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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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发布单位: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布时间:2008-1-18点击次数:43178大 中 小关闭窗口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参保人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使之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含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含以村社区为单位参保的农居民),须同时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第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地方养老保险工作。第四条 地方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

2、户。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构成。第二章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五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二)个人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三)地方财政部门拨款;(四)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五)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六)其他来源。第六条 地方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以后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扩大缴费范围。地方养老保险费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第七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同步。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费率为3%,以后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八条 单位在申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同时申报地方养老

3、保险的缴费工资。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第九条仿宋_GB2312 地方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税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参保人中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中断地方养老保险关系,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后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第十一条 欠费单位在清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清偿欠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单位在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申请缓缴地方养老保险费,并按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地方养老保险费按企业职工基

4、本养老保险费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地方养老保险责任。第三章地方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申请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同时申请一次性领取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一起实行社会化发放。第十四条 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参保期间终结本市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经申请,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结地方养老保险关系。第四章地方养老保险管理第十五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养

5、老保险基金在财政部门开设“地方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双印鉴管理。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养老保险费转入“地方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拨付基金。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按规定转入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档案。第十七条 单位在申报、变更、终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办理申报、变更、终结地方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流动至已实施企业职工基

6、本养老保险单位的,需补缴本办法实施后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再流动至已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补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第十九条仿宋已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流动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并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对地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

7、对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按规定向单位和参保人提供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地方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向参保人如实公布地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参保人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地方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地方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部门可对单位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和缴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核。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应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有关争议事项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应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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