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淡江大学视障资源中心辅导组.doc

上传人:marr****208 文档编号:132189949 上传时间:2020-05-13 格式:DOC 页数:1169 大小:1.89M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淡江大学视障资源中心辅导组.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169页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淡江大学视障资源中心辅导组.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169页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淡江大学视障资源中心辅导组.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169页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淡江大学视障资源中心辅导组.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169页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淡江大学视障资源中心辅导组.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16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淡江大学视障资源中心辅导组.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淡江大学视障资源中心辅导组.doc(116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日總統台統義字第三二八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六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義字第四二四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總統華總義字第四五六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義字第八六九七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義字第八六一一一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華總義字第九二二四六八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六二一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

2、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

3、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

4、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失智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

5、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十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十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身心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五條為預防、減低身心障礙之發生,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計劃地推動身心障礙預防工作、優生保健、預防身心障礙之知識,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制定法律、

6、法規,並相關宣導及社會教育。 第六條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

7、、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與會議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第八條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第九條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

8、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條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

9、複檢,並以一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第 十二 條有關身心障礙鑑定與免役鑑定間之相關問題,由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共同研商之。 第 十三 條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第 十四 條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報及建立下列通報系統: 一、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二、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

10、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三、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四、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五、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六、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第 十五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經由專業人員之評估,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服務,使其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安置。 前項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包括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等制度,其實施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或委託、輔導民間辦

11、理。 第 十六 條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及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第二章醫療復健 第 十七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第 十八 條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醫療復健服務及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勵設立復健醫療機構、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機構與護理之家機構。 第 十九 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

12、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教育權益 第 二十 條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第二十一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

13、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學校)而拒絕其入學。 第二十二條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等級,優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二十四條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 第二十五條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

14、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四章促進就業 第二十六條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其辦理情形,每半年應送各級民意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就業所需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及相關服務。 第二十八條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提供適當之就業服務。前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

15、、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經費補助。 前項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 第一項之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 條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於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於具有工作意願,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 第三十一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其它相关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