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制度

上传人:tang****xu5 文档编号:133582066 上传时间:2020-05-28 格式:DOC 页数:82 大小:295.9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精编》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制度_第1页
第1页 / 共82页
《精编》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制度_第2页
第2页 / 共82页
《精编》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制度_第3页
第3页 / 共82页
《精编》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制度_第4页
第4页 / 共82页
《精编》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制度_第5页
第5页 / 共8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精编》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制度》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精编》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制度(8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目 录总 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登记程序第一节 申请第二节 受理第三节 审核第四节 记载于登记簿第五节 发证第六节 房地产登记特殊程序第三章 其他规定分 则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二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五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第六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一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二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

2、登记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八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登记第一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第二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第三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第四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第九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登记第一节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第二节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第三节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第四节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注销登记第十章 特殊性质房地产权的登记第十一章 地役权登记第一节 地役权登记第二节 地役权变更登记第三节 地役权转移登记第四节 地役权注销登记第十二

3、章 抵押权登记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设立登记第三节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第四节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第五节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第六节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第七节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第八节 抵押权变更登记第九节 抵押权转移登记第十节 抵押权注销登记第十三章 预告登记第一节 土地权利转让预告登记第二节 预购房屋预告登记第三节 预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第四节 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第五节 房屋所有权抵押预告登记第六节 预告变更登记第七节 预告注销登记第十四章 更正登记第一节 依申请更正登记第二节 依职权更正登记第十五章 异议登记第一节 申请、受

4、理第二节 效力、注销第十六章 补、换发登记第一节 补发登记第二节 换发登记第十七章 协助执行第一节 协助事项第二节 审查建议附 则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5、第三条 下列房地产,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一) 土地;(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所有权;(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四) 集体土地使用权;(五) 地役权;(六) 抵押权;(七) 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第五条 下列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一) 房地产权利预告;(二) 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更正;(三) 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异议;(四) 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五) 行政机关作出的预售许可、房屋拆迁许可等文件的备案;(六) 其他可以登记的与房地产权利

6、相关的事项。第六条 房地产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土地登记基本单元为宗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登记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成套住房以幢、单元、层、套为登记基本单元,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登记基本单元;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登记基本单元。第七条 本规则所列的房地产登记类型,包括:(一) 初始登记;(二) 变更登记;(三) 转移登记;(四) 注销登记;(五) 预告登记;(六) 更正登记;(七) 异议登记;(八) 其他登记,包括补发登记、换发登记等。第

7、八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规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使用简体汉字,但记载数量、编号、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但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除外。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具有特殊身份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身份证明:(一) 军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学员证、文职干部证、离休证、退休证等;(二) 港澳居民提交港澳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三) 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地区身

8、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四) 华侨提交护照;(五) 外国自然人提交护照。申请人为非自然人的:(一) 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二)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三) 港澳台法人提交企业登记证、注册证;(四) 境外机构的分支、代表机构提交经批准设立证明或者登记证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章 登记程序第一节 申请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依申请进行,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由本人申请;本人不能申请的,可以由代

9、理人申请。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以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以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外文的,还应当提供中文译名。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被监护人身份证明和监护资格的证明;被监护人系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认定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全部监护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十四条 自然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

10、、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和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非自然人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申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能申请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署。第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下列情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 因人民政府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三)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地产权

11、利的登记;(四)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五) 因房地产灭失、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六) 因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等权利人基本状况或者房地产自然状况等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七) 同一权利人分割、合并房地产申请变更登记;(八) 异议登记;(九)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十) 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单方申请的情形。第十六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或者消灭房屋权利,共有人未共同申请登记的,其他共

12、有人可以代为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登记。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涉及可以合并登记的多个登记类型的,申请人可以合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规定应当合并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合并申请登记。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需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文件除外。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撤回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原登记申请的收件回执(原件)。第二节 受理第二十条 申

13、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节 审核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一)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 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三)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申请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冲突;(五) 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登记:(一)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该土地范围内的其

14、他房地产权利申请登记的; (二) 集体土地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该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的;(三)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但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和预告登记的除外;(四)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登记的;(五) 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六)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七) 房地产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八) 房地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申请初始登记、补换发登记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九) 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十) 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十一) 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十二) 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十三) 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不予登记,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第四节 记载于登记簿第二十四条 准予登记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