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介绍

上传人:tang****xu2 文档编号:133466711 上传时间:2020-05-27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2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精编》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介绍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精编》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介绍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精编》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介绍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精编》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介绍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精编》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介绍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精编》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介绍》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精编》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介绍(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只有持有本地户口的人才能在失业以后去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你不是本地户口,不能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 标题】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内容分类】失业保险【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010523【实施日期】20010523【发 文 号】津人发200110号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

2、职工;(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

3、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

4、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捐赠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

5、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缓缴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并公布失业保险费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工会和社会各方面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

6、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费用;(五)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六)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

7、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职工款项,应当予

8、以偿还。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六个月继续申领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

9、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领取失

10、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在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以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一个月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造成失业人员相应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包括

11、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与失业保险金一并按月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应当在失业人员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并且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支付限额以十二个月为周期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金:(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二)因交通事故负伤及其后遗症的;(三)发生医疗事故及其后遗

12、症的;(四)因本人违法行为导致伤病的;(五)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失业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伤病复发住院治疗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一次性给付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六十,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

13、期间住院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五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14、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二)以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为目的,出具虚假证明的;(三)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不接受职工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二)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三)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

15、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失业人员拒不退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四)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天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