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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 录 十 六财 务 资 料 的 披 露本附录载有上市发行人须在其初步业绩公布、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上市文件及有关股本证券的通函内所至少载列的财务资料。以下的规定只属补充规定,概不取代上市规则任何其它的披露规定。释 义1. 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本附录中凡提及上市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又或其营业额、净收入、盈利或亏损、活动、业务或资产,应概视为指该上市发行人的综合财务报表或是其综合财务报表中所载列的营业额、净收入、盈利或亏损、活动、业务或资产。在本附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词语具有如下意义:“银行”指银行条例所界定的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存款公司“财资企业集团”一词的涵义与下文第36段所界定的涵义
2、相同“香港发行人”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一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新申请人”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一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海外发行人”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一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中国发行人”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一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证券*”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附录七I部第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对所有财务报表的规定2. 年度报告、上市文件或通函内所呈列的每份财务报表,均须能真实而公平地反映上市发行人的事务状况以及其营运业绩及现金流量情况,其中至少须包含下列各项:(1) 资产负债表;(2) 损益表;(3) 现金流量表;(4) 权益变动报表;(5) 上文(1)至(4)项(首尾两项包括在内)所提述 报表中的
3、数字与过去同期数字的比较;及(6) 会计政策及注释。2.1除附注2.4及2.5另有规定外,上市发行人的年度账目须符合以下其中一套准则:-(a) 经香港会计师公会批准并载于该会不时发出的会计实务准则的会计准则;或(b)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不时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上市发行人和上市申请人必须:(i) 披露和解释国际会计准则与香港的公认会计原则在会计处理方法上会对其财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的差异;及(ii)就任何此等重大差异所造成的财务影响编制一份报表。2.2 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则发行人必须持续采用附注2.1所载的同一准则,不得随意改动。如有任何改动,必须在年度账目中披露所有理由。2.3
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和上市申请人如采用国际会计准则,则不受上文附注2.1(b)(i)及(ii)条的规限。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其年度账目可额外附加一部分,载列遵照适用的中国会计规则及规例而编制的财务资料,但账目中须同时说明有关规则及规例与附注2.1所述其中一套准则之间的重大差异(如有)所产生的财务影响。2.4在本交易所作第二上市的海外发行人可遵照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年度账目。 2.5如本财政年度内先前的中期报告期间的会计估算在本财政年度其后的中期报告期间有所变动,并对该其后的中期报告期间有重大影响,则上市发行人须披露对本财政年度有重大影响或预期对其后期间有重大影
5、响的会计估算的变动性质和金额。如变动的影响无法量化,亦须予以说明。 2.6在特别情况下,如本交易所准许海外发行人毋须根据附注2.1中任何一套准则编制年度账目,本交易所通常会规定该年度账目须说明所采用会计准则与上述附注2.1所述其中一套准则之间的重大差异(如有)所产生的财务影响。 2.7如有关财务报表未能真实而公平地反映发行人的事务状况以及其营运业绩及现金流动情况,则须提供更详尽及 / 或附加的数据。 2.8如上市发行人不知应提供何种较详尽及 / 或附加的数据,应向本交易所寻求指引。3.如有关财务报表未能真实而公平地反映发行人的事务状况以及其营运业绩及现金流动情况,则须提供更详尽及 / 或附加的
6、数据。3.1如上市发行人不知应提供何种较详尽及 / 或附加的数据,应向本交易所寻求指引。3.2如上市发行人(根据其注册成立或设立当地任何适用的法定条文)毋须编制其财务报表以真实而公平地反映情况,但其财务报表的编制须符合同等的标准,则本交易所或会容许该发行人按该标准编制其财务报表。然而,发行人必须向本交易所查询。基本的财务资料4.第2段所述的财务报表须至少包括下列的数据;此等资料可载于财务报表附注内。银行在编制初步业绩公布、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上市文件及通函时,须遵守附录十五有关披露的规定。(1)损益表(a)营业额;(b)除税前盈利(或亏损),包括在联营公司及共同控制的实体之损益中所占的款额;而
7、所占款额当中因规模及影响范围而被视为特殊项目者,应分别加以披露;(c)利得税(香港及海外);并说明每项利得税的计算基准,及分别披露其所占的联营公司及共同控制的实体之盈利而须缴付的税款;(d)少数股东权益应占盈利(或亏损);(e)股东应占盈利(或亏损);(f)就每类股份(说明每类股份详情)已派付或拟派付的每股股息及因此而承担的款额(或作适当的否定声明);(g) 每股盈利;(h) 投资及其它收入;(i) 销货成本;(j) 借款利息支出;(k) 折旧 / 摊销;(l) 出售投资或物业的盈利(或亏损);(m) (a)至(l)项(首尾两项包括在内)所述的数字与过去同期数字的比较。4.1如第4(1)分段所
8、指定的数据项不适用于上市发行人的业务,则应作出适当调整。如本附录的规定不适用于上市发行人的业务或情况,本交易所或会要求作适当的修改。(2) 资产负债表(a) 固定资产;(b) 流动资产;(i) 存货(ii) 债务人(包括信贷政策及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iii) 银行存款及手头现金;及(iv) 其它流动资产;(c) 流动负债(i) 借款及债务(ii) 应付账款的账龄分析;(d) 流动资产净值(负债净额);(e) 总资产减流动负债;(f) 非流动负债;(i)借款及债务(g) 资本及储备;及(h) 少数股东权益。 (3)分部资料除了上述第4(1)及(2)段规则所规定的数据外,上市发行人的损益表及资
9、产负债表必须包括以下规定的数据:(a)若上市发行人根据香港标准会计准则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则须包括会计实务准则第26号所规定的资料;或(b)若上市发行人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则须包括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所规定的资料;或(c)若上市发行人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则须包括美国公认会计原则中处理分部报的相关会计准则所规定的资料。5.在会计政策部份内,上市发行人须说明编制财务报表所依循的是哪套会计准则。如适用,上市发行人应提供一项由董事作出的说明,解释账目中与此套会计准则中任何部份有重大偏离的理由。年度报告内的资料6.上市发行人须在其年度报告内刊载下文第7至35段所列的资料。除
10、非另有相反说明,否则,此等段落所指定的财务数据可收载于财务报表以外的其它地方,从而不属核数师就财务报表所呈交的报告范围。银行则另须遵守香港金融管理局就年度报告的内容而不时发出或指明的本地注册认可机构披露财务数据指引或其它规例。6.1 本交易所如认为在上市发行人的年度报告内刊载某些特定资料,会有违公众利益,或严重损害上市发行人本身的利益,则可批准该上市发行人在年度报告中省略有关资料。只有确信省略此等数据在事实和情况方面相当可能不会误导公众(该等事实和情况是评估有关证券所必须知悉的),本交易所方会加以批准。至于任何此等豁免申请所根据的事实是否正确及是否相关,概由上市发行人或其代表负责。6.2 “财
11、政年度”一词指上市发行人之财务报表所涵盖的期间(即使有关期间并非一个历年)。7. (1)凡财务报表会计期间的开始日是在2001年1月1日之前,上市发行人须提供其主要业务概况;如概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业务,上市发行人须分述每项业务的营业额及其对业绩的贡献。(2)凡财务报表会计期间的开始日是在2001年1月1日或以后,上市发行人须在财务报表内提供以下规定的数据: (a)若上市发行人根据香港标准会计准则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则须包括会计实务准则第26号所规定的资料;或(b)若上市发行人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则须包括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所规定的资料;或(c)若上市发行人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年
12、度财务报表,则须包括美国公认会计原则中处理分部报的相关会计准则所规定的资料。8.(1)凡财务报表会计期间的开始日是在2001年1月1日之前,上市发行人须载有营业额的地域性分析;如某地区的业务对净收入的贡献为异常的,则上市发行人须载列其在香港以外地区经营业务所的净收入;但如果该等海外业务占营业额及经营业绩均不足10%,则毋须对净收入作任何分析;8.1集团内部的交易不应计入有关的营业额及业绩内。8.2以数字或百分比方式概括地作出的、并按市场(不必按国家逐一列出)划分的净营业额地域性分析,可予接受。如需作出分析,则应按洲划分;但如该集团50%的海外业务集中在某个洲,则应再作进一步的分析,例如按该洲内
13、的国家予以分析。海外业务包括从香港直接出口的业务,以及在香港以外地区经营的业务。8.3如情况需要正确评估上市发行人的业务,例如有一重大部份的净收入源自任何一个地区的业务,则上市发行人应就净收入提供地域性的适当分析。除非某地区的业务对发行人净收入的贡献为“异常”(abnormal)的,否则毋须对净收入作出分析。所谓“异常”,是指盈利与营业额的比率,与一般的比率有很大的差异,例如:集团在某个洲,从营业额赚取40%的毛利,而在其它地方,则营业额仅赚取10%的毛利,应如实清楚说明。(2)凡财务报表会计期间的开始日是在2001年1月1日或以后,上市发行人须在财务报表内提供以下规定的数据: (a)若上市发
14、行人根据香港标准会计准则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则须包括会计实务准则第26号所规定的资料;或(b)若上市发行人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则须包括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所规定的资料;或(c)若上市发行人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则须包括美国公认会计原则中处理分部报的相关会计准则所规定的资料。9.上市发行人须在其财务报表中说明:(1) 每家附属公司的名称、其主要业务所在国家、以及其注册或成立的国家;如属在中国成立的附属公司,则须说明其根据中国法律注册的法人类别(例如:合同式合营公司或合作式合营公司);及(2) 每家附属公司的已发行股本及债务证券的详情。9.1 就中国注册成立的附属公司而言,凡文中提及“证券”之处即指“证券*”。9.2如上市发行人的附属公司数目太多,则有关说明只须包括以下附属公司的详情,即董事认为对集团的净收入有重大贡献的,或持有集团资产或负债一重大部份的。10. 对于在有关财政年度内涉及本身的证券或其附属公司的证券之交易,上市发行人须刊载:(1) 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所发行或授予的任何可转换证券、期权、认股权证或其它类似权利的类别、数目及条款等详情,以及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因该项发行或授予而获得的收益;(2) 任何人士根据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在任何时间发行或授予的可转换证券、期权、认股权证或其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