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内外有别”的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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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内外有别”的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贾爱玲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浙江临安31 1300) 摘 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物权变动之裁判规则,交付与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引发学者的再次思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交付是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单纯的交付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对抗力产生于因交付取得物权的基础之上;单纯的登记不会导致物权变动,也不能产生对抗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内外有别,并不同一,交付和登记各在其法

2、律效力范围内产生作用。 教关键词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物权变动之裁判规则,交付与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引发学者的再次思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交付是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单纯的交付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对抗力产生于因交付取得物权的基础之上;单纯的登记不会导致物权变动,也不能产生对抗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内外有别,并不同一,交付和登记各在其法律效力范围内产生作用。 教关键词 (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之裁判规则,但多个

3、合同履行顺序的安排是否尽为妥当,学者们见仁见智,褒贬不一。基于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关系的不同解释,在物权变动中,交付与登记到底扮演着何种角色也引起了学者的讨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之裁判规则,但多个合同履行顺序的安排是否尽为妥当,学者们见仁见智,褒贬不一。基于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关系的不同解释,在物权变动中,交付与登记到底扮演着何种角色也引起了学者的讨论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着手,明确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进而探求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权属争议的解决机制。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交付生效 物权的变动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即指权利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的变动

4、需要有一定的可遵循的模式,以确保物权变动的效力,达到稳定社会关系和交易安全的目的。物权变动模式要解决的是物权变动的条件问题,一般大体上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大陆地区原则上是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交付说”的证成 物权法第23条规定:物权法第23条规定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外;还包括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的观念交付;以及第188条动产抵押权和189条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即动产物权变动采“合意说”的情形;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牛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的情形。 依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交付后,物权变动

5、的效力既包括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也包括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即对于普通动产,交付既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牛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的情形。 依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交付后,物权变动的效力既包括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也包括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即对于普通动产,交付既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物权法第24条规定第23条的一般规定,仍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和普通动产物权变动一样采“交付主义”模式。 当然,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不以登记为生效

6、要件。否则,第24条的规定应如同第23条表达为“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而非“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特殊动产只是比普通动产的价值大,比不动产流动性强,如果一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未经交付,动产质权不发生变动。可见,动产质权变动采“交付说”无疑,而这里的动产当然就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特殊动产质权变动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这种情况下,只有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自圆其说。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一)之所以规定“先行受领交

7、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上是重申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说”。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只有认为交付发生了物权变动,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才能取得物权,而未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只享有合同债权,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 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又统称为观念交付。可见,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交付是指现实交付,不包括“观念交付”在内(否则就无需再有第25条至第27条的规定了)。这也表明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不仅指现实交付,还包括观念交付,特殊动产也不例外。 观念交付是观念上被视为

8、交付,是以“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改变不了其是“合意”的本质,只不过形式主义的法学为了保持理论的一贯性,而为合意拟制了一个交付的外观而已。但物权法第2 6、27条是在债权合意的基础上,双方又达成了关于让与返还请求权或占有改定的合意,并引起动产物权变动。这里的“合意”与物权法第25条(简易交付)、188条、189条动产物权的变动所采用“债权合意”,有所不同。观念交付(简易交付除外)并不存在任何公示表征,故而第三人无从得知物权状态及其变动情况,极易造成对交易安全的损害。因此,观念交付的效力(或作用),仅具有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而无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 (二)“合意说”之不妥 我国物权

9、法在物权变动方面整体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因此,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除了有债权合同,还必须依赖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之履行行为。但是物权法也并非完全排斥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27条和第129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第188条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第189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上述各项物权的变动,均系采用“合意主义”。那么,对于同样表达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24条,应无理由作不同的解释。即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也应采合意主义,物权变动在作为债权合意的合同生效时发生。 “采登记对抗要件,也不意味着物权的变动需采合意

10、原则,在动产仍可藉由交付公示,在不动产仍可以其他方式,如交付权状或点交,作为物权变动的时点,以区别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况且,物权法第127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 89条对“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的规定都直接予以说明,物权法第24条并未明确说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之所以采“合意说”,是因为这类物权变动属于“权利物权”变动,其不同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权利是无形的“物”,无法像动产那样移转占有;在农村登记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也难以做到像某些物权变动那样交付权利证书,或像不动产那样直接进行变动登记。动产抵押权变动

11、之所以采“合意说”,是因抵押以“不移转占有”为特征要素,从而与质押相区别,当然应排除以“交付”为变动要件。所以,对于同样表达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24条,有充分理由作与“合意说”不同的解释。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在性质上虽然属于动产的范畴,但由于经济价值巨大,被称为“特殊动产”。合意说与交付说相比更注重交易的自由迅捷,却欠缺了外部表征,确定性较差。如果采合意说,则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只要合意无须交付,则比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还简洁、还缺乏可靠性,这无法体现特殊动产相较于普通动产的价值重要性,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于情于理难以说通。因此,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采“交付说

12、”。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未经交付,动产质权不发生变动。可见,动产质权变动采“交付说”无疑,而这里的动产当然就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特殊动产质权变动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这种情况下,只有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自圆其说。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一)之所以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上是重申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说”。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只有认为交付发生了物权变动,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才能取得物权,而未受领交付的买

13、受人只享有合同债权,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 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又统称为观念交付。可见,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交付是指现实交付,不包括“观念交付”在内(否则就无需再有第25条至第27条的规定了)。这也表明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不仅指现实交付,还包括观念交付,特殊动产也不例外。 观念交付是观念上被视为交付,是以“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改变不了其是“合意”的本质,只不过形式主义的法学为了保持理论的一贯性,而为合意拟制了一个交付的外观而已。但物权法第2 6、27条是在债权合意的基础上,双方又达成了关于让与返还请求权或占有改定的合意,并引起动产物权变动。这里的“合意”与物权法第25条(简易交付)、188条、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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