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民事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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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 年民事经典案例【篇一: 2017 年民事经典案例】2017 公司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家了解了多少呢 ? 现在小编为大家收集 几篇 2017 公司法经典案例分析相关文章,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 2017 公司法经典案例分析【 1 】 2010 年 10 月,蔡某、刘某、王某 共同出资成立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 60 万,其中蔡 某出资 40 万,刘某出资 10 万,王某出资 10 万,公司成立后,蔡某 与刘某、王某签订协议将公司承包给蔡某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 承包经营期限为 1 年 ;(2) 蔡某将承包经营利润的 50% 支付给刘某和王某 ;(3) 公司承包期间的亏损由

2、蔡某自己承担,且在亏损情况下蔡某应向 刘某和王某支付利息 5 万。合同签订后,刘某和王某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蔡某以种种理由拒绝 向刘某和王某支付利润。刘某、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费用, 而蔡某辩称该承包合同无效,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法院审理后 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背了公司法的精神,应属无效合同,应 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收益。律云律师观点:公司承包问题是我国公司法中的空白,只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进行了规定,将公 司承包与他人经营,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法 定安排,与公司法的基本理论相违背,改变了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运 行机制,破坏了公司制度的

3、统一性,与公司法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的立法宗旨相冲突,因此认定其无效。理由如下:一、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背了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法定安排。公司法规定,公司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是 公司的决策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三者之间是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关系。公司的这种 “三权分立 ”的 架构,共同组成了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则将 公司的所有权利归于承包人一人,突破了 “三权分立 ”的公司内部治 理构架,架空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使之形同虚设,违背了 我国设立公司法的初衷。而且,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公司的 股东会、董事会将部分不能授予他人行使的权力

4、而进行授权,违背 公司内部机构授权限制,应属无效。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公司盈亏处理制度。 承包经营合同中要求承包股东对公司承担亏损弥补义务,这实际上 让其承担 了无限责任,有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同时,又根据承包经营合同 约定,在公司盈余的情况下,承包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出资比例的利 润,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的规定。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规避最低注册资本的嫌疑。我国公司法对各类公司的最低资本的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有些 承包人由于资金困难,达不到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则通过承包公 司来进行经营,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特别是有些大股东通过承包 公司来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

5、的。2017 公司法经典案例分析【 2 】 公司法典型案例分析 原告:王维和。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 。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1 、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2 、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 、两被告返还原告的 2294 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 、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 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 年7

6、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 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 (以下简称莲池公司 ),注册资金为 2000 万元,王维和出资占 55% ,莲池公司出资占 45% 。1997 年 7 月 25 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 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 册资金为 7500 万元,东陆公司投资 3000 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 2400 万元,维和公司投资 2100 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 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 公司,注册资金为 7500 万元,东陆公司投资 3000 万元,技术开发 公司投资 240

7、0 万元,王维和投资 2100 万元。1997 年 8 月 20 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 8 月 19 日维和 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 7 月 25 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 维和签订的 “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 ”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 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 1997 年9月 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 注册资本金为 7500 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 1997 年 9 月 26 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 9 月 25 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 议(1997)1 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 项进行了变

8、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 7500 万 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 出资 3000 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 2400 万元,王维和出资 2100 万元。 1997 年12 月 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 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 1997 年8月 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 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 “王维和 ”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 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 1997 年 9 月 25 日的维和公司

9、董事会决议 (1997)1 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 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 技术鉴定中心鉴定, 前两页 (内容部分 )与尾页 (无正文,签名部分 )非一次性形成。另, 1997 年 12 月 21 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 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 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 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 围。该院认为, 1997 年 7 月 25 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 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10、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 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 75 条和第 39 条,因而无效。 1997 年 8 月 19 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 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 无效。 1997 年 9 月 25 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 (1997)1 号、维 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 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第 9 条、第 31 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 第 4 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 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11、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 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 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为: 1997 年 7 月 25 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 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 协议书, 1997 年 8 月 19 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 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 1997 年 9 月 25 日的维和公 司董事会决议 (1997)1 号及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 1997 年 12 月 21 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 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承担 30% ,东陆公司、技术开发 公司共同承

12、担 70% 。原文地址:公司法典型案例分析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 。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1 、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2 、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3 、两被告返还原告的 2294 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 、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 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 )于 1996 年 7 月 19 日登

13、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 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 (以下简称莲池公司 ),注册资金为 2000 万元,王维和出资占 55% ,莲池公司出资占 45% 。1997 年 7 月 25 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 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 册资金为 7500 万元,东陆公司投资 3000 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 2400 万元,维和公司投资 2100 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 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 公司,注册资金为 7500 万元,东陆公司投资 3000 万元,技术开发 公司投资 2400 万元,

14、王维和投资 2100 万元。1997 年 8 月 20 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 8 月 19 日维和 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 7 月 25 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 维和签订的 “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 ”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 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 1997 年9月 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 注册资本金为 7500 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 1997 年 9 月 26 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 9 月 25 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 议(1997)1 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 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

15、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 7500 万 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 出资 3000 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 2400 万元,王维和出资 2100 万元。 1997 年12月 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 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 前两页 (内容部分 )与尾页 (无正文,签名部分 )非一次性形成。另, 1997 年 12 月 21 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 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 为,也有行

16、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 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 围。该院认为, 1997 年 7 月 25 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 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 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 75 条和第 39 条,因而无效。 1997 年 8 月 19 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 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 无效。 1997 年 9 月 25 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 (1997)1 号、维 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 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9 条、第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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