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税地税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沪国税征科[2012]2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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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22号各区县税务局, 市税务二、三分局:现将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附件:1.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2.纳税评估表证单书。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促进税收遵从,规范纳税评估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

2、下同)纳税申报情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和判断,评价和估算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并作出相应处理的税收管理行为。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信息支撑、风险控制、分类分级实施、专业管理、人机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并采取项目管理的形式开展具体工作。项目化管理包括项目规划、项目实施和项目总结。其中,项目实施一般从初步审核、风险提示、案头审核、实地核查、评估处理、评估审核和评估执行等七个工作环节予以实施,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纳税评估,涉及重点行业、重点税源、跨区域纳税人、专业性强和重大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工作可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3、。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纳税评估统筹安排,综合实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实地核查原则上不超过两次。对纳税人同一税种同一税款所属期,已经或正在税务稽查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纳税评估。第六条 评估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依法接受监督。第七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搭建纳税评估工作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评估平台),各级税务机关运用评估平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第八条 本市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各税种(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规程。第二章 纳税评估工作流程第一节 初步审核第九条 初步审核是税

4、务机关采取计算机和人工相结合的方法,按项目确定的风险识别方案,对纳税人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风险点进行分析识别,按户归集,并予以量化,依纳税人风险高低排序,结合税收征管资源配置情况,确定其风险等级,明确相应应对措施的过程。第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初步审核的结果,确定纳税人的风险等级及应对措施:(一)一级风险,确定为移送稽查对象;(二)二级风险,确定为案头审核对象;(三)三级风险,确定为风险提示对象。经初步审核,未发现风险,纳税评估终止。第十一条 评估实施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估人员,针对纳税人的风险等级,采取相应评估手段,作出评估认定和处理意见。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需报经评估实施

5、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适当延长评估工作时间。第十二条 纳税人风险等级确定为一级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第二节 风险提示第十三条 风险提示是指税务机关对风险等级确定为三级的纳税人,就初步审核发现的涉税风险,向其进行提示,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的税收管理行为。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依据初步审核确定的涉税风险,制作纳税人风险提示告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同时附空白纳税人自行补正报告表)。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涉税风险存在政策理解偏差等问题,或经纳税人申请,可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书面、电话、短信、挂号信等形式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第十七条 经风险提示,纳税人愿意自查补

6、税的,应自收到纳税人风险提示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填报纳税人自行补正报告表,并按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第十八条 经风险提示,涉税风险未排除,或发现新的涉税风险的应转入案头审核环节。第十九条 经风险提示,涉税风险排除且未发现新的涉税风险的,纳税评估终止。第三节 案头审核第二十条 案头审核是指评估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对风险等级确定为二级的纳税人,选择运用相应的审核分析方法,分析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点,采取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等方式予以核实处理,确定实地核查对象的过程。第二十一条 在案头审核过程中,评估人员可以针对疑点采取通讯调查、约谈的方式进行核实。通讯调查和约谈的对象可由评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是企

7、业财务会计人员、主要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通讯调查,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三条 约谈须由税务机关发出询问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对存在共性问题的多个纳税人,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加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约谈内容应当形成询问(调查)笔录,并经双方签章(字)确认。实施约谈的评估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第二十四条 在通讯调查、约谈中,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指出的疑点举证。第二十五条 在通讯调查、约谈中,纳税人愿意自查补税的,应填报纳税人

8、自行补正报告表,并按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第二十六条 案头审核结束时,评估人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提出处理意见报批:(一)纳税人涉税风险排除且未发现新的涉税风险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二)发现纳税人有疑点且无法排除的,或纳税人不接受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的,转入“实地核查”环节;(三)发现纳税人有逃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第四节 实地核查第二十七条 实地核查是指评估人员根据案头审核的具体情况,就存在的疑点问题,进一步按照日常检查的要求,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实地核查的过程。第二

9、十八条 实地核查须由税务机关发出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告知实施核查的时间、需准备的有关资料。第二十九条 实地核查须由两名以上(含)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并做好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行使税收管理权。第三十条 实地核查应根据纳税人疑点情况确定核查内容,通过对纳税人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特点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现金流量等进行调查和核实,从而对疑点问题进一步予以确认。第三十一条 实地核查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整理归纳有关核查情况,与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道转入“评估处理”环节。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

10、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评估人员不得强行核查,应将未能实施实地核查的原因记载于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中,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第五节 评估处理第三十三条 纳税评估处理是指评估人员根据案头审核、实地核查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 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就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过程。第三十四条 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应当制作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并签字、注明日期。第三十五条 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纳税评估实施任务,其评估人员应及时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提出评估处理意见。第三十六条 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纳税评估对象的

11、基本情况;(二)存在疑点及审核分析情况;(三)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参照的指标标准值;(四)案头审核及实地核查情况;(五)评估处理意见;(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第三十七条 评估处理意见按以下原则提出:(一)疑点全部被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二)经案头审核,纳税人就疑点问题已说明清楚,并已自查补税的,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三)经案头审核,实地核查后,纳税人疑点问题确实存在,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分别按以下情况提出相应评估处理意见:1.属于一般问题,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的处理意见;2.涉及行政处罚

12、(行为),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1)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2)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3)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逃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之一的;(4)在一个年度内,发现评估对象在以前纳税评估时已被发现并纠正的问题再次发生的;(5)经初步审核,确定纳税人风险等级为一级的;(6)其它需移交稽查的情形。第六节 评估审核第三十八条 评估审核指评估审核人员依据评估人员送审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资料,按权限进行审核审批的过程。评估审核人员不得兼职同一评估对

13、象的案头审核、实地核查和评估处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评估审核人员对评估人员送审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资料,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一)纳税评估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程要求,评估所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制作;(二)对应分析、说明的问题有无遗漏;(三)评估处理环节注明的处理意见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不恰当之处。第四十条 评估审核人员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应退回评估实施部门限期补正:(一)对评估工作程序不符合要求,或者工作程序虽符合规程要求,但评估资料不全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正;(二)发现对疑点问题未分析或说明不清楚的,以及分析、说明时将疑点

14、问题遗漏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充分析、说明材料;(三)对评估处理中提出的“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既未说明应补税的项目内容,又未附纳税人自行补正报告表及相应补税的完税凭证复印件,退回限期补充。第四十一条 评估审核人员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拟同意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评估处理意见的,按以下设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一)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的,由税务所所长审批;(二)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的,由税务所所长审批;(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的,由税务所所长审批;(四)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处理意见

15、的,原则上按补税金额,实行由税务所所长、科长和分管局长审批相结合的三级审批制。具体权限划分,由各分局自行确定;(五)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的,区别以下情况设定审批权限:1. 设稽查局的税务分局应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初审,报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审批同意后转本分局稽查局实施稽查;2. 未设稽查局的税务分局应由局长审批同意后报市局稽查处,转对口稽查局实施稽查。第七节 评估执行第四十二条纳税评估执行是指评估执行人员依据审批同意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评估处理意见,进行相应后续处理的过程。第四十三条评估执行按以下规定操作:(一)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直接立卷归档;(二)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直接立卷归档;(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评估人员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另行启动“税务法制”模块;(四)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评估人员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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