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鞍山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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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的广告宣传,维护正常的广告经营秩序,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新闻媒体广告宣传宗旨是,坚持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正确方向,促进我市经济发展、传播精神文明;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发布虚假违法广告。 第三条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授权的分局、有关处室是新闻媒体广告宣传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四条本市新闻媒体,是指在鞍山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的鞍山日报、千山晚报、电视台、广播电台,以及各种周报、学报、期刊、杂志(含北方晨报、各县、市(区)

2、报、电视台、广播电台)。 第五条各新闻媒体之间要积极开展“真实无虚假广告”的社会承诺活动。公开向社会承诺不做虚假广告宣传,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由市工商局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新闻单位名单和社会监督单位及举报电话。 第六条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存等八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实行广告审查员“一票否决制”,未经广告审查员签字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八条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有关法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停止某类广告发布权及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九条新闻媒体的非广告部门,不得以开展特约刊播、协办祝贺、赞助等名义从事广告

3、经营活动,有关广告经营事项由广告部门统一承办。 第十条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或利用工作之便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一条新闻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或其他新闻形式发布广告(如:经济动态、经济信息、医疗信息、人物专访、以专家教授的名义、以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公务人员的形象、科研机构的名称等形式宣传企业形象和产品)。不得以普及科学知识、专家咨询、坐堂宣传等名义,介绍、推荐药品、保健食品以及推荐医生、医疗机构;电视广告不得采用调查采访形式,即在“市场调查或采访”的特定场景中,通过“记者”或“市场调查人员”与“消费者”讲述自身体验与感受,介绍产品或服务的优点、特点。 第十二条新闻媒体广告经营部门要切实对本单位发布

4、的广告内容负责,不得因广告经营方式的变化而放松对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新闻媒体广告发布价格应由指定部门统一管理;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版面承包合同必须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媒体可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刊播广告的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工商局备案,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广告发布价格、暗箱操作。要及时将有关部门批准的广告发布价格通过媒体告知公众,依法备案后的广告价目表和收费办法应悬挂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新闻媒体要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等广告审查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的查验工作,对不能出证(批准)文号或证明文件不全或

5、不符合发布规定的广告,要坚决禁止发布。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媒体每套节目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时间应不少于全年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电视媒体在18时30分22时时间段每套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少于该时间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第十六条报纸、期刊媒体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版面的3%。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发布广告,必须具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广告审查员、设备和场地等条件,并依法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外地新闻单位驻鞍山记者站、办事机构不得在鞍山市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新闻媒体不得发布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广告。 第二十条新闻媒体违反本规定的,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授权的分局、有关处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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