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理工大学档案管理规章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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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理工大学档案管理规章制度汇 编沈阳理工大学档案馆目 录前言1第一部分 国家有关法规及上级文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4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84 关于发布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的通知10第一部分 高等学校档案实体分类法11第二部分 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175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246 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297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308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359 辽宁省学籍档案管理办法4010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43第二部分 沈阳理工大学档案管理规章制度1 沈阳理工大学档案管理行

2、政处罚办法462 沈阳理工大学党群、行政类档案管理办法483 沈阳理工大学教学类档案管理办法614 沈阳理工大学科学研究类档案管理办法685 沈阳理工大学产品生产与科技开发类档案管理办法756 沈阳理工大学基本建设类档案管理办法817 沈阳理工大学仪器设备类档案管理办法878 沈阳理工大学出版类档案管理办法929 沈阳理工大学外事类档案管理办法9610 沈阳理工大学财会类档案管理办法10111 沈阳理工大学声像载体档案管理办法10612 沈阳理工大学人事档案管理办法11013 沈阳理工大学学生档案管理办法11414 立卷归档文件、材料、物品密级划分的管理规定11715 沈阳理工大学内部事项的范

3、围及查阅使用办法11716 档案接收、移交制度11817 档案利用(查阅、借阅)制度11818 档案保密安全制度11919 档案库房管理制度11920 档案统计制度12021 档案销毁制度12022 人事档案借阅制度12123 学生档案借阅制度12124 涉密档案利用(查阅、借阅)制度121第三部分 沈阳理工大学档案工作岗位职责25 主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岗位职责12326 校档案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12327 档案馆管理职责12328 档案馆馆长岗位职责12329 各单位档案工作负责人岗位职责12430 设立档案分室部门的领导岗位职责12431 综合档案员岗位职责12432 人事档案员岗位职责

4、12533 学生档案员岗位职责12634 兼职档案员岗位职责12635 专(兼)职档案员保密工作职责126前 言 高等学校档案是指高等学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高校档案工作是高等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衡量学校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我校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党群类、行政类、教学类、科学研究类、产品生产与科技开发类、基本建设类、设备类、出版类、外事类、财会类档案、声像载体、实物及人事档案。在学校的正确领导下,在校内各职能部门的积极支持与配合下,我校档案管理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为学校的教学、

5、科研及其它各项工作积累并提供了大量翔实可靠的档案资料,做了许多很好的服务工作。 档案工作是一项发展型的工作,随着学校总体工作的不断深化,将对档案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为使全校各级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各部门专(兼)职档案人员及关心、支持我校档案工作的人员,能较系统地学习档案管理工作的法规文件,了解我校各类档案的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熟悉自己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使档案管理工作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健康发展,我们收集了部分档案管理方面的法规、文件,连同我校档案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汇编成该书,提供给大家,希望它能为我校档案管理工作迈大步、上台阶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收集、汇编过程中,我们

6、对管理办法中的某些条款作了适当的修改、增删。 编 者二O一O年九月第一部分国家有关法规及上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

7、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

8、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 国家规

9、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

10、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中,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

11、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

12、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

13、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14、(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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