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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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与的合并审理】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合并审理。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商品房也被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条主要解决按揭银行进入诉讼的诉讼地位问题。当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无效或者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时,对于按揭银行的诉讼地位如何看待,应甄别不同情况区别确定。根据第44条第3款及城市第

2、11条之规定,开发商对商品房预售所得的预售款项应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所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为督促开发商将预售款项专项使用,实践中大多要求开发商在银行开立预售款项专用账户。如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商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时,开户行应根据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的核准同意,方能支付预售款项。在目前的商品房预售实践中,开发商基本上选择有固定办理其开发项目按揭贷款业务的银行作为预售专款的开户行。若开户行怠于行使对预售款项的监管义务,随意划拨并导致开发商将预售款挪作他用,致使项目烂尾,则有可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买受人与出卖人的本诉之中。对此,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此种情形亦非本条意欲解决的问题

3、。一、银行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目前争议较多的是银行仅以按揭权人之身份参加诉讼时的诉讼地位。可以肯定的是,将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不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为:虽然对本诉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并将其规定在“当事人”一节中。然而,同时又规定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方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民诉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尚存在一定缺陷。首先,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之法律地位的规定存在矛盾:若其不具有当事人的

4、法律地位,则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如反之,则其又不享有当事人意义层面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较民诉法已有进步,却仍通过但书对其诉讼权利及义务进行了限制,因而又是不完全的)。在只有残缺不全的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失之公允。造成这一尴尬境地的原因是制度本身在设计上疏于周延。对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民诉法学界已作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以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和诉讼经济的双重目的为基础,采准独立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又称为准独立参加

5、的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替换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期为诉讼参加人提供更多的程序选择权。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诉讼主体资格当无异议,既此,依据处分原则,准独立参加人的诉讼参加应通过本诉当事人的引人,在具体方式上应为提起诉讼。对法院在其认为必要时,基于解决全部争议的目的,依职权吸纳任何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能绝对予以摒弃,但应从严把握。对辅助参加人,可以在已经系属的诉讼中通知其参加诉讼,当然,其主动申请及经由当事人告知亦为适当。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订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已经系属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总是辅助当事人一方并依其诉讼立场为出发点提供证据,进行防御。

6、他只能依附于当事人一方并与其保持利益上的一致,其申请参加或者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目的仅是支持和帮助一方去反对另外一方。银行不论加入出卖人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起的诉讼与否,其目的只有一个,即只关心其按揭贷款债权的优先实现。这一诉讼目的本身与出卖人及买受人在纠纷中的诉讼利益均相去甚远。正是因为诉讼目的的迥然不同,银行不会依附于当事人一方并与其保持利益上的一致,即支持和帮助一方去反对另外一方。进而,所谓辅助当事人一方并依其诉讼立场为出发点提供证据,进行防御等标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行为只能成为无源之水。次而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

7、情况下才享有上诉权。而无论本身的诉讼结果为何,银行均不会去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以观,银行怀有区别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却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身份参加一个根本不会使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自己也当然无法在将来享有上诉权的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于其利益言之,实属无益。我们再从学界改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角度对银行的诉讼地位作一分析。首先看一下准独立参加人。对于与已经系属的诉讼所应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学界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利害关系系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同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着义务上的牵连,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就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因此,第三人参加本诉的依据主要在于

8、他的义务和责任,并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限定为义务参加的情形。另有学者借鉴美国的权利参加和义务参加制度认为准独立参加人与已经系属的诉讼所应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应当有三种形式: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及权利义务性关系。笔者认为上列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此利害关系似仅应从义务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系两者释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的权利参加制度的目的是许可权利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与其相对的是该规则第14条规定的第三当事人的诉讼参加程序。我们所说的准独立参加人主要借鉴的也正是上述的第14条。该条规定原告和被告都可以将第三人引进业已系属的诉讼。于途径言之,本诉被告基于本诉原告所诉请其应负担

9、的责任和义务而以对第三人诉讼中的原告身份向对其负有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从诉的合并出发,将第三人引人本诉。当本诉的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诉之原告也可以基于同理提起第三人诉讼。无论依何种方式加人本诉,第三人均享有普通法中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地位。详言之,第三人可以在第三人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防御,提出反诉,或者对其他第三人诉讼中的被告提出交互诉讼。笔者所谓“权利义务性关系”即产生于此。实际上,质以言之,其不过属于“义务性关系”的变种而已。但是,假使单以“义务性关系”概之,不利于对准独立参加人的诉讼权利内涵的把握。虽然准独立参加人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地位,但由于其参加诉讼的被动

10、性,即第三人诉讼对本诉的依附性,使得其与真正含义上的独立参加人尚有一定差距。那么,可以得出的另外一个结论是,应排除准独立参加人主动向本诉原告或被告起诉而与本诉合并的方式(详见下述)。由此可知,银行在法律关系当中,对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负义务,因而无从经由本诉当事人双方的控诉进人该诉讼。故银行的诉讼地位不宜以准独立参加人的身份进行解释。再看辅助参加人。在德日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谓辅助参加人的制度,又称“从参加人”。辅助参加人在本诉当事人已经系属的诉讼中辅助被参加人进行诉讼,如提供证据,收集诉讼资料等。其可以支持被参加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主张和抗辩不得与被参加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在忠实于被参加人的前提

11、之下,辅助参加人与其被参加人基本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且法院不得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人民法院在这种第三人参加本诉伊始就不打算让其承担责任,而仅仅是为了使本案情况让该第三人知悉,以便让其同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一起抗辩和反驳原告的请求,就可以在诉讼中通知其参加。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不会对辅助参加人的权利直接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法院不得判决其承担责任。使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要使本诉讼已经发生的情况为辅助参加人知悉,并且在被辅助参加诉讼的主当事人向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辅助参加人不得对本诉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约束力,但主当事人仍可以以本诉判决对抗辅助参加人的请求,亦即,其

12、受该判决既判力的拘束。若立法明定不得判决辅助参加人承担责任,则让其辅助参加的作用在于产生“参加的效力”。故有学者论断,辅助参加人才是标准的、名符其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前述理由基本相同,对银行的诉讼地位仍不可以此释之。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待银行的诉讼地位问题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诉,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本诉正在进行。本诉尚未开始,就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本诉业已进行,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2)对本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

13、3)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负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如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目前的理解似乎尚存在一定问题。作为诉权概念的核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应解释为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尽管学界同样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基于的独立请求权应待案件审理后方能确定,但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这一地位的时候,仍然过于偏重实体权利的存在与否。在诉讼法上,亦应赋予具有一定诉讼法含义上的案外人以有独

14、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人本诉。当然,两诉之间应具备充分的联结关系。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对当事人所作的定义的演变过程可以清晰地看出,当事人概念中的实体内涵成份正在逐步减少。近来,又有学者从扩张司法保障私权的功能、提升程序自主性的角度出发,提出程序性当事人即当事人的观点。在程序性当事人的观念之下,适格当事人将因此被更多地赋予程序上的意义,所关注的内容亦将从注重实体的“实体适格”转向“程序适格”。这种转变与美国民事诉讼法当中诉讼程序完全由当事人主观上的权利主张启动的观念已有了较大幅度的接近。这种进步当然不会仅仅停滞在对“当事人”的孤立理解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的权利参加制度的范围较为宽泛

15、。其在许可第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同时,亦许可适用于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毫无疑问,其规定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有关,并且本诉的判决结果对其权益保护有实质上的侵害或阻碍,除非其利益已由本诉的当事人给予充分代表,法院可以裁定许可其任意参加到本诉中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该诉讼。有观点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在实质上并不属于“主参

16、加”,真正的主参加乃规定在该法第52条的共同诉讼参加之中。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系指对于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形,与我国所谓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尚存差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须与本诉所具有的足够联系为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在其民事诉讼实务当中,不仅允许仅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对于此正当利益的解释十分宽泛,包括从属性的利益,甚至道德上的利益亦可。由以上各国立法例观之,结论似乎可以确定为,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限制过多、过严,往往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贯彻及节省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必须要求同时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2)必须要求对本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一些民事诉讼理论著述在论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时候,大都列举在实践当中很少出现的双方就皆无权主张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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