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梳理表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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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梳理表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行政执法性质:法定行政机关 填表时间:2006年8月30日序 号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或种类其他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颁布机关颁布时间其他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条款备注1国家高技术项目审批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02.28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为主要任务,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并给予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由项目单位具体实施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下简称“

2、国家高技术项目”)。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经济(贸易)委员会。计划单列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项目承担主管责任。具体要求由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规定。对跨地区、跨部门组织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可由相关地区或部门协商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由组织部门指定项目主管部门。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行政执法依据同样适用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初审和审批行政执法依据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2004.07.16第二部分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3、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三)健全备案制。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3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初审和审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02.28第十二条: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贷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审批

4、权限不得下放。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行政执法依据同样适用国家高新技术项目审批行政执法依据4收费公路项目审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09.13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5、批准。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5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11.15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6、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6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2006.07.07第十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或者

7、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审批或者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7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04.22第5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第23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

8、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对估价工作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会同同级司法机关制定本地区有关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具体规定。(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和东地区内跨地(市)县有相当难度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及复核工作;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第24条:地(市)县(市、区)价格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估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协助上级价格部门做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接受上级部门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9、(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8物品价格鉴证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3.03.1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价格认证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价格

10、鉴证、经济、技术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10.16第五条: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管理工作。9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价格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1997.12.29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

11、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10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11.29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11招标投标活动的核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标结果的备案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1.05.01第三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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