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差異處整理-車輛安全審驗中心.doc

上传人:marr****208 文档编号:132159807 上传时间:2020-05-13 格式:DOC 页数:104 大小:1.73M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及差異處整理-車輛安全審驗中心.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04页
及差異處整理-車輛安全審驗中心.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04页
及差異處整理-車輛安全審驗中心.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04页
及差異處整理-車輛安全審驗中心.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04页
及差異處整理-車輛安全審驗中心.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0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及差異處整理-車輛安全審驗中心.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及差異處整理-車輛安全審驗中心.doc(10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車輛安全檢測基準(980302公告版)相同項目不同版本差異處彙整:970715版 980302版 981225版031及032差異處整理:031之規定032之規定說明三之一、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2、M3、N2、N3及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2、M3、N2、N3及類車輛,應符合本項4.、6.及7.之規定,惟其後霧燈得為選配並可就4.5.1或4.5.2之規定擇一符合。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2、M3、N2、N3及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

2、M2、M3、N2、N3及類車輛,其後霧燈應符合本項4.5.1之規定。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符合本項5.之規定。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1及N1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1及N1類車輛,其車輛燈光與標誌,應符合本項4.、6.及7.之規定,惟其後霧燈僅能適用4.5.1之規定。1.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其車輛燈光與標誌,應符合本項5.至7.之規定。1.6同一申請者

3、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車輛,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者;或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車輛,申請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者,得免符合4.2.5.2水平投射之規定。1.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O3及O4類車輛其車身側方及後方帶狀反光標識之尺寸及形狀裝置要求應符合本項6.14.2、6.14.3.1之規定,且所使用之反光標識應符合本基準中反光識別材料之規定。三之二、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自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1.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1.1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N及類車輛其車輛燈光與標誌,應符合本項4.及6.至8.之規定。1.2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各型

4、式之M、N及類車輛,已符合本基準項次三之一之規定且其車輛燈光與標誌配備適路性前方照明系統及/或緊急煞車訊號者,另應符合本項之適路性前方照明系統及/或緊急煞車訊號之相關規定。1.3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L1及L3類車輛其車輛燈光與標誌,應符合本項5.至8.之規定。1.4 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車輛,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者;或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車輛,申請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者,得免符合4.2.5.2水平投射及/或6.16適路性前方照明系統(AFS)之規定。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O3及O4類車輛其車身側方及後方帶狀反光標識之尺

5、寸及形狀裝置要求應符合本項6.14.2、6.14.3.1之規定,且所使用之反光標識應符合本基準中反光識別材料之規定。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不同。2.1 發光面(Light emitting surface):指包含全部或部份可透光材質之表面;參考圖一。2.2 照明面(Illuminating surface):指燈具反射鏡對應投射式透鏡之橢圓形反射鏡全開口於橫向面上構成之直交投影;參考圖一。圖一2.4 外表面(Apparent surface):指燈具照明面於透鏡外表面直交投影或發光面與垂直觀察方向且與透鏡最外端相切之平面。2.1燈具(Lamp):係指用來照明路面或發出訊號之裝置。後牌照燈與反光標

6、誌亦可視為燈具。在本法規中會發光的後號牌與車門開啟亮燈系統不視為燈具。2.1.1 單燈意指:2.1.1.1 一個有照明或燈光信號功能、且有一個或更多光源且在參考軸上具有單一外表面之裝置(或裝置的一部份),該外表面可為一連續表面或兩種(含)以上分離部件所組成,或2.1.1.2 兩個獨立(可不盡相同)但具有相同功能及被認證為D類燈具的總成,在它們參考軸方向外表面的投射區域應至少為其參考座標軸方向最小四邊外切面積的百分之六。2.3 照明面(Illuminating surface):指燈具反射鏡對應投射式透鏡之橢圓形反射鏡全開口於橫向面上構成之直交投影;參考圖一。適路性前方照明系統之照明面:若藉由車

7、輛其一單側兩個或多個照明元件同時運作,產生照明功能,則其個別之照明面加以整合起來構成一完整之照明面。圖一2.5 外表面(Apparent surface):指燈具照明面於透鏡外表面直交投影或發光面與垂直觀察方向且與透鏡最外端相切之平面。對於產生可變光線強度之燈光信號裝置,應考慮其在可變強度控制所有可能情況下之可變外表面。2.9 裝置:指執行一個或多個功能之元件或其總成。2.9.1 照明功能(Lighting function):指藉由裝置散發以照明車輛移動方向之道路及物體之光線。2.9.2 燈光信號功能(Light-signalling function):指藉由裝置散發或反射以提供本身行車狀

8、況、識別及/或車輛移動方向改變之視覺資訊給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光線。2.10 不可置換式光源(Non-replaceable light source):指僅能以更換固定該光源之裝置來更換之光源。-光源模組:指僅能以更換固定該光源之光源模組來更換之光源。-適路性前方照明系統:指僅能以更換固定該光源之照明元件來更換之光源。2.11 LED光源(Light-emitting diode (LED) light source):指由一個或多個可見發光單位結合之光源元素,產生出冷光/螢光。2.12 LED模組(LED module):指僅包含LED光源之光源模組。2.13 主要近光光束(Principal

9、 passing beam;principal dipped beam):指無紅外線發射器及/或無轉彎光型附加光源而產生之近光光束。2.14 可變強度控制元件(Variable intensity control):指能自動控制後方燈光信號裝置,產生可變光線強度以保證信號可供察覺。可變強度控制可為燈具一部分、車輛一部分或為介於燈具及車輛的一部分。2.15 適路性前方照明系統(AFS)(Adaptive front lighting system):指符合本基準適路性前方照明系統項目規範之照明裝置。其能依近光光束與可能也具有之遠光光束不同之使用情況自動提供對應之各種光束特性。2.15.1照明元件

10、(Lighting unit):指設計以提供或幫助一個或多個AFS前方照明功能之發光元件。2.15.2 整體裝置單元(Installation unit):指不可分割之殼體(燈具本體),其包含一個或多個照明元件。2.15.3 照明模式(Lighting mode)或模式:指藉由AFS提供之前方照明功能,其由製造廠指定並應用於特定的車輛與周圍的行車環境。2.15.4 系統控制(System control):指AFS所屬元件,其接收來自車輛之AFS控制訊號及自動控制照明元件作動。2.15.5 AFS控制訊號(V, E, W, T):指依照6.16.7.4 提供給AFS之輸入。2.15.6 正常狀

11、態(Neutral state):指AFS狀態,在段位C近光光束(基本近光光束),或可能具有之遠光光束,其預定模式,且無任何AFS控制訊號作用。2.16 燈具位置及投射方向之確認:若無特定規範,則燈具之位置及投射方向之確認,應在空車狀態及位於平坦、水平之地面上進行,且車輛應符合2.18、2.18.1及2.18.2所述之狀態。另若裝設AFS,則系統應位在正常狀態。2.17 可動件之正常位置:指車輛製造廠對可動件指定於車輛正常使用與駐車狀態下之位置。2.18 車輛正常使用狀態:2.18.1 在機動車輛方面,係指車輛於引擎運轉下而得以移動,且其可動件處於2.17之正常位置。2.18.2 在拖車方面,

12、係指拖車連結到曵引之機動車輛,而該車輛處於2.18.1狀態,且其可動件處於2.17之正常位置。2.19 緊急煞車作動訊號 (Emergency stop signal):用來指示位於車輛後方之其他道路使用者,該車輛因應道路狀況正進行高減速度動作之訊號。1. 032新增燈具、光源、AFS及緊急煞車作動訊號等之定義。2. 032新增AFS之相關規定。3. 980302新增LED頭燈之相關規定。4. 981225新增單燈之定義。(遠光頭燈)4.1 遠光頭燈(main-beam headlamp):拖車不適用。4.1.2 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若車輛裝置四盞隱藏式燈,則僅能另加兩盞用於白天

13、,並以斷續點亮方式提供燈光訊號之頭燈。4.1.7 電路接線:遠光燈可同時或成對點亮,自近光切換遠光時至少一對遠光燈應點亮,自遠光切換近光時所有遠光燈應同時熄滅。遠光燈點亮時近光燈可維持點亮。(遠光頭燈)4.1 遠光頭燈(main-beam headlamp):拖車不適用。若裝設有AFS且其具有遠光功能,其應等同視為一組遠光頭燈。4.1.2 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對於N3類車輛可再額外加裝兩盞遠光頭燈。若車輛裝置四盞隱藏式燈,則僅能另加兩盞用於白天,並以斷續點亮方式提供燈光訊號之頭燈。4.1.7 電路接線:遠光燈可同時或成對點亮,自近光切換遠光時至少一對遠光燈應點亮,自遠光切換近光時

14、所有遠光燈應同時熄滅。對於有額外加裝兩盞遠光頭燈之N3類車輛,不可同時點亮超過兩組之遠光頭燈。遠光燈點亮時近光燈可維持點亮。1. 032允許N3類車輛額外加裝兩盞遠光頭燈;另搭配規定不可同時點亮超過兩組之遠光頭燈。2. 032新增AFS之相關規定。(近光頭燈)4.2 近光頭燈(dipped-beam headlamp):拖車不適用。4.2.4 幾何可視性:朝上一五度,朝下一度;朝外四五度,朝內一度。4.2.5.1.1 製造廠須指定其空車且駕駛座加一人狀態下之近光頭燈截止線初始下傾角,精度應在一%內。4.2.6.3 若車輛重心軌道曲率半徑小於五公尺,可啟動近光頭燈內或與近光頭燈組合之燈具內另一額

15、外的光源,以產生轉彎光型。4.2.7 其他要求:4.2.7.1 車輛若為符合上述4.2.5.1之規定而裝設有垂直傾角調整裝置,則該裝置應為自動調整式裝置或具有燈具初始下傾角(如4.2.5.1.1定義)回復對應點的手動調整式裝置,惟手動調整式裝置控制端附近,應有需要調整近光頭燈的對應負載狀態的清楚標記,及使駕駛人能於駕駛座位即可進行操作。另對於近光頭燈裝有氣體放電式光源者,其應裝設具自動調整垂直傾角之裝置。此等調整裝置故障時,近光頭燈傾角不能小於故障發生時的狀態。4.2.7.2 只有符合氣體放電式頭燈或非對稱光型頭燈的近光頭燈可用以產生轉彎光型。4.2.7.3 若產生之轉彎光型,效果係以水平移動來達成,則僅能在車輛前進時作動,但轉彎光型於右轉產生時,則不受此限。4.2.8 識別標誌:選用裝置。若為可動式頭燈,則需裝設閃爍警示亮燈以表示故障。(近光頭燈)4.2 近光頭燈(dipped-beam headlamp):拖車不適用。若裝設有AFS,其應等同視為一組近光頭燈。4.2.4 幾何可視性:4.2.4.1 朝上一五度,朝下一度;朝外四五度,朝內一度。4.2.4.2 因近光頭燈單品所規範之光度無法涵蓋整個幾何可視性視野,故對於其他空間應至少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其它相关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