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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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 维护国家主权 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 全 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 靠泊 离泊 移泊的活动 以下 二 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 四 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 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 航工作的人员 五 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 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 艇 筏 移动式海上平台 包括国内外商船 军用船舶 公务船舶 工程 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

2、航工作 市 设区的市 下同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船舶 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三 负责批准引航机构 六 负责引航员培训 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二 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四 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三 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 考试和发证工作 船舶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 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 开发和推广 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

3、航行或者靠泊 离泊 移泊 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 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 二 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 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 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 离泊 移 泊 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条 一 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且年引领船舶在 600 艘次以上的需要 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 二 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 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 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 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

4、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省 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 直辖市除外 审核后 报交通部批准 船舶 第十二条 五 负责引航员的聘用 培训 晋升 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七 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 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 对引航 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引航员 第十五条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 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二 年满 20 周岁 未满 60 船舶 四 具备大专以

5、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 五 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 章记录 第十七条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 三级引航员 二级引航员 一级引 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 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 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 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十八条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 考试 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 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 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任何人不得伪造 变造 涂改 买卖 租借 转让 冒用 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 由海事 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 通航环境 船舶的尺度

6、和操纵特性 特 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 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 报 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 一 接受专业培训 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 船舶 二 合理的休息时间 三 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 按规定着装和 佩带标志 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 三级以上引航员应 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二十三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 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 船舶的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 出引航申请 船舶不得直接聘请

7、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进 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 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 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 二 船舶的种类 总长度 宽度 吃水 水面以上最大高度 载重 船舶 五 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 六 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 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 效证书的引航员 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 及时为船 舶提供引航服务 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 航 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 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 和海事管理机构批

8、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 制定合理的拖 轮使用方法 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 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 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引航员登船后 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 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 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 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 船时 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三十一条引航员上船引领时 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 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船舶 第三十二条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 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 被引船

9、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 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 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 有权拒绝 暂停或者终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 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 并对 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 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 第三十四条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 引航员 船舶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 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 第三十五条使用拖轮引航 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 并保持与 第三十六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 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的规定 为引航员提 供方便 安全的登离船设备

10、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 三 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 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 应 四 在离开驾驶台时 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 并尽快返回 五 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 可以 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 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 并 第三十七条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从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 在双方确认安 船舶 第三十八条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 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时 船长 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 或者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离开船舶的地 点 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 但事先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引航机构 船舶 拖轮 均

11、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 第四十条 一 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 泊位防护设施完 二 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 三 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 被引船舶总 长度小于 100 米的 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20 四 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 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 五 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 与引航员保 七 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 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一条新建码头使用前 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 供泊位吨级 系泊能力 泊位水深 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 船舶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 主航道及 第

12、四十二条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 被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 的 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 纠正违法行为 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规定 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不指定责任引 航员的 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 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 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 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规定 港口企业不按 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 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 料的 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 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 并处以警告或者1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由 船舶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 xx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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