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罪判决后刑事转民事案件的审理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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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论无罪判决后刑事转民事案件的审理罗仁义由于诈骗犯罪具有较强的隐敝性和智能化特点,加上个案的特殊复杂性和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有些重大案件几经侦审后被告人最终被宣告无罪。但问题在于,纵使不构成诈骗犯罪,是否形成了民商事活动中的欺诈行为?在刑转民案件中,法官应当如何对待刑事无罪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怎样才能对受害方因此提出的民事权益主张作出公正的裁判?本文通过对一诈骗案无罪判决后引发的出资纠纷案件的分析,就经济纠纷类刑事转民事案件的审理问题作一探讨,仅作抛砖引玉。案情:1992年4月,国有企业甲厂(刑、民案件中的被害人、原告)与乙某(刑、民案件中的被告人、

2、被告)达成联办焊管厂并由乙某承包经营的协议。之后,乙某用了一年多时间向北京某厂分两次以83万元价格购回两套焊管生产设备,但却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制造了“二手交易”的假象,通过四川两个商家发票将两套设备的价金虚填为181万元。其间乙某又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甲厂借款40万元。由于合作中的问题,从1993年6月起双方商讨解决办法,甲厂同意收购乙某所购设备,并同意承担乙某因此提出的费用和损失16万元,并向乙某出具了一张盖有财务印章的条子。1993年11月双方又签订投资参股协议,确认乙某所购设备价格为197万元(包括16万元费用)并转为甲厂资产,该协议后因乙某未在5个月内投资50万元而没有履行。1993年

3、12月,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在抵扣40万元借款后(协议未写明抵扣情况),甲厂通过银行向乙某支付了141万元,了结了设备转让事宜。在不明设备实际价格的情况下,甲厂将接收的设备以181万元金额的发票入了本厂财务账,甲厂为此多支付了98万元,如果除去认可的16万元费用,甲厂实际损失为82万元。审判:1996年10月甲厂在得知受骗后向本市公安机关以诈骗报案,其间追回现金及物资73万元。经过反复侦查起诉,2003年9月本市A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宣告乙某无罪。经检查机关抗诉,同年12月本市中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乙某申请,2005年4月省高级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同年6月,公安侦查机关发

4、函甲厂,要求返还追缴的财物。2005年12月,甲厂以出资纠纷在本市B区法院对乙某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7月B区法院民事一审判决,认定乙某“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未构成犯罪,但构成了商业欺诈”,判决乙某向甲厂返还实骗资金82万元。乙某不服上诉,同年11月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10月,B区法院重审后,主要引用刑事裁判理由部分的表述,即(乙某增开的金额)“不能完全排除有合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及“收购设备时(甲厂)有关人员对(乙某)提供的发票有增大的情况是明知的”,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评析:甲厂为处理好双方间因联合办厂而产生的遗留问题,在资金紧张

5、的情况下主动接收了乙某购置的设备,但却因此遭受了巨额损失。乙某不但没有为联合办厂失败承担应有的责任,反而利用欺诈的手段通过转让设备谋取了巨额非法利益。但为什么到头来乙某能够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摆脱得一干而净呢?关于案例中乙某的刑事、民事责任问题,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某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某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商业欺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乙某不构成诈骗罪,但构成商业欺诈,应当赔偿甲厂所受损失。根据案情分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6、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骗”,其行为过程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从案件的客观事实看,乙某行为完全符合以上特征;但因法律认识上的不同及事实认定上的问题,乙某最终被宣告无罪。(一)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是否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以合同诈骗罪为例,有的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存在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存在于签订合同之时,即犯罪主体一开始就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

7、人财物;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不清的状态,结果取得他人财物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种是,行为人与他人签定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主观意图的转变,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案例中刑案最终认定乙某不构成犯罪的一个理由,就是认为无法认定乙某在签订联办合同及虚增发票金额时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观点是毫无理论根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和目的支配行为的基本常理,乙某非法占有目的必然产生在转让设备之前、之时。结合案件情况,应当认定乙某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第二种情形,因为乙

8、某取得82万元非法利益时,双方间的联办承包协议已经解除,但双方还存在有效的投资参股协议,而乙某未按约定在5个月内投资50万元参股经营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二)刑案认定甲厂明知实情双方协商确定设备转让价为141万元并无证据支持。刑案认定的事实包括乙某虚构“二手交易”、虚增发票金额并将虚增金额的发票提供给甲厂作为收购结算的依据,但却仅以付款协议认定甲厂通过银行代乙某偿还的141万元就是设备收购价格 (比虚假发票金额少了40万元),进而在无充分证据支持下,推定这一收购价是甲厂在明知实情并考虑乙某合理费用后与乙某协商降价的结果。刑案根本否定了客观存在的4个证据的证明作用,即甲厂准备收购设备时向乙某出具

9、的一张财务条子?证明已认可乙某因办厂产生的费用和损失16万元;双方间的投资参股协议?证明付款协议前乙某设备已以181万元发票价加上这16万元的费用转让给了甲厂;甲厂经办人员关于付款协议中付款金额形成情况的说明?证明最后付款141万元是因在设备款中抵扣了40万元借款;甲厂关于设备发票的财务入账?证明甲厂接收设备时实付款为181万元(即虚假发票的金额)。这4 个证据足以推翻刑案对相应事实的认定结论。(三)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建立在逻辑方法与经验方法相统一的基础上。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这里的经验不仅包括法律知识,而且包括审判经验、生活经验、社会

10、经验和政治经验。乙某后来并没有按双方意见要求甲厂支付16万元费用,也没有要求甲厂将实际已抵扣的40万元借款账目做平,这并非双方协商降价的表现,而恰恰是乙某达到骗取钱财目的后企图瞒天过海的手段,这正是其“高明”的地方。而且也正是因此致使刑案没能得出乙某构成诈骗罪的正确结论。正如王桂云、陈增宝在从一起虚报注册资本案看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的区别一文中所说,“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活动为基础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只有从行为人的诈骗技术过程、各个行为环节着手,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笔者

11、认为,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二者都需要“排除合理怀疑”。但二者的区分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全案证据形成的证明能力程度上的不同;二是刑事案件是从无罪推定的角度需要“排除合理的怀疑”,而民事案件则是从举证责任承担的角度“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左右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所谓合理怀疑必须是:非任性妄想的怀疑(fanciful doubt);非过于敏感悬想的怀疑(ingenious doubt);非仅凭臆测(conjecture)的怀疑;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captious doubt);非证言无微(unwarranted by

12、the testimony)而只系出于辩护人或法庭的机智之怀疑;非徒以哀矜为怀疑为被告解脱(toescape conviction)所生之怀疑;非对于被与其有关系之人,因本于同情心的激动(prompted sympathy)所生之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自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公正诚实的怀疑。在本案诈骗事实清楚、危害后果严重的情况下,如果说确因犯罪构成认识上的差异而在刑案中作出无罪判决不足为奇的话,那么被害人在此情况下,通过民事程序以出资纠纷提出的权益主张仍未能得到支持就值得我们深思了。本文案例为什么会出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最终结局?简单而通俗的说法就是:“刑事裁判摆在那儿!”法

13、官在心理和思维上受到无罪判决的强势影响,这的确是导致被害方“有冤难申”的根本原因。(一) 商业欺诈与诈骗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无本质区别。案例中民事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害人甲厂民事权益请求,但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没有对双方争议的而刑案错误认定的设备转让价格和甲厂是否明知乙某虚增发票金额的事实问题予以反驳和阐示,而在判决理由中写到“其(乙某)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未构成犯罪,但构成了商业欺诈”。这里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在客观行为表现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商业欺诈与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但笔者认为,商业欺诈与诈骗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无本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14、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最本质的特征都在于“骗”字,在行为人认识和意志因素上,都属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包括必然各可能发生两种情况)特定结果,并希望其发生;在行为人行为目的上,二者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区别,都包括直接当场占有他人财物,也包括通过少支出、多收入获取非法利益两种情况。而且诈骗犯罪与商业欺诈不能以金额大小来区分(如果都在2000元以上的话),也不存在受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方面的不同,如果有重大过失,

15、二者都可能追究被害单位有关人员的失职责任。案例中,甲厂在收购设备时怀疑发票可能有问题,这是事实,但并不明知虚假“二手交易”和虚增发票情况。“原告在未深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达成收购付款协议”,这不能成为乙某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更不应是乙某不构成商业欺诈的原因,而恰恰相反,这正是诈骗或欺诈行为发生实际效果的必然表现。但是,诈骗犯罪与商业欺诈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区分究竟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分仍然只能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事后表现等方面去查找。在主观上,尽管都以恶意占有为本质特征,但诈骗犯罪比商业欺诈在恶意程度上更具有持续性、深刻性和严重性。客观上,诈骗犯罪行为

16、人积极实施了关键性或系统性的虚假行为,并通过既定的臆造而虚假的事实促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而“自愿”交出财物;而商业欺诈则主要是侵权人利用了自身在商业活动中的相对优势,而且主要是通过一些虚假信息并以语言告知的方法使对方感知一般性的虚假情况,从而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在事后表现上,双方发生纠纷后,诈骗犯罪行为人不可能自觉妥协让步甚至弥补对方损失,而商业欺诈则存在这种可能。“为签订合同而弄虚作假,骗取对方信任,合同纠纷发生后又积极弥补损失的,应按经济纠纷处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中乙某实施了编造“二手交易”和虚增发票的重大虚假行为,并将这种虚假事实运用到设备转让的始终,而且最终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因而其应当构成诈骗罪。如果设想乙某没有做出这些虚假行为,而只是编造并告知对方为办厂买设备产生了巨额隐形支出,同时虚构和夸大建厂可能带来利润的情况,从而诱使甲厂以远远高出实际进价的金额认购了设备,这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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