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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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上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

2、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90公斤折算一头的标准折算成相应头数,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第二章 职责和要求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中央监管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商务主管

3、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监管平台;配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落实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第六条财政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预拨、审核、清算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商务主

4、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及所需财政补贴资金;编制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向财政部提出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相应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

5、。 第三章 工作程序第八条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九条生猪在待宰期间和屠宰过程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

6、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厂(场)主要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7、)时已死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启监控装置和摄录系统,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并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未建

8、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 第十四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系统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每月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表4)的要求,填写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数量及折合头数、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并报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

9、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无害化处理情况报商务部,同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每月10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应填写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5),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每月15日前,负责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6),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商务部门确认情况及时审核拨付补贴资金,同时抄送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

10、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无害化处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对病害猪检出率连续三个月超过0.5%或低于0.2%的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该地区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商务部和财政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该地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指定专门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负责无害化处理工作,并经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

11、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的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记录表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

12、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疫人员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附表1病害猪无害化处理

13、记录表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货主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或检疫人员签字无害化处理人员签字货主签字填表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负责人: 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人:备注:记录表一式三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货主、商务主管部门各留一份存档。附表2 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货主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公斤)折合头数处理方式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或检疫人员签字无害化处理人员签字货主签字填表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负责人: 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人:备注:记录表一式三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货主、商务主管部门各留一份存档。附表3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货主死亡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或检疫人员签字无害化处理人员签字货主签字填表人: 生猪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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