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许可法、处罚法三法中的委托制度的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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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的委托制度的比较分析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我们从中可知,行政强制措施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外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政强制是一种侵益性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以及人身自由等实施的强制,行政强制的实施切实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的权益,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如不对行政强制的行使主体加以明确规定,将会导致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滥用,这便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设定的意愿。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权可以委托,将会导致执法主体的混乱,甚至有不法人员或者组织与行政主体相互勾结,使得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了公民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的形象,所以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许可法中的委托与行政处罚法中的委托的区别:(1) 受委托的主体的范围的不同。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委托是内部的委托,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委托,只能是行政那个机关系统内部不同机关之间的协助关系,其他社会组织不能或为受委托的主体。行政许可不同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它不同对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的行政行为,即免除被许可人某种不作为的义务,使其可以行使某种权利或者获得行使某种权利的资格的行政行

3、为。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主体,包括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行政处罚虽然是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其作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一种手段,是一种侵益性的行政行为,潜存着侵害人们合法权益的危险性,但是其目的注重对违法者予以惩戒和教育,而不是以强制性侵权作为其目的。此外,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均有法律明确规定,执

4、法者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行政主体肩负着实现公共利益的重任,必须及时且积极主动地适应行政需要,及时、迅捷地对行政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行政机关管理的社会关系愈来愈趋于专业化、复杂化和宽泛化,再加上行政机关的数量及其人员的有限性,这使得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能够及时或者准确地发现违法行为,从而使得公共利益和秩序被侵犯。为了确保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法律的及时惩罚和教育,法律规定了可以委托行政处罚权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2) 委托的内容是否公告的不同。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而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行政许可是应申请行政行为,在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而不能主动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将其予以公告,以方便行政相对人知晓,从而做出申请的行为。这也是便民、高效、优质服务原则的体现。行政处罚是依职权行政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能实施,并且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程序均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受委托的主体只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无需对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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