 因故不能参 加会议时 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并告知承办机构 第十条第十条 集体讨论程序 一 案件承办人员或者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介绍案件的有 关情况 包括立案依据 案件事实 主要证据 程序步骤 拟处 理意见及依据 存在的问题或者分歧意见等 二 法制机构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

6、人员阐明审核 意见 三 本厅负责人发表各自意见 发表意见时应当作出同意 或不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 并阐明理由 四 主持人在归纳集体讨论会各负责人意见的基础上 作 出集体讨论的决定或者结论 五 案件承办机构对集体讨论进行书面记录 归入案卷保 存 并根据集体讨论的决定 办理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的主要内容 一 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 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四 证据是否确凿 充分 材料是否齐全 五 适用法律 法规 规章是否准确 六 定性是否准确 七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涉及行政裁量权的 是 否符合本系统行政裁量

7、权执行标准 八 当事人是否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 七条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九 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十 违法违规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十一 执法文书是否完备 规范 十二 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十三 需要讨论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根据下列不同情况 集体讨论会应当作出相应的 讨论决定 一 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充分 定性准确 处罚适当 程序合法的 同意承办机构的意见 二 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 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 对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 由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五 对定

8、性不准 适用法律不当的 由承办机构进行改正 六 案件立案调查程序和实施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 撤销案件 需要重新立案的 由承办机构重新立案调查 七 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移送有关部门 八 对违法行为轻微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提出不 予处罚意见 九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后 本厅负责人意见的表决可以采用口 头 举手等方式进行 同意的人数超过应参加集体讨论负责人半 数为通过 未参加集体讨论负责人的意见不计数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集体讨论的案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未形成 正式处理意见前 参加或者列席该案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对有关情 况予以保密 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省厅行政复议案件和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 制审核范围的影响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及撤销行政许可或与其 他行政许可产生争议的行政许可案件集体讨论 参照本制度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省厅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 应 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 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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