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改造的理性视角(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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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改造的理性视角(1)关键词: 诉讼受理制度/案件登记制度/滥用诉讼权利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受理是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初始必经阶段,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意义重大。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深层次的矛盾不断出现,民众的诉求越来越多, 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专门机构,应当担负起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历史任务,最大程度地吸纳化解矛盾纠纷。然而,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既包括实体内容又包括程序要求,确定性有余而灵活性、包容性不足,虽然能够一定程度地起到过滤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其对于新型权利诉

2、求进入诉讼渠道的阻隔作用日益显现,甚至为个别地方限制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提供了借口。在改造方案的设计方面,应当理性审视现有司法资源和司法环境,更宜采渐进式而非跃进式的方案,避免由于准备不足而导致司法不堪重负,制约正常功能的发挥。 一、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不足之处 民事诉讼中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进行的职权行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起诉条件逐项进行审查。关于审查的内容,笔者将其归纳为三类:一是对于起诉状的形式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包括除简易程序外

3、应采用书面形式,起诉状应记名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二是对于起诉积极条件的审查,即审查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对于起诉消极条件的审查,即审查起诉是否经过了必要的前置程序、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起诉的几种情况。只有符合上述所有条件的起诉,才会被立案受理。 必须承认,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是有其合理性的,适应了当前公民法律素养尚未普遍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够完善、司法权威性和终局性尚未完全确立的社会现实。但从发展的眼光来分析,也必须承认受理制度的确存在

4、着有碍诉权行使的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不分,受理条件失于严苛 起诉要件,是指诉的适法提起所必需的要件。欠缺此要件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其起诉在诉讼法上也视为不成立。2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起诉要件通常只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交纳必要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要件则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要件,只有在具备这些要件时,才能够作出实体判决或者称本案判决;如果没有这些事实,诉讼就会被驳回。正因为如此,它们常常被称为实体判决的条件。3诉讼要件包括:(1)当事人是否系正当当事人,这就包括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是否具有“利害关

5、系”的问题;(2)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即实践中所谓的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3)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包括当事人通过协议仲裁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4)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等。而在我国,这些属于诉讼要件的审查都前移到了起诉的审查过程中。4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要件可分为绝对的诉讼要件和相对的诉讼要件两种。绝对的诉讼要件是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要件,如法院的主管和管辖、当事人是否具备当事人能力、是否适格等,相对的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通常情况下,法院首先审查起诉要件是否具备,若具备则予以立案;之后调查诉讼要件是否具备,若诉讼要件具备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

6、,否则,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约束,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5 我国现行立法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揉合在一起,要求当事人起诉时必须证明符合诉讼要件,即作出本案判决的要件,虽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体现节约国家审判资源的公益性要求,但是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为纠纷进入诉讼渠道设置了相对较高的“门槛”。如,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讼争纠纷必须属于民事审判权范围之内事项等,根据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权等,均涉及在未进入诉讼程序时即对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判断,有与审判行为混淆之嫌。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仅规定了7日的审查受理时间,除法律关系简单的纠纷外,在

7、如此短暂的时间内要求法官对诉讼要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明显勉为其难,同时实际运行效果也并不理想。实践中,一些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无法正常受理。此类案件或许在民商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但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却是不容忽视的。如2005年1至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涉诉来访群众17900余人,其中反映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的110人,占千分之六。这说明妨碍诉权行使的现象仍是不容忽视的。如果此种现象不能及时解决,势必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 (二)要求提交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条件,为受理行为提供了恣意空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的条件,未对起诉证据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具有强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8、的倾向,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于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管理,对诉讼的正常进行和裁判做出的公正与效率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1条就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6但由于对“起诉证据”并无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任意解释起诉证据的范围和要求,为当事人设置额外的起诉条件,强调当事人在起诉阶段的举证责任。 (三)审查受理行为排除当事人参与,封闭性过强 当前,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严重不足。具体表现在:立案受理的“程序”未建立,缺少“程序保障”,行政化色彩比较浓,暗箱操作。人民法

9、院如何审查起诉,为什么受理,为什么不受理,都不公开原因,立案受理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程序保障。在人民法院审查中,当事人没有发言的机会,只有裁判后才能上诉,而上诉也是当事人不能直接参与的程序。根本没有把立案受理当作“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只是把其看作诉讼初始阶段中一个无足轻重的步骤。其中,行政化处理的特征极其明显,当然也未能按诉讼原理去运作。目前,在立案受理阶段,更多的是“暗箱操作”;只告诉一个最终的结果,根本没有一个公正合理的程序。而在法治意识渐浓的当今社会,对当事人来说,诉讼的程序性公正也是颇为重要的。诉讼的程序性公正是对诉讼程序设计和运用的道德判断。程序性公正并不完全以实质性公正的充分实现

10、为判断根据。在一些场合,即使实质性公正没有得以充分实现,但如果程序的设计和运用是合理的、符合正义的,就可以认为已经实现了该程序的程序性公正。7 (四)程序功能单一,缺乏终结案件的功能设置 提高诉讼效率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在程序的各个阶段设置出口,为纠纷的及时解决提供制度渠道。但现行民事起诉受理制度没有提供终结案件的任何条件和机制,既没有体现解决纠纷的功能,也制约了其“程序化”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起诉受理制度“程序功能”不明显,解决纠纷的作用就更无从体现了。解纷功能的萎缩,导致在此阶段人民法院只能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仅仅是一种行政审查的方式,而并不能实际性地解决纠纷或消除案件。如果在此阶段确立起诉受

11、理的“程序功能”,那么,一方面,在此阶段可以化解一些纠纷,使其就此终结;另一方面,即使不能在此阶段解决纠纷,但也可以通过该程序明确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争点”所在,更有利于推进后续程序的进展。如果缺少这种功能机制,那么当事人在诉讼中(尤其是起诉受理阶段)的作用则是完全被动的,其解决纠纷的作用不能发挥,缺少积极性、主动性。纠纷的解决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是有机会、有可能的,而现有的起诉受理阶段根本不具有这种功能。 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及其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 在德国,当事人向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要求。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12、的规定,起诉,以书状(诉状)的送达进行。诉状的内容中应包括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和起诉的法院;应当指出请求的标的和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原告的申请决定法院司法审查和判决的范围。原告的申请必须明确,足以使法院和被告确定原告想要什么样的判决。在法院管辖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而诉讼标的并不是一定的价额时,诉状还应记明诉讼标的价额。并且要表明是否有不能把案件交付独任法官的原因。法典第253条是诉状必须载明的事项,缺乏必须载明的事项之一,起诉状就告无效。8555 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133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诉状。诉状应记载以下事项:(1)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请求目的及原因。”通常认为,上述事项

13、是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规定:“诉状违反本法第133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审判长应当指定适当的期限,命令原告在该期限内补正其缺陷。”“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原告不补正缺陷时,审判长应当以命令驳回诉状”。也就是说,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的诉状不产生起诉效果。9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该规则第8条(a)规定,起诉状应包括:该法院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原告寻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原告有权获得救济的对于诉讼请求简要明确的陈述。一般情况下,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主张应简单、明了和直接。除了关于欺诈、错误以及其他较少的情形外,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原告的主张不要求作详细陈述。起诉状只需要合理地通知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及其依据。8556 共3页: 1 论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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