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与处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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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及处理模式摘要:由于通勤工伤事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涉及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主要有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二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两种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两种责任的竞合,即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竞合。随着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社会发展加速,工伤事故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多,所以仅靠单一的处理模式已不能适应,必须要采用多种模式并用,才能处理日益复杂的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因此根据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和与第三人侵权有关的通勤工伤事故之间的不同,对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建议适用补充模式,对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

2、事故建议适用兼得模式。引 言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的居住地点与工作地点的距离也越来越远,人们上下班不得不借助机动车作为代步工具,这样在通勤途中发生事故危险的几率大为增加,通勤工伤事故的数量也快速增长。通勤一词的含义,是指劳动者从居住地点(家庭)前往工作地点(工厂)的过程。工伤事故,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起初,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一般是由劳动者依据侵权法向雇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产生了工伤事故的雇主赔偿责任。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施行之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一些非直接工伤事故也被纳入到工伤范围

3、。因此,在我国一般认为通勤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从家庭前往工厂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而不包括其他的意外事故。从某市劳动保障部门获悉,工伤案件受理数量明显增加,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数量明显增多。其主要原因有:第一,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从宏观上看,一个国家事故发生率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美国上世纪50-70年代经济高速发展,事故便急速上升。而我国的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期间,工伤事故发生率上升是必然的;第二,机动车辆拥有量增长快速。中国机动车辆中车种复杂,其中安全性能较差的车辆比重较大;第三,道路交通设施少,确保交通安全的交通管理与交通工程设施少;第四,交通法

4、制不严格,也不健全,且人们遵守交通规则意识不强;第五,通勤的远距离化。由于通勤工伤事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涉及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主要有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二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两种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两种责任的竞合,即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竞合。该责任竞合如何区分以及采用何种模式处理,都是在通勤工伤事故处理中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一、问题的提出-从一起典型案例 谈起( 一)案情回顾陈天毅系武汉某企业职工。2003年12月20日早上,他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 年2 月,经过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肇事司机赔偿

5、了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共计75000 元。陈天毅的父亲认为,这同时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事故,死者家属应当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他要求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未果。无奈,他只好自己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4 年9 月,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天毅是因工死亡。陈父拿着工伤认定书再次找企业,他提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但企业却只愿意支付1万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04年11月,陈父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6、“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受害人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金75000多元,已经超过了工伤应赔额,因此,企业不再支付工伤保险金。陈父不服。2005年6月,他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1月,法院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陈父的诉讼请求。(二)争论的焦点该案主要的争论焦点是:陈天毅因第三人侵权死亡获得双倍赔偿还是差额赔偿。解决这个争论的首要前提必须理解清楚两

7、个问题:一是该案例通勤工伤事故的致害主体是谁,其究竟属于哪类责任竞合;二是应适用哪种工伤处理模式来处理更为妥当。本文将主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二、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评析(一)致害主体的责任竞合分类从通勤工伤事故的致害主体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人方面来看,可以将通勤工伤事故中的责任竞合分为两大类:1、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自己驾驶机动车时有不当行为或受到自然界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所致;或者是由于劳动者乘坐用人单位提供的机动车上下班时,因驾驶员有不当行为或受到自然界等方面因素所致。前者可以简单地看作是自己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通勤工伤事故,这时没有责任的竞合,只有单一的工

8、伤保险补偿关系。而后者通勤工伤事故的发生与用人单位有关,根据用人单位对通勤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可以区分为:(1)用人单位对通勤工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即用人单位无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一般侵权理论是要求加害人必须有过错,而此处通勤事故的发生,用人单位无过错,不构成一般侵权。但根据民法的特殊侵权理论,可以将通勤工伤事故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同时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已经将用人单位的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作为工伤事故来处理,直接以工伤保险补偿劳动者的所受伤害即可,因此不会产生责任竞合问题。(2)用人单位对通勤工伤事故发生有过错,即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首先这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引起的工伤事故,用

9、人单位须承担对劳动者的一般侵权责任;其次又是一起通勤工伤事故,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这样,便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竞合,只不过,在因用人单位有过错而产生的责任竞合中,用人单位在承担具体的责任时可能有部分责任是重合的。2、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当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侵权造成通勤工伤事故时,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金;二是第三人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故劳动者享有对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时就产生了典型的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而陈天毅案例中陈某骑自行车上班途

10、中遭车祸而死亡,就属于典型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通勤工伤事故。(二)责任竞合的比较分析综上所述,在通勤工伤事故中,存在责任竞合只有两种情形: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这两种责任竞合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是:一是在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中,由于致害主体存在单一性,用人单位既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要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因此有部分责任可能存在重合;二是在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中,由于致害主体分别是第三人和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补偿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竞合。这是因为:首先,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以防范劳动者在劳动

11、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一般的理解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前,用人单位就已经为其可能会造成劳动者伤害而购买了工伤保险,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此时用人单位可以减轻自己的负担。这种情形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适用的,也就是说,在用人单位无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中可以适用该种理解。然而,在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中,不能以工伤保险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但也不能在工伤赔偿的基础上再追究用人单位的完全侵权责任,因此只能以工伤保险补偿免除部分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补偿额小于侵权损害赔偿额时,用人单位应承担补足其差额部分。其次,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通勤工伤事故中,由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是两个独立的致

12、害主体,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人都不能因侵权而获得利益,也就是说不能以用人单位购买的工伤保险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让第三人享受来自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以在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基础上,应该保留其享有继续追究第三人完全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三、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处理模式(一)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法理探讨通勤工伤事故是工伤事故的一种,要解决其引起的责任竞合问题,有必要了解工伤事故的四种不同处理模式。它们分别是取代、选择、补充和兼得模式,各种模式均有自己的特点,而且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不同程度地适用。1.取代模式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模式,是指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指雇员遭受工伤事

13、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取代模式是工伤保险制度原理的最好体现,也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主要采用的工伤事故处理模式。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基础上的,此时将用人单位这种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行为作为工伤事故处理,并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这时适用取代模式处理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任何的问题,但如果工伤事故是由于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仍然采用此取代模式处理就显得无能为力了,这相当于毫无理由的原谅了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

14、的过错。所以这种模式不适合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通勤工伤事故引起的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问题。2.选择模式选择模式,即受害劳动者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此种模式蕴含了以下两个要点:其一,在两种赔偿来源之间,受害劳动者有选择的权利;其二,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即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可能。选择模式确实赋予了劳动者充分行使选择不同赔偿的自由。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通勤工伤事故,此时劳动者可选择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可以直接选择工伤保险补偿。由此看来,此模式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极

15、为有利。但其缺点也很明显:首先,从现实生活来看,侵权救济与工伤保险待遇相比,前者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而后者适用无过错原则,劳动者无此义务。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举证是有很大难度的。其次,从权利行使的效果来看,劳动者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势必要求其放弃另一种请求权。倘若选择民事赔偿,从理论上讲,劳动者能获得较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能及时获得数额确定的补偿,但因数额较小而可能剥夺了劳动者完全受偿的权利,导致不能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实际上由于诉讼成本、举证难度、责任人支付能力等因素的限制,侵权法救济相应给劳动者带来

16、很大讼累,从而影响劳动者的最终选择权。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待遇具有及时性、有效性、确定性等特点,且补偿标准较低;而人身损害赔偿贯彻完全赔付原则,标准相对较高,但较之工伤保险待遇,还有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劳动者做何选择,劳动者都要失去部分利益,且一旦选择就等于是一次风险投资,等于是将制度的优劣置于个人面前,将制度不完善的危害转嫁于个人。如果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则工伤劳动者可能面临受损权益得不到全面补偿的损失;如果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劳动者将负担更多的风险(如举证、时效、责任方偿付能力等),且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工伤劳动者的有效保护的宗旨不能体现,且工伤保险的目的也没有达到。总之,不论如何,“选择模式都会将工伤劳动者置于两难境地。3.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指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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