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商品检验法简要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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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商品检验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1-10-24【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商品检验法第 1 条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及其他技术法规或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第 2 条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商品检验由经济部设标准检验局办理。第 3 条下列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种类、品目或输往地区者,应依本法执行检验:一在国内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商品。二向国外输出之农工矿商品。三向国内输入之农工矿商品。第 4 条检验工作除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代为实施。主管机关得将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2、发及检验业务,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前二项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评鉴、监督考核、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检验业务处理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5 条商品检验执行之方式,分为逐批检验、监视查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四种。各种商品之检验方式,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第 6 条应施检验之商品,未符合检验规定者,不得运出厂场或输出入。前项商品采验证登录或符合性声明方式执行检验者,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于进入市场前完成检验程序。第 7 条应施输入检验之商品,标准检验局依检验需要,得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并得依规定派员前往货物储存

3、地点予以封存。未符合检验规定前,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一项先行放行之条件、先行放行通知书之核发、封存之要件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8 条商品之报验义务人如下:一采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者,为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二采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者,为商品之生产者;生产者不在国内者,为其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入者。三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不明或无法追查时,为销售者。下列之人,视为生产者:一商品系由个别零组件迳行组装销售,其组装者。二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于进入市场前,为销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第 9 条应施检验

4、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检验:一输入商品经有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书者。二各国驻华使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出入者。三输出入非销售之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等,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四输出入之商品,未逾主管机关所规定免验之金额或数量者。五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供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六输入或国内产制应施检验商品之零组件,供加工、组装用,其检验须以加工组装后成品执行,且检验标准与其成品之检验标准相同,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前项免验之申请条件、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第 10 条商品之检验项目

5、及检验标准,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前项检验标准,由主管机关依国际公约所负义务,参酌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他技术法规指定之;无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他技术法规可供参酌指定者,由主管机关订定检验规范执行之。输出商品,其规格与检验标准不同者,经贸易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买卖双方约定之标准检验。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规格与检验标准不同者,应先经标准检验局核准。第 11 条报验义务人于商品之本体、包装、标贴或说明书内,除依检验标准作有关之标示外,并应标示其商品名称、报验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第 12 条报验义务人应于商品本体标示商品检验标识,如商品本体太小无法标示时,得依规定之其他方式标

6、示之。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免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不在此限。前项商品检验标识,其图式、识别号码、标示方式、使用规定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3 条标准检验局得认可指定试验室,办理应施检验商品之试验。前项指定试验室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认可之申请程序、评鉴、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第 14 条为提升商品或服务之品质、环境、安全或卫生之管理,标准检验局得推行相关商品或管理系统之验证制度。标准检验局依前项规定受理厂商申请商品或管理系统验证,其申请条件、程序、验证证书之有效期限、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事项之办

7、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5 条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者,标准检验局得承认依该协定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第 16 条标准检验局应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请,依约定规范检验者,为特约检验;其范围、申请程序、检验方法、审查、特约检验证书之核 (换) 发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7 条为提升商品品质,促进经济发展,标准检验局得接受厂商之委讬,办理物品试验或其他技术服务;其委讬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8 条实施逐批检验之商品,应由报验义务人向标准检验局报请检验。同批报验商品应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规格

8、。但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9 条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须先申请内销检验登记之应施检验商品,其报验义务人,应依规定办妥登记后,始得报请检验。第 20 条逐批检验之报验程序、证书之核 (换) 发、内销检验之登记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21 条商品检验应于标准检验局所在地、输出入港埠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所在地执行之。但经核准者,得于生产厂场或仓储地点执行检验。第 22 条检验所需之样品,得向报验义务人抽取之。前项抽取样品之数量,由标准检验局依检验标准、商品性质或检验需求分别定之。样品经检验后,除因检验耗损者外,应由报验义务人于规定期间内领回,超过领回期间者,视

9、为抛弃,由标准检验局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处理之。第 23 条应施检验商品,依前条规定取样后,尚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前,标准检验局得予封存,并交由报验义务人保管。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第 24 条商品经检验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证书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标准检验局就各种商品分别公告定之。第 25 条商品经检验领有合格证书后,因证书遗失或输出入商品分割批数者,得申请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之剩余有效期间为限。第 26 条商品检验不合格者,标准检验局应发给不合格通知书,报验义务人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得申请免费复验一次。前项检验不合格商品之处理办

10、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27 条经检验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重行报验:一证书已逾有效期间者。二包装改变或包装腐损,足致影响商品品质者。三受水渍、火损或有显著之毁损形迹者。四标示不符或混杂零乱者。五产品经加工处理者。六其他应受检验事项有变更情事者。第 28 条为执行检验之需要,主管机关得指定特定商品于报请检验前,应先申请型式认可,取得认可证书,并得于该商品报验时简化其检验程序。前项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经型式认可,迳行办理报验,经查核相关文件符合规定,并具结于一定期间内办理核销后,发给证明:一供测试用者。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三紧急维修品。前二项申请型式认可之要件、程序、认可证书之

11、有效期限、核 (换) 发、撤销、废止、迳行报验文件之查核、具结、核销程序、方式、证明之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29 条实施监视查验之商品,应由报验义务人向标准检验局报请监视查验,取得查验证明。但经公告为随时查验之商品,不在此限。前项证明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标准检验局就各种商品分别公告定之。第 30 条实施监视查验之商品,得依商品之特性或经逐批查验一定批数符合规定者,采行逐批查核、抽批查验、书面核放或监视之方式为之。第 31 条监视查验之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其生产厂场之管理及检验制度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经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条件者,其商品始准予输

12、出入。前项生产厂场在国外者,应由当地国主管机关或标准检验局认定之机构推荐,标准检验局并得派员赴厂场查核。前二项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审查之申请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32 条监视查验之报验方式、程序、证明之核发、简化程序、特定商品之指定、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33 条监视查验商品之生产厂场取得第十四条之管理系统验证,且检验符合标准检验局所定之条件者,得依下列规定执行监视查验:一由生产者自行依本法检验且自行副署签发监视查验证明,并定期检附发证资料报请标准检验局审查。二由生产者自行依本法检验符合后,检附检验纪录报请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后

13、发证。前项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申请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34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监视查验准用之。第 35 条实施验证登录之商品,应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之符合性评鉴程序。前项符合性评鉴程序,应包含商品设计阶段及制造阶段之规定。商品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或其组合,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第 36 条商品申请验证登录,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指定符合性评鉴程序之相关资料及技术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前项申请所附资料及技术文件为外文者,标准检验局得要求申请人加附中文译本。第 37 条申请验证登录之资格、程序、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第三十九条所定商品验证登录证书之核 (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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