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质量管理实施细则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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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舟山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省交通厅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通工程是指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中修等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中修等工程。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第四条

2、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三)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四)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五)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六)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七)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第五条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或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

3、位以及相关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第六条 交通工程实行质量举报制度,对交通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投诉、举报。第二章 质监机构与人员第七条 舟山市交通委员会主管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舟山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市交通委员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范 围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行政执法。各县(区)交通局不单独设立质监机构,经市质监站同意后,可设兼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农村公路等工程的质量监 督工作。第八条 市质监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应

4、少于职工总数的75%;(二)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水运专业工作经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六)经省交通厅考核合格。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质监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本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三)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第十条 质量监督职责分工(一)根据省、市监督分工,下列交通工程由省站主管监督,市质监站协助

5、监督:1、高速公路、大型水运工程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省级骨干航道;2、总长1000米(含)以上的独立特大桥和3000米(含)以上隧道工程,沿海1万吨级(含)、内河500吨级(含)以上码头工程;3、四级及以上的内河航道工程以及相应等级通航建筑物、跨河建筑物。(二)上述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和乡道(及以上)公路的独立大桥新改建工程由市质监站主管监督。第三章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上岗资格;(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

6、、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三)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合同履约情况;(四)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或监理;(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监督检查监理单位是否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等内容;(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试验方法、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试验数据是否准确、真实、可靠;(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定期抽检和公布原材料、产品的质量情况;(八)对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

7、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或质量鉴定。第十二条 质监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质监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质监人员对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第四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前三十日,根据项目管理

8、权限,向主管质监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申请开工。第十五条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一)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四)从业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五)质监机构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省站主管监督的交通工程,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将有关申请材料先报市质监站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要求后报省站。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确定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发出质量监督通知 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

9、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 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被告知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的工程项目,经整改完善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十七条 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质监机构报备现场组织机构及质量保证体系,并按质量监督通知书的要求及以下规定,分阶段及时向质监机构报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一)施工单位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质量自检程序及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自检负责人及自检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二)监理单位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质量控制程序及监理人员名单、资格证书及监理人员进退

10、场计划;(三)工程变更设计及批复文件;(四)分阶段招标的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文件及资质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并在工程实质性开工前通过考核认证。工地临时试验室未通过考核认证的,不得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工地临时试验室考核认证程序按省交通厅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监督交底,明确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及质量控制要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工程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质量监

11、督检查或抽查中,如发现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监督抽查意见书。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查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意见书中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认真落实整改或返修,改进质量缺陷,消除质量隐患,并向质监机构书面反馈整改情况报告。第二十三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各级主管部门及质监机构报告,同时在接受事故调查时,必须如实反映

12、情况。 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及处理程序按省交通厅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质监机构书面提出交工质量检测(或鉴定)申请。未经交工质量检测(鉴定)或经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管理及监理工作的初步评价结果提交质量监督机构审定。 第二十六条 工程试运营期(或缺陷责任期)满后、申请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质监机构书面提出竣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申请

13、。未经质量鉴定(质量检验)或经质量鉴定(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并出具竣工质量检验报告。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条件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第二十九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主管质监机构签发项目(合同段)质量鉴定证书和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第五章 其 它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

14、家规定向质监机构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不得无故拖欠、克扣。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经费。第三十二条 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或其委托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所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第三十四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舟山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舟交1997466号)同时废止。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舟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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