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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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受理制度的规定,规范本局行政许可受理程序,切实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局在梁山县行政审批大厅建立“行政事项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第三条 本局“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工作事项如下:(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包括申请人亲自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申请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二)依法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三)组织接待行政许可事项咨询;(四)登记受理的申请材料, (五)督办许可事项办理情况; (六)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七)应当由“行政事项

2、受理窗口”负责的其他事项。第四条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事项受理窗口”承办人员应当当场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也可以在本局网站下载。第五条 “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在工作时间内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一)申请事项符合本局行政许可职权受理范围的。(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提供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自然人的身份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提供授权委

3、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三)申请材料中有申请人签字和盖章的申请书;变更、延续行政许可的,有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变更项目主体的,有原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原项目单位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四)申请材料中有资质证明类文件复印件的,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印件应加盖其单位公章;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复印件应由申请人签字。 (五)申请材料符合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要求提供的材料种类、数量和形式等要求。(六)申请人没有本制度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符合有关规定。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签发日期为申请事项受理日期。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

4、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申请的,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出具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写明接收材料的名称、份数以及接收日期,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八条 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且不影响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九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第十条 申请事项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出具行政许可

5、不予受理决定书:(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受到行政处罚,并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三)申请事项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第十一条 申请人现场咨询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答复。当场不能解答的,填写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写明咨询事项并及时送相关科室。需留置咨询人材料的,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上明确注明留置材料的名称、份数和留置日期。行政许可事项咨

6、询登记单应由咨询人和承办人员签字。相关科室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在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登记单上填写答复意见,转“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告知咨询人。第十二条 受理环节中的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咨询登记单、送达文书和凭证等,均应注明日期和行政许可编号,由申请人或者咨询人、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第十三条 “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应当按照程序和条件接收申请材料,不得私自接收、留置申请材料。第十四条 需要送达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证件,“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同时在本局网站公布。申请人在行政许

7、可决定作出后六个工作日内没有领取的,“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应当通过挂号信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将邮寄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梁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告知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依法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内容,受理和送达环节的内容由“行政事项受理窗口”负责告知,审查与决定环节的内容由承办科室负责告知。第三条 告知内容:(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二)本局不予受理申请事项行政许可的理由;(三)本局受理申请事项时发现申请材料不

8、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四)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工作人员回避等权利、途径、期限;(五)告知申请人本局对申请事项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六)本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七)告知申请人本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及本局作出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八)本局受理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告知申请人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和理由;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第

9、四条 第三条第二至八项内容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第五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梁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第一条 为推进本局政务公开,增加行政许可的透明度,完善监督管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示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依据;(二)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三)行政许可申请示范文本;(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五)依法可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标准、缴纳方式和期限;(六)举报、投诉的途径;(七)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等;(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第三条 公示内容

10、应当在本局“行政事项受理窗口”和本局网站公布。第四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由“行政事项受理窗口”负责解释。第五条 本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梁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现场调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考试、考核等方式。第三条 行政许可审查步骤可以包括承办科室承办人审核、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承办科室科、所长复审、相关科室会签、主管局长审定、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事项,承办科室负责

11、组织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或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承办处室负责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根据相关论证意见,由局办公会讨论作出决定。第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科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核实过程应当进行记录,填写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核实记录。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承办科室应当通

12、过行政许可事项陈述申辩通知书方式,或者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在本局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承办科室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过程,应当记录,填写行政许可事项陈述申辩笔录。第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第七条 本局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写明申请人、许可决定机关、许可事项名称、许可决定、许可事项有效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并加盖本局行政审批专章。第八条 本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或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包括:(一)许可证书

13、;(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第九条 本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写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第十条 本局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以下情况,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本局无法正常办公的。第十一条 行

14、政许可事项承办科室申请延长行政许可期限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事项延期办理审批表,报本局负责人。行政许可期限确定延长的,承办处室负责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延期办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本局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 本局的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承办科室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通知书,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局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且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内。(二)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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