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航员管理与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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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8 年 第 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二八年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注册、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2、(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受聘于引航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引航员注册取得引航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和助理引航员。第二章引航员注册第五条引航员注册,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第六条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三)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四)经过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第七条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引航员注册申请;(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舶驾驶员

3、体格检查表;(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五)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申请人在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航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准予注册,并发给引航员服务簿,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取得引航员服务簿而未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为助理引航员。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应当在一级引航员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工作。第十条引航员服务簿是引航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引航员的姓名、性别、联系

4、方式、所属引航机构名称等有关事项。第十一条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引航员应当凭相应的证明材料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册变更手续。引航员服务的引航机构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还应当提供与原引航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引航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引航员注册,并予以公告:(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第十三条申请人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第三章引航员任职第十四条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5、。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第十五条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第十六条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

6、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超出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第十七条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第十八条申请一、二、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引航员服务簿;(二)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三)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和评估;(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安全记录。第十九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二)引航员服务簿;(三)最近

7、12个月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五)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成绩单。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引领范围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适任证书编号;(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三)适用范围:类别、等级、引领范围;(四)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五)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第二十二条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

8、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第二十三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满足下列条件,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完成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二)具有良好的安全记录。对于不满足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通过了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附件1引航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的,也可以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换发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第二十五条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损坏的,可

9、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换发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申请;(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三)被损坏的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第二十六条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遗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补发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申请;(二)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的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遗失公告;(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第二十七条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等情况,确定引航员晋升等级、引领范围变更和保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领船

10、舶艘次或者里程,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第四章引航员培训、考试和评估第二十八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完成引航员适任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引航员进行知识更新培训。第二十九条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引航员培训许可证件。第三十条引航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引航员培训科目、大纲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引航员培训,确保引航员培训质量。第三十一条申请引航员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公布引航员考试、评估计划。第三十二条申请各类别、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11、按本办法附件1执行。附件1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并颁布。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书面考试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于考试开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第三十四条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

12、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引航机构直接招收的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取得海船甲类一等或者内河船舶一等二副适任证书,同时具有不少于18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第三十五条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持有海船甲类一等

13、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第三十六条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

14、历,可以参加内河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第三十七条申请同类别适任证书变更引领范围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第三十八条海港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引航员适任证书。海港引航员参加内河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第三十九条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内河引航员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第四十条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经考试、评估后,有部分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的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考科目和评估项目的成绩失效。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评估成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第四十三条引航机构应当加强引航员任职资格管理,在引航员服务簿中如实记录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引航机构应当每年将引航员的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数及安全记录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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