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第五十六条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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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与完善金融主体维权体系的路径选择摘 要:金融主体包括金融消费者和金融供给者(金融机构)。以总量攀升和工具创新为标志的金融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金融活动量、类齐升引致的金融主体权益争端,受制于金融资本的逐利本性和金融活动内、外部监督体系、制度性约束框架的建设发展滞后而不断升级。本文从垄断竞争、行为经济学和信息经济学等视角分析金融主体权益争端的深层次原因,以破解内生经济性和外生制度性难题入手,探讨建立与完善金融主体维权体系的合理路径。关键词:金融主体 权益保护 垄断 制度建设金融主体包括金融消费者和金融供给者(金融机构)。以总量攀升和工具创新为标志的金融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金融活动量、类齐升引致

2、的金融主体权益争端,受制于金融资本的逐利本性和金融活动内、外部监督体系、制度性约束框架的建设发展滞后而不断升级。本文从垄断竞争、信息经济学等视角分析金融主体权益争端的深层次原因,以破解内生经济性和外生制度性难题入手,探讨建立与完善金融主体维权体系的合理路径。一、金融主体权益争端的典型表现形式 (一)金融供给者权益侵害争端的表现形式金融供给者(金融机构)的权益侵害客体主要是金融机构的知情权和财产安全权,其特征是对知情权的侵害先于财产安全权,或者侵害知情权是侵害财产安全权的必要条件。其主要形式包括:非金融企业、个人的恶意逃废债、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利用虚假票据骗取商业银行资金行为;利用自动终端设备

3、故障恶意提现行为;保险投保人及受益人的骗保行为等。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侵害争端的表现形式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侵害投诉的对象主要集中于银行卡、服务收费、存单“变”保单、服务水平以及存贷款业务等领域;但是究其本质,权益侵害的客体是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隐私权。从投诉地理分布上看,投诉类型和数量与地区金融发展水平呈正相关关系,金融较发达地区投诉要高于欠发达地区,其根本原因是金融发达地区金融服务的多元化、金融垄断的低程度和日益提升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1、针对金融消费者交易安全权的侵权金融消费者投诉交易财产受损现象时有发生,部分金融机构在确保消费者财产安全方面存在不足。集中表现为

4、:商业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被“克隆卡”盗取存款;商业银行未尽调查义务,致使消费者被伪冒身份办理虚假贷款或信用卡,造成信用记录受损;商业银行未及时受理挂失导致存款被盗取;商业银行对外支付假币导致取款人损失;部分支取银行定期存款少计息,导致储户损失部分利息;延压客户资金,侵犯客户的财产权。2、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侵权金融消费者投诉,部分金融机构未遵照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做好存款人信息保护、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等原则,在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不足。集中表现为:如商业银行在查询使用个人信

5、用信息过程中存在三类违规情况:未事先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就进行贷前查询、系统内记录的查询原因与实际查询原因不符、贷后查询管理存在频繁查询、违规委托查询等现象;客户的手机不时收到商业银行推销理财产品、保险产品,证券中介机构推荐股票、“黄金期货”等业务的骚扰电话,影响金融消费者工作生活。3、针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 金融消费者投诉,金融机构未如实告知相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未及时介绍并提醒金融消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在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方面存在不足。集中表现为:金融机构虚假宣传使得“存款变保险”;夸大理财产品收益,误导宣传;未全面、及时告知有关收费情况;信用卡业务中风险提示不

6、够等。4、针对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权金融消费者投诉,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中,没有根据公正、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利,变相强制消费者接受银行的交易行为。集中表现为:金融服务收费、信贷服务等领域,不合理或歧视性收费现象长期存在;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合同过程中利用格式条款,或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和不合理义务,排除其主要权利;部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报送错误的征信数据后不及时主动纠正,将对信用记录提出异议的义务强加给消费者;VIP客户优先办理业务实则是插队行为等。二、金融主体权益争端的经济学分析 (一)金融供给者知情权和财产安全权侵害的博弈分析金融机构权益

7、侵害是经济学中典型的委托代理问题中信息不对称下的道德风险问题,委托人为金融机构,其解决机制也有两个明晰的模式,即一是将资金供求双方的一次博弈转变为无期限的重复博弈,通过“针锋相对”的策略以发挥声誉的作用,使得潜在违约者保持合作时的多期博弈现值大于不合作时的现值。现实中的实际应用是建立在农村信用体系等系列征信体系建设基础上的资金借贷奖惩制度;二是通过交付保证金、抵押物的形式,使用合同条款改变有违约激励参与人的收益矩阵,使得违约者的违约收益小于合作收益,该模式实行的基础和保障是完善、公平、坚决的法律执行。现实中的实际运用是合同法、担保法和破产法等系列法律的制定以及罚款、监禁等混合惩罚模式的运用,使

8、得法律兼具补偿与震慑职能。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财产安全权侵害的双因素分析 1、基于博弈论的金融机构侵权冲动分析在保险、理财产品销售和储蓄业务中,金融消费者的身份是委托人,此时金融产品信息和操作行为是金融机构具有优势的“私人信息”,且由于金融产品和服务作为兼具高度复杂性、收益性和风险性等显著特性的无形商品,其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突出,金融消费者比一般消费者往往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的今天,金融机构利用产品的复杂性以掩盖不公正和欺诈行为以追逐利润的冲动也更加强烈。以理财产品为例,通过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收益博弈分析,可以看出,隐瞒产品信息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是在无约束

9、情况下,金融机构的必然选择。1、博弈条件(1)假设在获悉金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时,因为优质客户对于欺诈行为更加难以容忍,所以优质客户的退出率(Pa)一般客户的退出率(Pb);当优质客户收到真实信息时,退出率为P*,且PaP*,因此金融机构为实现利润最大化将首先提供真实信息,其次对于没有购买产品的一般客户提供虚假信息;(2)金融机构销售人员的销售收益为I;(3)仅提供真实信息时销售成功率为p,p=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人数(n)/潜在消费者总数(N),附加提供虚假信息时的销售成功率为q,且qp;(4)金融消费者退出时销售人员的损失为C。2、博弈求解(1)提供真实信息时,金融产品销售人员的收益函数为:Np

10、INpP*C (2)附加虚假信息时,金融产品销售人员的收益函数为:NqINpP*CN(qp)PbC (3)方程与方程的差值为N(qp)(IPbC)3、博弈结论因为qp,0Pb1,所以只有当C充分大到超过I/ Pb时,才能够抵消金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冲动。作为销售人员损失的C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二是来自于社会对于金融机构惩罚的转嫁,由于在这个博弈中金融机构本身也是受益者,期望金融机构加强内控建设的程度是有限的,所以必须对金融机构加强外部监管。2、基于行为经济学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侵害分析行为经济学应用心理学试验来探究人类行为的选择模式。该学科认为人类偏好不是固定和明晰的,偏好只能

11、在现实选择中确立并且是因人而异的,个人偏好受到参与人已有禀赋、框架效应、小数定律和先入为主等主客观因素影响,在现实选择中表现出对“沉没成本”的“损失规避”、潜在风险面前过于乐观和潜在收益面前过于风险厌恶等行为特征。从行为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当金融消费者知悉金融机构隐瞒真实信息时,已经购买了相应金融产品,付出的资金转化为“沉没成本”,当面对潜在损失时,会将损失与“沉没成本”相对照,在心理上难以接受潜在损失的事实,并且在损失面前抱有过于乐观的心态,这种心理致使金融消费者在面对保险产品、基金产品、理财产品夸大收益夸小风险时,不愿意退出市场,收到虚假信息的消费者的退出率(上文中的Pb)小于不存在虚假信息

12、时的退出率,金融机构隐瞒真实信息的收益进一步提高。(三)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侵害的“垄断”市场因素分析资本的稀缺性和系统风险性决定了金融行业具有准入许可证制度的“人为”垄断特征,同时,金融行业的许多业务具有固定成本高,单笔业务边际成本小的“自然”垄断特征,加之对于同一业务不能够制定歧视性的差别定价,所以金融机构为实现利润最大化,在金融交易中兼具制定较高定价和变相歧视性定价的冲动和能力。在现实中的表现就是: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一般签订的是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消费者议价能力很低,往往是“要么选择,要么走人”;VIP客户准入制度以及享有不同层次的交易特权;欠发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享受不到普惠制的金融服

13、务;金融行业中的某家企业在某项业务中制定较为苛刻的价格机制,而在其他业务中的定价较为宽松,以实现整个金融行业内部的相互制衡以达成金融“卡特尔”等行为。三、金融主体权益保护的经济性与制度性障碍 (一)金融机构权益保护的经济与制度障碍1、相关法律不尽完善致使违约借款人有机可乘2005 年新颁布的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主要偏向于效率,一些制度的设计更多地注重经济效益, 而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典型的表现为:当因董事的行为致使金融机构的债权面临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全部清偿的危险时,根据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却不能对公司董事主张权利。公司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对追究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逃债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由于规定过于概括,未明确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要求得到民事赔偿的权利,也并未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情形进行更为明细的规定。因此,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仍显不足。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债权维护也存在一定不利因素。例如破产法关于企业重整期间暂停行使担保权限的制度安排限制了银行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在重整期间,银行债务的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行使将会受到限制,导致银行无法及时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来回收贷款,直接损害了银行债权人的利益;再如,新破产法将可撤销行为期限由旧法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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