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州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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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办法州政发201417号(2015年1月1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的劳动者(含编外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加强

3、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在本州实行全州统筹。全州统一设立一个工伤保险基金财政账户,在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过渡户,其所征缴的工伤保险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及时归集到州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县市所需资金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拨付至支出过渡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4、伤保险费的征缴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国有或国有参(控)股企业依据条例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要求,将行业划分为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风险较大行业等三个行业。三类行业的初次缴费费率(即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3。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安全卫生状况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每年浮动,浮动档次由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工伤保险行业

5、基准费率依据国家、省适时调整的基准费率进行相应调整。劳务派遣单位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派遣人员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统筹确定其基准费率,或根据多数派遣人员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基准费率。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不按期或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职工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原单

6、位的工伤保险义务,并于变更后5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州内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可以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特性,确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方式。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各类合法煤矿、有色金属矿山及其它金属和非金属矿山企业可以按照实际产量或者核定产量以吨矿制方式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工程项目属地管理原则在县市办理参保手续,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为企业参保有效期限。市政工程、公路、交通

7、运输、水利、电力等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参保办法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献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

8、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以下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四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二)境外治疗费用;(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9、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四)没有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所发生工伤人员费用;(五)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留,州本级留存5,向省上解5。本州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应根据州本级及各县市年度使用基金的规模与实际征缴基金数的差额,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县市财政分别进行补贴。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六条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认定为工伤和不视同为工伤的范围

10、分别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要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

11、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高危行业的职工死亡,还应提交行政监督部门的安全责任

12、事故调查报告。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设立批准证明。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应

13、当向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项,根据属地原则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超过申请时效的;(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设立湘西自

14、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分别由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三)康复性治疗的确认;(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五)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以及治疗完成、伤情稳定后身体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0日。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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