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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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性债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四条 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2、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对下级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的偿债能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的负债规模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用还一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主体不得擅自举债和越权举债,不得擅自提供担保,不得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举债。 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举债和提供担保。第二章

3、 举 借 第七条 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状况和偿债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债务计划。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年度债务计划,应当统一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债务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自治区本级的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编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同意,并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辖区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编制,经本级

4、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纳入设区的市政府性债务计划,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同意,并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和利率,偿债的期限、资金来源及偿债计划,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债务人化解债务风险能力,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

5、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债务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的项目,可以邀请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性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区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市辖区人民政府借用设区的市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设区的市

6、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2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借款

7、合同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市辖区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举借的,并用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以转贷方式下达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对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统一举借的,并用于市辖区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以转贷方式下达给市辖区人民政府。 对没有相应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原则上由本级财政部门统一举借,通过预算安排到相关部门和单位。 对有相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由相关工作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举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

8、)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债务计划时,应当对本地区已经逾期的政府性债务提出债务化解和偿还计划;对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不得批准新的政府性债务计划。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债务资金的专户管理和账务核算办法,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必须

9、用于下列用途: (一)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交通运输、农林水、城市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保、扶贫等公益事业建设;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 第十九条 通过竞争性或者市场化行为可以替代的投融资领域项目原则上不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应当报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10、 自治区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效果和影响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二)地方政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贷款项目的项目申报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文件、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贷款项目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决算报告; (五)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报告和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文件以及相关规定。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

11、的偿还,按照“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告知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财

12、政评审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最终债务人实行重组、改组、破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贷款地点的项目,应当由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或者不履行偿还责任,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市辖区人民政

13、府对设区的市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或者不履行偿还责任,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者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将还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还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 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直接向贷款人偿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性债务余

14、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进行管理,单独核算,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本级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未经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批准,市辖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财政部门应当监督其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偿

15、还需要,确定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每年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5%-8%,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比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偿债准备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本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七)其他政府性收入中可以用作还款来源的资金。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规模和风险控制,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管理系统和机制,及时跟踪分析本地区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报自治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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