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劳动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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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纠纷案例一、拖欠工资北京某科技公司被该公司员工以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称并没有拖欠工资,是员工擅自离职,但是该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6月27日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公司支付拖欠的两月工资10500元(税后)及各项经济补偿金6825元。 周女士是某科技公司的地区销售经理,2005年12月,她和公司签订了入职通知,双方约定,周女士任深圳区域销售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200元。试用期届满后,周女士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不变。周女士向法院诉称,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公司就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周女士被

2、迫解除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在仲裁委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周女士又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15日的工资1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6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并支付损失42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周女士在2005年4月11日至6月15日期间擅自离职,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6年3月的工资,并不拖欠其工资。因周女士系深圳区域销售经理,故单位未对其做严格的考勤管理,但其必须每周五与单位联系汇报工作。 但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曾就此工作方式进行协商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女士自2006年4月

3、11日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 法院认为,周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入职通知,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的考勤与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周女士自2006年4月11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周女士一直工作至2006年6月15日。周女士以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2006年4月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延付工资,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二、销售总监不称职公司拒发

4、工资败诉年过五旬的沈先生,被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聘为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可他在工作的39天里,没有为公司做成一笔生意而被炒鱿鱼后,却为工资与单位“叫板”。近日,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该电子科技公司支付沈先生工资21797元。2005 年5月16日,年龄50开外的沈先生与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沈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一职,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1万元,每月通信津贴1000元,奖金按照季度和年度考核结果发放。”同年6月27日,公司觉得沈某无法胜任该职务,书面通知其调动岗位。沈某最后工作至7月29日,期间

5、累计出勤天数为39天。同年8月22日,沈某以该公司欠付工资和通信津贴,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于10月21日裁决由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797元。11月7日,对裁决不服的电子科技公司起诉到法院称,沈某应聘时采用欺诈和夸大吹嘘工作能力,致使双方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沈某在工作期间,经常旷工,更没有为公司做成一笔业务,实际上未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沈某不能获得约定的工资,公司仅同意支付沈某两个月生活费1400元。法庭上,沈某认为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要求该电子科技公司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法院认为,该电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劳动

6、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向沈某发放劳动报酬。为此,公司应支付沈某从2005年5月 16日至7月29日的39天税后工资21797元(包括基本工资和通信津贴)。至于该电子科技公司声称沈某在工作期间未完成一笔业务,不应获得约定报酬的诉称,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基本工资和通信津贴系每月固定发放,并非依据考核业绩来发放。那么,该电子科技公司以沈先生未完成业务量,擅自更改原先约定好的劳动报酬显属不当。三、员工因表现差被扣千元 状告公司索赔胜诉上海一规划设计公司的黄先生因总经理一句“工作表现差”,就被扣掉1000元奖金。在对此进行质疑,并要求补发奖金遭拒后,黄先生将公司告上法庭。日前,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7、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黄先生“工作表现差”,因此应支付原告黄先生1000元奖金。原告黄先生称,原告与公司于2005年10月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效益补贴7800元、管理奖金1000余元。在工作期间,原告敬业负责,受到公司肯定。但就在2006年8月,总经理突然表示对黄先生的工作不满,当月就扣除了他的管理奖金。工作表现不能简单地由上级说说就算!黄先生向总经理提出了质疑,可总经理却态度强硬,表示如果不能接受就不要上班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黄先生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被告公司却称,当初与黄先生签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黄先生的基本工资、岗位效益补贴依公司的经济效益、本人工作

8、表现与贡献进行调整,另外经考核后可获得月管理奖金。2006年8月,由于黄先生工作态度差,项目没有做好,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才扣发了他当月的管理奖。不料发放工资的第二天,也就是8月12日,黄先生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但法庭上,公司却未提供黄先生工作表现差、考核不合格的有效证据。审理中,双方还就黄先生是被公司解聘的还是自行离职的产生了争议。黄先生认为,公司解雇应提前30天作出书面通知,现在仅凭总经理一句话就将他解聘了,公司要支付替代通知金和补偿金。公司则坚持是黄先生自行离职的。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判决,公司未提供黄先生考核不合格的证据,故黄先生要求补偿100

9、0元管理奖的要求应予支持;公司支付黄先生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761.50元、2006年8月1日至11日的工资3913元。由于双方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提前解除并无异议,所以应为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解除。黄先生要求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通知金及额外经济补偿,法院不予支持四、公司开除员工程序违法被判撤销并补工资保险河南省安阳市某钢铁公司将职工魏某除名后,由于没有书面通知魏某,致使除名决定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日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该除名决定,并判令公司恢复魏某的职工身份和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补发工资112479.5元,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1970年4月魏某到该

10、钢铁公司工作,1983年7月2日下白班后,魏某到单位澡堂洗澡时由于地滑摔伤,造成右腿膝盖摔骨折,住院治疗4个月。出院后经工段和车间领导批准,魏某回原籍老家休息约两年左右。1985年7月魏某返厂上班,先后在动力车间从事开上料电梯和汽化工种,由于双腿站力时间过长加上工作较重,运动量大,魏某旧伤复发膝关节疼痛,并与工段和车间领导协商,1989年4月再次回老家休息12天。后来,车间领导马某和工段领导宋某到魏某家中,通知魏某上班并做其工作,要求尽快返厂上班,魏某以旧伤复发为由没去上班。同年10月23日,车间以魏某连续旷工6个多月为由,向总公司申报将魏某除名并获得允许。后来,魏某返厂上班时,劳资科口头通知

11、魏某已被除名。此后,魏某多次找领导协商未果,协商过程中公司才于2005年7月5日书面答复魏某,由于其已被除名,故其提出的享受退休待遇、弥补原来损失的要求不能解决。同年7月17日,魏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驳回申诉请求的裁决,魏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魏某系被告职工,下班后到单位洗澡时不慎将腿摔伤,在家休息两年后,单位以长期旷工为由予以除名,但未书面通知原告,该决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为无效,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五、书面解除通知未送达劳动关系不算解除王某是某国有企业职工。1998年,单位委派借调他到外省某集团工作。2001年年底借调期满后,王某回到原单位

12、,但单位一直未安排其工作。今年年初,王某听同事讲,他的劳动关系已经被转到了街道。他去查询后得知,2002年8月,单位以其未回去工作为由,对他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可他从未接到过单位的书面通知。于是,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撤销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恢复其劳动关系。仲裁庭上,单位表示,王某2002年初开始自营公司,其行为应属自动离职。而且,单位的处理决定只是一份证明材料,是为了方便把他的档案转移到街道而补的一份手续。不能以单位未将处理决定及时通知姜某,其程序违反规定来否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做出了这样的裁决:撤销单位对王某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仲

13、裁何以会支持王某的请求呢?首先,劳动法第16条、原劳部发1995309号第7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人员、带薪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系国企职工,属委派借调人员,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基于单位委派王某到外单位工作及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一款中对自动离职的解释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王某借调期满后回到原单位,原单位未予以安排工作,王某长期无岗,责任在单位。单位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王某未回去工作为由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这个决定缺少一个通知王某

14、限期报到的凭据。因为单位若按自动离职对其处理,应当出示其安排王某上岗的证据。另外,原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等。单位在对王某作出自动离职决定后,却未书面送达,导致程序违反规定。基于上述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单位对王某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在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对外借

15、人员,应首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外借期满后应及时召回;如不能安置,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如安排工作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限期报到;若逾期不到可按相应规定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一定要书面送达被处理人;若无法书面通知,则不可草率处理。单位处理人员,程序上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则可能导致处理无效。六、单位除名程序不当,停薪留职11年后复工胜诉 【案情简介】1974年,兰先生因招聘进入宜州市印刷厂工作,成为该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兰先生根据国家政策、地方政府文件精神及厂里的号召,与厂方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下海经商。期满后,兰先生继续回厂里工作了

16、半年,后又与厂方继续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一年,即从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间,兰先生按规定每月向厂里缴纳125元停薪留职费。1995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兰先生回厂里要求安排工作,而厂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未能安排工作。此后,厂里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兰先生回厂上班,停止对兰先生的一切待遇,而兰先生也没有再缴纳停薪留职费。2006年11月中旬,兰先生再次到厂里找厂领导请求安排工作。现任领导班子调出当年的档案资料,发现在1995年12月24日厂职代会通过的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对兰先生除名处理决定”书一份。除了处理决定外,其他相关的会议材料和相关文字记录均没有,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兰先生的证明材料。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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