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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锁玲。委托代理人余新淮,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珍。委托代理人姜可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卫国。委托代理人曾斌,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锁玲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珍、詹卫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珍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李爱珍与詹
2、卫国设立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子公司),李爱珍持有80股权,詹卫国持有20股权。2006年11月,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2008年3月,李爱珍得知詹卫国在未经李爱珍同意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分得松子公司股份10”,擅自将松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韩锁玲。上述转让行为未经李爱珍同意,侵犯了李爱珍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松子公司股份10”的约定无效,并由詹卫国、韩锁玲承担诉讼费用。詹卫国在一审中答辩称:离婚时没有向其母李爱珍及时告知,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没有考虑到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李爱珍的诉讼请求,同时愿意将10股权的对价
3、(大约1万元)支付给韩锁玲。韩锁玲在一审中答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是进行夫妻财产分割,不是有偿转让,不属于李爱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并认为李爱珍知道并同意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但没有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爱珍与詹卫国系母子关系。2人于2006年8月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松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李爱珍出资8万元,詹卫国出资2万元。松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
4、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詹卫国与韩锁玲于2006年4月结婚,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2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松子和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30;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现松子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议决,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韩锁玲称李爱珍知道并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韩锁玲于2008年2月起诉詹卫国,要求詹卫国将松子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韩锁玲名下,并注明股权价值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中,李爱珍表示愿意购买分割给韩锁玲的10股权;韩锁玲不愿就股权价格进行协商
5、,坚持享有10的股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松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相关法律以及松子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调整。以及松子公司章程中均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该案中,李爱珍即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韩锁玲认为李爱珍对上述约定知道并认可,但韩锁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韩锁玲还认为上述约定不是有偿转让股权,故不适用松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
6、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因此,韩锁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在无证据证明李爱珍认可离婚协议书中
7、的内容,且李爱珍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松子公司章程的内容。故李爱珍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第第(五)项、第、第的规定,判决: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于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0股份”的约定无效。韩锁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协议中约定松子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该约定自愿真实,是合法有效的。离婚是分割财产,是夫妻双方正当行使权利,该权
8、利有排他性,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二、离婚协议的约定是财产分割,不是有偿转让,未侵犯李爱珍的“优先购买权”。三、詹卫国与韩锁玲只是对股份分割,没有价格,不是购买。四、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及离婚约定,作为韩锁玲婆婆的李爱珍知情。但是因为是婆婆、儿子、儿媳的关系,实际生活中不可能预留证据。根据常理判断,李爱珍应当知情并同意。五、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理论指导和参考,不是法律,不能对抗。且离婚协议受民法调整,不受调整。韩锁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爱珍的诉讼请求。李爱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韩
9、锁玲和詹卫国离婚时,协议分割松子公司股权的事情,李爱珍并不知情。该分割股权行为侵犯了李爱珍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李爱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詹卫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詹卫国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相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调整。及松子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
10、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松子公司股东詹卫国与韩锁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是松子公司的股权,即股东詹卫国在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韩锁玲将成为松子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性质相同。在韩锁玲无证据证明李爱珍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爱珍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松子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述约定,侵犯了松子公司股东李爱珍的“优先购买权”。故韩锁玲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是财产分
11、割,不是有偿转让,未侵犯李爱珍的“优先购买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
12、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离婚涉及转让股权问题时的处理原则。韩锁玲认为李爱珍对离婚协议书中处分股权的约定知道并认可,但韩锁玲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韩锁玲关于离婚协议分割股权具有排他性,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未侵犯李爱珍“优先购买权”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现松子公司股东李爱珍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符合及松子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詹卫国、韩锁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韩锁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巩旭红代理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石东二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全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