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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理信息公开使制度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对地理信息公开使用的管理,促进地理信息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根据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一条 可公开基础地理信息及相关要素须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附录中所列范围及限制条件或内容执行;规定附录中未涵盖而又确需公开的地理信息内容,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地理信息公开使用前须按国家有关审核规定进行审查。第二条 以公开出版、登载、展示和引进、销售、传播等方式公开使用地理信息时,须遵守本制度。第三条 公开使用的地理信息及相关要素的空间位置精度保密要求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条 在公
2、开使用的地理信息上标注地名、地址或者其他属性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二)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三)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补充规定(试行);(四)符合国家其他法规制度要求,不得标注、显示禁止公开的信息。第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且确需公开使用的地理信息,公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分辨率优于0.5米的遥感影像,公开使用前应当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审查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第六条 向社会公开出版、传播、登载和展示地理信息的,还应当报送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图审核,并取得审图号。第七条 从事遥感影像采集、加工处理、地名地物属性标注等活动,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第八条 建立客户登记制度,包括客户名称与性质、提供的数据范围、用途、联系方式等内容。每半年一次向所在地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