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未实现追偿权的担保人可就担保合同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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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1995年5月25日,杭州临安医药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与中国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临安农行)、上海宏广达实业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存入临安农行营业部人民币500万元,定期三个月,存单号码1016721。该款为玻璃厂向临安农行贷款500万元的担保,玻璃厂贷款本息还清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方可支取该款。协议签订后,临安农行派人专程核对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的有关情况,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向临安农行提供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资料。1995年5月30日,依据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玻璃厂与临安农行签订了借款

2、合同一份,约定,由临安农行借给玻璃厂50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5日,月息为10.98。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盖章。合同成立当天,临安农行将500万元贷款划入玻璃厂账户,款到玻璃厂账户的当天,其中450万元经转账归还玻璃厂其他贷款,50万元被玻璃厂使用。玻璃厂除支付该笔贷款自1995年5月30日至1995年9月20日的利息外,其余本息未归还。借款期满后,玻璃厂未还款,临安农行诉至临安县法院,请求冻结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存款500万元,履行三方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原审另查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系上海宏广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下属部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曾于1994

3、年10月28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商海城工商所批准,领取了杭州市集贸市场进场经营的许可证。1995年7月25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出具给临安农行的“特别委托书”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经(96)司鉴文字第(80)号鉴定书鉴定系伪造。 1995年12月26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与杭州裕盛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玻璃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于1995年5月至8月间,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为玻璃厂向临安农行借款500万元,以存单作了抵押担保,抵押人裕盛公司以位于临安县锦城镇南苑小区28幢6层综合大楼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经临安县公

4、证处公证。 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玻璃厂应还临安农行贷款500万元,利息672350元(计算至1996年5月28日),共计5672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持有临安农行存单(号码106721)名下的存款本息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杭经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和临安县人民法院(1996)临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

5、决。二、玻璃厂应归还临安农行贷款500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其中50万元本息还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临安农行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以贷还贷”并未受到我国现行法律及法规的明文禁止和限制,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以贷还贷”属无效行为的认定应予纠正;保证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于本案“以贷还贷”的事实是知晓的,不存在临安农行与玻璃厂故意隐瞒以贷还贷真相、对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进行骗保的事实。原再审判决免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450万元本息的担保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依据其与玻璃厂、裕盛公司的反担保合同,起诉裕盛公司和玻璃

6、厂承担担保责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胜诉,已经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免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担保责任,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作出担保行为时,真实意思是为玻璃厂“购原材料”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玻璃厂的“以贷还贷”进行担保。玻璃厂与临安农行搞“以贷还贷”,该公司不知情。临安农行与玻璃厂违背该公司真实意思,属于骗保,依法不应由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临安农行申请再审请求。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临安

7、农行、玻璃厂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外,均为有效。玻璃厂应承担归还贷款的责任。因经营部系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临安农行、玻璃厂签订的保证条款无效。 三方协议上明确载明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购买原材料。而事实是该500万元的贷款中的450万元进玻璃厂的账户后,玻璃厂当天就用以归还其原欠临安农行的贷款。债权人临安农行与债务人玻璃厂恶意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同意,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临

8、安农行以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唐雪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其告诉过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经理钟秀珠“以贷还贷”为由,主张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明知临安农行与玻璃厂贷款真实用途。但担保合同的经办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经理钟秀珠的历次证言及钟秀珠在本院庭审时出庭作证,明确否定其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以贷还贷。唐雪坤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均称玻璃厂的贷款是用来购买原材料的,根本未提到是以贷还贷。唐雪坤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且唐雪坤因金融诈骗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就包括本案这500万元。唐雪坤作为本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犯罪行为人,其关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

9、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临安农行称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记载表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玻璃厂“以贷还贷”。临安农行所指的是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浙江省政府的报告,其内容是向省政府报告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有关经营管理的问题,主要是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钟秀珠违反其公司规定违规给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请求浙江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该文件是在临安农行与玻璃厂以贷还贷之后形成,其中“钟秀珠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经营部名义为他人还贷担保”的表述,不能引申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或其经营部知道玻璃厂以贷还贷。临安农行据此主张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其贷款真实用途

10、,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裕盛造纸有限公司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提供反担保的问题,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事后依据反担保协议起诉裕盛造纸有限公司的行为看,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是在努力寻求自己的救济途径。但不能得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明知玻璃厂与临安农行贷款真实用途的结论 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根据其与裕盛公司和玻璃厂的反担保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盛公司和玻璃厂对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向临安农行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执行时,裕盛公司和玻璃厂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裕盛公司及玻璃厂的担保债权最终未能实现。该公司转而以新发现的证据

11、,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先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以期获得救济,在自己的权利未实际实现时,又运用申请再审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临安农行主张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已经实现反担保债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的保证条款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原再审判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承担其中50万元本息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临安农行与玻璃厂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的真实用途,损害了保证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临安农行主张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其与玻璃厂的贷款是用以偿还玻璃厂的“旧贷”,证据不足。对玻璃厂用以返还旧贷的450万元,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2005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本案案号为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来源:人民法院报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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