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第二中心支行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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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第二中心支行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我行信贷资产安全,有效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信贷业务的道德风险和操 作风险,提升信贷业务规章制度执行力,规范信贷风险与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追究程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第二中心支行成立以来年以来我行各项信贷业务中已经形成损失或 预计将要损失,以及形成巨大风险的信贷资产,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第三条责任认定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监管部门及总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办 法为准绳,体现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信贷资产,包括信贷科目项下和其他资产科目项下的表内、表外的本外 币信贷类资产。第五条我行信贷风

2、险与损失责任认定委员会(下称“责任认定委员会”)为信贷风险与损 失责任认定和追究组织机构。第二章责任认定第六条 责任认定指对发生和形成信贷风险和损失的全过程及其原因进行客观的调查与分 析,对相关责任事实和责任人进行调查核实,并最终做出原因和相关责任的确定。第七条对发生和形成信贷风险和损失的原因分析,区分为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主观原因 包括导致信贷风险和损失过程中,人为产生的违法、违规等失职、渎职因素,以及人员不作为因 素。客观原因是指不可预知、干预或改变的原因,如重大政策变化、行业市场重大变化、意外突 发事故等。责任认定与追究根据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区分进行,综合考虑。第八条主观原因的具体表现形

3、式为以下行为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一)在贷款受理、调查、初审、上报、审批和贷后管理等信贷行为发生全过程中,进行不 实及虚假记载、提供不实及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疏漏的;(二)未对客户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全面和客观核实的;(三)在业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审批的;(四)未全面落实贷审会审查意见和未按规定发放贷款的;(五)由于监管不力,使信贷资金被挪用或未能严格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六)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对授信和担保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的;(七)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知晓、进行实地调查并记录在案的;(八)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九)对应发现和应报告

4、的重大事项未及时发现和报告或故意隐瞒不报的;(十)未经批准擅自解除、变更抵(质)押登记或监管手续的;(十一)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期限导致丧失法律追索权利的;(十二)授信档案资料与重要文件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遗失的;(十三)虽未形成风险或损失,但给我行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严重损害本行信誉和形象的; (十四)其他违反我行有关业务规定而导致风险和损失的行为;第九条对因主观原因造成信贷风险与损失的行为,在责任认定时区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 故意行为指有意或恶意进行违规操作的行为,过失行为指不作为、未尽职等行为。第十条责任认定包括对已形成的贷款风险和损失所做补救措施及补救结果的认定。第三章责任分类第十一条依据信

5、贷风险和损失的产生原因和在形成中的行为以及所起的作用,分为完全责 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一般责任。(一)完全责任是在信贷风险和损失形成过程中完全、独立地发挥作用而应该承担的全部责任;(二)主要责任是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其错误陈述、判断、意见或操作等行为对信贷风险和 损失发生或形成起主导、关键或决定性作用而应负的责任;(三)次要责任是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其错误陈述、判断、意见或操作等行为对信贷风险和 损失发生或形成具有较大(次于主要责任人)的影响,起到了推进或加剧作用而应负的责任;(四)一般责任是在前述应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陈述、判断、意见或操作等行为已产生, 其在业务过程中的关联环节未能及时纠

6、正错误并继续错误但影响力较小时应负的责任。第十二条在确定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一般责任的同时,还可根据当事人所应 承担的职责大小等进一步细分为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间接领导责任和一般领导责任。第十三条支行负责人是支行授信业务的第一责任人,支行信贷部经理及授信业务调查人员 对支行所有授信业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二中心支行相关审查部门和贷审会在上报材料真实全面的 基础上,按照各自工作职能以及履行职责的情况,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四条贷款过程中各环节岗位工作人员承担相应岗位责任。凡在信贷贷前调查、贷款审 查审批、贷后管理过程及履行信贷职责、完成信贷工作任务中出现失误和差错,并造成不良影响 和后

7、果的,均可由责任认定委员会提起进行责任认定与追究。第十五条免除责任对已形成的信贷风险或损失,或在信贷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审批、贷后管理过程及履行信贷 职责、完成信贷工作任务中出现失误和差错而情节较轻的,在责任认定过程中,能够按照总行规 定积极采取化解措施,使其风险恢复至原有风险以下或已弥补全部损失、且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可提出免除责任申请,经过责任认定委员会的研究,可以予以免除责任。第四章责任追宄第十六条责任追究即对形成信贷风险和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分为经济处罚和行政 处罚。第十七条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扣罚除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或全部薪酬和期权。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包括行内通报批评、警

8、告、严重警告、上报总行处理等。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第二十条责任认定委员会处罚决定,按照不同权限,应分别报请支行或总行行务会、党委 会通过,在必要情况下,须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党的纪律的责任人,移交纪委进行处理;对于触犯刑律的相关责任人,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处罚标准与适用范围第二十二条对被追究责任人的处罚分为七类标准:(一)一类:开除并报知上级监管部门。(二)二类:撤职或降级、留用查看、解除劳动合同、扣罚半年以上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全部薪酬。(三)三类:记大过、免职、降级、留用查看、扣罚三个月以上半年以内除基本工资以外的 全部薪酬

9、。(四)四类:记过、降职、降级、扣罚三个月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全部薪酬。(五)五类:严重警告、降职、降级、扣罚三个月除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或全部薪酬。(六)六类:警告、降职、降级、行内通报批评、扣罚三个月以内除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或 全部薪酬。(七)七类:行内通报批评、扣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除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或全部薪酬。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所列各类处罚中每一项均可单罚或并罚。第二十四条对完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依实际损失程度、产生不良信贷资产余 额多少、影响大小、违规情节轻重、补救效果等适用以下处罚标准。(一)对发生损失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含)以上或不良信贷资产余额本金在人民币

10、5000 万元(含)以上的,适用一至三类处罚;(二)对发生损失额人民币1000万元(含)以上至人民币3000万元或不良信贷资产余额本 金在人民币3000万元(含)至人民币5000万元的,适用二至四类处罚;(三)对发生损失额人民币500万元(含)至人民币1000万元或不良信贷资产余额本金在 人民币1000万元(含)至人民币3000万元的,适用三至五类处罚;(四)对发生损失额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上至人民币500万元或不良资产余额本金在人 民币500万元(含)至人民币1000万元的,适用四至六类处罚;(五)对发生损失额人民币100万元或不良资产余额本金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适用五 至七类处罚

11、。第二十五条对次要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比照主要责任人减轻一档处罚。第二十六条对一般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比照次要责任人减轻一档处罚。第二十七条作为特别情况,有下列情形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一)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损害本行信誉和形象的(如被金融监管机关或媒体批评或通报等);(二)隐瞒真相、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三)对举报人员、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四)指使、唆使、胁迫、欺骗他人违规的;(五)其他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违规性质特别严重或恶劣的。从重或加重处罚程度由责任认定委员会决定,并报请行务会或党委会批准,对违规性质特别 严重或恶劣的可直至一类处罚。第二十八条对有以下情形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12、一)违规情节较轻、影响较小、实际损失在当年全部挽回的;(二)违规后主动反映问题、配合调查、采取积极措施,确有化解风险成效的;(三)不属主观故意、纯属过失,发生风险后能及时采取措施、未造成损失或损失轻微的;(四)责任认定委员会确认对本行有重大贡献的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罚程度由责任认定委员会决定。第二十九条对责任人按第二十一条处罚的,均应在行内通报。对已被追究但离开本行的责任人,经责任认定委员会决定,可将追究决定报请总行监管部门、 上级监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和党纪监察部门、执法机关进行终身追究。第六章追究程序第三十条责任认定与追究程序,可于贷款逾期、展期、转贷或资产抵债、呆帐核销之前进 行,或在贷后

13、管理、稽核检查中随时提起。第三十一条追究程序一般由相关部门向责任认定委员会提起。对责任认定委员会决定追究 的,可由不良信贷资产责任人所在或责任认定委员会指定的部门提起。第三十二条根据责任认定委员会的要求,由责任认定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组成事实认定工 作组进行事实认定。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应充分听取经办行、经办人及知情人的陈述。事实认定结果应形成书面的 事实认定报告。事实认定报告应提交当事人确认。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认定结果享有充分的陈述权 和申辩权。申辩期限为收到事实认定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申辩形式为书面申辩报告。逾期未 提交书面申辩报告的,视为确认。对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辩报告的,事实认定工作组应

14、对申 辩内容再行核实,并做出书面核实意见告之申辩人。如申辩事项成立,则应修改事实认定报告。第三十三条责任认定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审议事实认定报告,按信贷风险与损失责 任认定与追究委员会议事规程所规定的程序、方式和权限做出责任认定结论和责任追究决定。第三十四条责任认定委员会应将责任认定结论和责任追究决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 人对责任认定结论和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向责任认定委员 会提出书面申辩和复议请求报告,由责任认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复议。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辩 和复议报告的,不再进行复议。第三十五条对决定复议的,由责任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事实认定工作组对申辩事

15、项进行核 查,原事实认定工作组成员不得作为核查人员,以保证核查结果的客观、公证。对复议结果与原 认定结果不同的,可撤消原责任认定结论和责任追究决定,并做出新的责任认定结论和责任追究 决定。第三十六条责任认定结论和责任追究决定报请行务会或党委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负责执 行责任追究决定,并报监管部门和上级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对已认定责任的贷款风险和损失,经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已确定减低损失与 影响或挽回损失的,可减轻或解除对所做追究决定的处罚。减轻或解除追究的程序与追究程序相 同。第三十八条对经事实认定确认属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违规情形下产生的贷款风险或损 失责任免予追究。第三十九条在进行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时,与被认定业务或事项有责任和利益关联的事实 认定工作人员和责任认定委员会委员,应予回避。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责任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起施行。附件:1、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委员会议事规程2、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委员会组成3、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认定提起单4、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事实认定表 第一条为规范履行总行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工作 职责,根据银行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委员会为第二中心支行对信贷风险和损失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审议机构,负责制 定本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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