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福建省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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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 星期二闽政2001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111号)精神,降低小城镇建设用地成本,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推进城镇化进程。经2001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迳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福建省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加速乡村城镇化进程,促进集约用地,加强保护耕地,规范集

2、体建设用地土地置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办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建制镇、村镇个人和集体建设所需占用的耕地与整理原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所形成的耕地进行互换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制镇、村镇个人和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建制镇、村镇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住宅建筑及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条土地置换应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保护农民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土地置换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既要保证耕地总量

3、不减少,又要做到集约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土地置换需经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同意,并按本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以下称土地置换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行耕地置换,新占用的土地面积应少于原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复垦后的耕地面积,新复垦的耕地质量应与占用耕地的地力等级相当。 跨市、县(区)实施土地置换的,必须先整理后置换;在本市、县(区)范围内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可以边整理边置换。 土地置换单位应组织将新占用的耕地的表层土壤剥离,用于改良复垦的耕地。 第六条土地置换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选址。 土地置换

4、涉及已批准实施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修改规划后,再批准土地置换。 第七条各地可制定优惠政策,统一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开发整理,分期分批实施置换,鼓励农村居民点通过土地置换向小城镇、中心村集中,鼓励乡镇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 第八条农村村民旧宅基地实行土地置换,应当严格实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村民人均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用地限额。 农村村民旧宅基地置换,必须将其所占用的旧宅基地退还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统一处置,或自行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承担将旧宅基地复垦的义务。 第九条土地置换后仍有节余的耕地,土地置换单位可以将节余的耕地折成农用地转用指标,由设区市、县

5、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或由土地置换单位有偿转让给其他农用地转用指标不足,并需要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建设用地单位,有偿转让费可以按新开垦耕地的资金补助标准计收,也可以由转让双方商议确定。 第十条土地置换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土地置换申请。拟实施村庄、集镇集体建设用地置换的,由土地置换单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土地置换申请书; 2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图; 3土地利用现状图; 4新占用耕地与原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证明及红线图; 5村庄、集镇土地置换方案(包括土地整理资金筹措方案、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土地置换规划、新占

6、用土地的利用方案等)。 (二)土地置换审查、签订土地置换整理协议。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乡镇,组织对拟置换地块进行实地勘查。经审查,土地置换方案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置换单位签订土地置换整理协议。土地置换整理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1土地置换单位承担土地整理的具体义务; 2土地整理的组织形式和资金安排; 3土地整理的范围、面积、质量标准、进度要求; 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置换用地的地块位置、面积、供地时间、供地方式; 5违约责任; 6其他需要约定事项。 (三)土地置换审批。土地置换单位持土地置换整理协议,按下列权限报批: 1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土地置换面

7、积4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2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土地置换面积4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或在设区市范围内实施跨县(市、区)土地置换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3土地置换面积10公顷以上,或跨设区市实施土地置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收回原村庄、集镇建设用地,提供新增的村庄、集镇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置换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同意,发出收回原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书。同时,核发新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新整理耕地的验收。土地置换

8、单位组织对原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进行整理后,向批准土地置换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整理耕地的验收申请。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地类变更。 (六)颁发土地证书。土地置换单位凭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地类变更决定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对新占用的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登记,并发放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土地置换经批准后,土地置换单位应在批准置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整理复垦义务。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乡(镇)新的土地置换申请。 第十二条土地置换批准后,

9、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但土地置换过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土地置换双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对新占用耕地和新整理耕地的在册面积进行调整,明确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以及新占用土地补偿和置换补偿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土地置换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审批手续,不需要缴纳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占用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在置换的新建设用地上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供应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置换管理台

10、帐,记载土地置换地点、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实行专项统计。 第十五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土地置换,或对不符合土地置换条件而批准置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土地置换的审批权。 第十六条凡超过批准期限仍未完成土地置换方案中规定的土地整理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标准向土地置换单位征收耕地开垦费,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必须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交省国土资源厅,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对土地置换单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少批多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建制镇范围内的国有非农业建设用地报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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