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奖罚制度)奖励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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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奖励投资条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1-01-30【正文】奖励投资条例第 1 条为奖励投资,加速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 2 条奖励投资,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第 3 条本条例所称生产事业,系指生产物品或提供劳务之左列事业,并以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核准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外国公司为限:一制造业:以人工及机器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二手工艺业:以人工技艺为主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三矿业:探矿、采矿及其附属之选矿、炼矿之事业。四农业:利用土地及器械,从事农作

2、物生产及其附属加工之事业。五林业:利用林地及器械,从事造林、采制森林主、副产物之事业。六渔业:利用渔船或渔塭及器械,从事水产动植、物采捕或养殖及其附属加工运销之事业。七畜牧业:利用牧场或农场及器械,从事养殖、畜牧及其附属加工之事业。八运输业:具有机动运输工具及能力,足以承办水、陆或空中客、货运输之事业。九仓库业:以自建特定仓库出租,供存储物资之事业。一公用事业:为公众需用之市区交通、电信、卫生、水利、自来水、电力、气体燃料等事业。一一公共设施兴辟业:为投资兴辟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市场、公园、地下街、儿童游乐场、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之事业。一二国民住宅兴建业:投资兴建现代国民住宅之事业。一三技术服务业:

3、提供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事业。一四旅馆业:合于政府所定国际观光旅馆、观光旅馆、森林游乐区或风景特定区内国民旅舍之建筑及设备标准之事业。一五重机械营造业:以重机械从事土木工程营造之事业。前项外国公司之认许及其分公司之设立,依公司法之规定办理。该外国分公司经登记之营业所用资金,于本条例中视同生产事业之资本额。第一项各款事业奖励类目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第 4 条本条例所称工业,系指前条之制造业、手工艺业、运输业、仓库业及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第 5 条依法设立之

4、农会、渔会、合作社等所附属之工厂或生产单位,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章有关工业用地取得之有关规定。专为农民提供农业生产服务,经农业主管机关登记,依法设立之营利事业,准用第六条有关奖励之规定。第 6 条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新投资创立之生产事业,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但择定后不得变更:一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在免税期内,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二按左列规定缩短后之耐用年数,自开始营业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资产逐年提列折旧。但在缩短后之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数内一年

5、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一) 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机器、设备之耐用年数在十年以上者,得缩短为五年;耐用年数不足十年者,得缩短二分之一;缩短后余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二) 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房屋建筑及设备、交通及运输设备之耐用年数,得缩短三分之一;缩短后余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者,及合于同条奖励类目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达到规定之奖励标准者,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但择定后不得变更:一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四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

6、以增资扩建独立生产或服务单位或扩充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者为限;在免税期间,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二就其新增设备,自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年度起,适用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奖励。生产事业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期间内,因增加机器、设备所增加之产量,并予计入免税额内。但以所增加之机器、设备申报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第 7 条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之生产事业,依前条规定择用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第一款免税之奖励者,得由该生产事业在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其延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四年。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前项延迟免

7、税期间之适用范围,应于生产事业奖励类目及标准中规定之。第 8 条创业投资事业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国外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准用第六条有关免税奖励及第七条有关延迟开始免税期间一至四年之规定:一投资天然资源之探勘、开发或加工,将其产品运回国内者。二投资经政府专案认定之农工原料之生产或加工,将其产品运销国内外市场者。三将经政府认定之技术移转国内者。四投资经政府专案认定之事业,将其产品运销国内外市场者。前项事业适用范围及辅导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9 条采用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奖励,依缩短之耐用年数计算折旧之固定资产,于转让时,如其转让价格高于其未折减余额时,应以其差

8、额作为转让时之收益,于转让行为发生之年度,申报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生产事业,于免税期间未届满前,如将其全部事业转让,或将其受免税奖励而能独立生产之全套设备,全部转让与其他生产事业,该受让者于受让后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者,其原免税期间之未届满部份,由受让者继续享受。享受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二款奖励之生产事业,如将其受奖励设备转让与其他生产事业,该受让者于受让后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者,其原应享受之奖励,由受让者继续享受。本条第一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之机器、设备、器材准用之。第 10 条为基于

9、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产事业在不超过当年度投资生产设备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五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前项每一年度抵减金额以不超过该事业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第一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施行期限及抵减率,由行政院定之。第 11 条(删除)第 12 条生产事业为提高生产或服务能力,而更新机器、设备,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数,准按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所载,缩短二分之一计算折旧;缩短后余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第 13 条生产事业以未分配盈余增

10、资,供该事业左列之用者,其股东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免予计入该股东当年度综合所得额;其股东为营利事业者,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但此类股票于转让、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应将全部转让价格,或赠与、遗产分配时之时价,作为转让、赠与或遗产分配年度之收益,申报课征所得税:一增置或更新从事生产、提供劳务、研究发展、品质检验、防治污染、节省能源或提高工业安全卫生标准等用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者。二偿还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之贷款或未付款者。三转投资于合于第二十条规定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者。生产事业之员工,以其红利转作所服务事业之增资者,其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准用前项之规定

11、。创业投资事业以未分配盈余增资,其股东或出资人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或出资额,准用第一项之规定。合于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国公司所设分公司,以未分配盈余,拨充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从事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计入当年度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课税。但于分公司减少营业所用资金或撤回或被撤销认许时,应补征之。第 14 条生产事业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申请奖励者,其所购置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除因事实需要,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自国外输入者外,均以全新为限,并应于到达国内或装置完工后,申请事业主管机关核验发给证明文件。前项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如系在国内购置,其所包含已使用部分占全部价值在百

12、分之五以内者,视为全新。第 15 条生产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其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但为特别奖励创业投资事业、大贸易商,及基本金属制造工业、重机械工业、石油化学工业或其他合于经济及国防工业发展需要之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之重要生产事业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前项所称重要生产事业、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业及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暨大贸易商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第 16 条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而有由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余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余所得者,依左列规定

13、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一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二十。二非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三十五。前项第二款纳税义务人于依规定扣缴税款后,仍得就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总额,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如扣缴税额超过结算应纳税额时,得申请退税。合于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国公司,其所设分公司之所得,于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后,将其税后盈余给付总公司时,应按其给付额扣缴百分之二十所得税。

14、第 17 条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经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并担任该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如因经营或管理其投资事业需要,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超过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时,其自该事业所分配之股利,得适用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第 18 条国外营利事业,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者,该国外营利事业之董事或经理人及所派之技术人员,因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投资、建厂或从事市场调查等临时性工作,于一课税年度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该国外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外给与之薪资所得,不视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第 19 条以土地投资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者,投资人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得经该生产事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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