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概述

上传人:tang****xu3 文档编号:133256775 上传时间:2020-05-25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1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精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概述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精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概述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精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概述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精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概述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精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概述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精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概述》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精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概述(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n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9)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颁布日期1999.5.21实施日期1999.5.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第四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

2、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第五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第六条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对

3、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审计范围与事项第九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单位。第十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

4、目预算、决算情况;(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第三章审计职责与职权第十一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第十二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第十三条县级农村经济管

5、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第十四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

6、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第十五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四章审计程序第十六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第十七条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第十八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

7、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

8、定的执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

9、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条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