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厦门物业与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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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法规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1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6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7物业管理条例3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41业主大会规程46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50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56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59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6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6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70房屋接管验收标准72噪声管理办法79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86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88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90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9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94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

2、面积分摊规则100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02 福建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106福建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11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21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28厦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35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140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144厦门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150厦门市物价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若干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住宅区公共用电电量分摊暂行办法 152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55厦门市房屋公共维修金管理规定 157厦门市业主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159厦门市

3、业主委员会备案程序 168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169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74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79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185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88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1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197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202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5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2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

4、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5、、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

6、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

7、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八) 支付违约金;(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

9、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

10、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

11、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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