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立法宗旨投保人可以“第三者”身份获赔南阳中院判决赵朝榜等诉天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律师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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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立法宗旨投保人可以“第三者”身份获赔-南阳中院判决赵朝榜等诉天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吴 焰 柯昌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4-14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履行中,投保人被自己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轧死,发生了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身份的特例,如果保险人未有证据证实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死者是否系第三者,能否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死者应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予以赔偿。案情2004年10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运输公司职工赵显国,购买一辆东风大货车从事货运经营。为防意外事

2、故,减轻风险负担,赵显国决定给汽车购买保险。2004年10月8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发了一份商用汽车保险单,该保单注明被保险人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赵显国)”。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乘客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两座)。保险期间内,2004年12月赵显国聘请司机魏新堂驾车,自己随车往广州送货,12月8日返回,当行至312 国道河南省桐柏县月河镇路段时,因发现车上货物被盗,赵显国让司机将车停靠路边下车检查。由于车未停稳,赵显国跳下车后摔倒,被该车后轮轧过上身而死亡。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1.乘坐人赵显国

3、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魏新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显国的家人赵朝榜、黑桂华、柳正、赵婉、赵娴(分别系死者赵显国父、母、妻、女、女)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2005年8月,五原告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保险合同中损害原告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

4、:“机动车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赵显国自己的车辆将自己轧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裁判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确作出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属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赵显国下车后被车辆辗轧致死,应

5、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当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朝榜、黑桂华、赵婉、柳正、赵娴保险金20万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赵显国作为被保险人,是被自己所有的保险车辆不幸辗轧致死。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保险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赵显国是

6、被保险人,显然不属于第三者,因此,本案赵显国的死亡不属于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以第三者责任险“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属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是极其错误的。况且,本案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包括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条款,均是经过保监会审批的,不属于普通的格式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天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赵显国)之间订立的商用汽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

7、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但该合同及免责条款均使用的是事先拟好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针对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有证据证实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死者赵显国是否系第三者,能否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在理解上发

8、生争议。依据公平原则,第三者损害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现赵显国因交通事故被投保车辆轧死,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针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对死者赵显国应按第三者损害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案号为(2006)南民三终字第5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9、门敬录 王立申 发布时间:2006-09-28 09:31:59- 裁判要旨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房改房在发生权属变更时,基于被继承人而享有或派生的购房权利,也应纳入遗产范围。案情原告姚敢蓉与被告姚贵荣及第三人姚忠稳、姚忠英、姚世荣、姚连荣系姐妹关系。其父亲姚名腊、母亲王玉英生前均系湖北省轻工业机械厂(以下简称省轻机厂)职工。1980年,省轻机厂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9号5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94平方米,以下简称讼争房)分配给姚名腊、王玉英夫妇居住使用。姚贵荣结婚时因军婚无房,故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内。1992年4月16日,姚名腊去世。1997年12月,省轻机厂进行住房改革,将自

10、管公有住房出售。王玉英于1997年12月21日向省轻机厂缴纳7544元购买所住房屋70%的产权。1998年1月8日,王玉英去世。2001年8月,省轻机厂进行第二次房改,姚贵荣因住在讼争房内,且系省轻机厂职工,故向省轻机厂缴纳4512.60元,购买其父母住房30%的产权。同年底,省轻机厂将讼争房产权证发放给姚贵荣,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姚贵荣。2003年,因姚贵荣另购房屋,原告姚敢蓉随即要求姚贵荣腾退该房。为此,双方为该房权属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裁判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昌区团结路9号旧5层楼5单元建筑面积64.94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姚敢蓉、第

11、三人姚忠稳、姚忠英、姚世荣、姚连荣各享有9.52平方米,被告姚贵荣享有17.33平方米。二、原告姚敢蓉、第三人姚忠稳、姚忠英、姚世荣、姚连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被告姚贵荣支付购房款451.26元。三、被告姚贵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敢蓉支付房租补偿金1200元(租金按每月50元共计24个月计算)。四、驳回原告姚敢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姚贵荣不服,以争议房屋中的另30%产权份额不属母亲王玉英的遗产范围,系自己购买应属自己所有等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8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中涉及的房改房系通过职工依政策规定

12、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而发生权属性质变更的房屋。即企业单位(指单位自管房)对职工的福利房享有100%的产权份额,企业单位与职工对福利房享有一定比例的产权份额(职工通过缴纳一定比例房款,对房屋产权占有60%或70%的份额,企业单位占40%或30%的份额),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职工通过再补交一定比例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次房改时购买的30%的产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从本案情况分析看:第一,房改房具有专属性和财产性的法律特征。福利房具有福利性和专属性,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其财产性逐渐显现。所谓专属性,是指分得福利房的人须是所属单位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职工,

13、亦即特定性。所谓财产性,是指分得福利房的人因对该房享有永久的廉价承租权而间接(变相)享有的经济利益,亦即福利。因此,对福利房的承租权,具有专属和财产的特定性,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承租权。本案讼争房原系省轻机厂作为福利房分配给所属职工姚、王夫妇承租使用。因此,姚、王夫妇生前对讼争房享有特定的承租权。第二,被继承人享有对特定承租权所具有的专属财产权利。本案中,第一次房改时,根据房改政策,被继承人王玉英基于对讼争房享有特定的承租权,而作为特定购房对象购得70%的产权份额。因此,第一次房改后,王玉英对讼争房享有70%的产权份额,同时,对另30%的产权份额仍享有特定的承租权。王玉英死亡时,讼争房尚未

14、进行第二次房改。因此,继承开始时,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讼争房的70%产权份额属王玉英的遗产范围。那么,剩下的30%的产权份额是否纳入遗产范围呢?从法律性质看,王玉英生前对30%的产权份额享有特定的承租权,对福利房的这种特定承租权具有身份的专属性和福利的财产性,这种特定承租权亦即具有专属的财产权利。法律规定,遗产是以财产和财产权利为标的。因此,王玉英对30%的产权份额享有的专属的财产权利亦应纳入其遗产范围考虑(因为该项专属的财产权利基于福利性,抽象且不具体,并有待转化,系特定过渡时期的产物,故称纳入遗产范围考虑)。第三,特定房改房的承租权纳入遗产范围的法律依据。对于房屋承租权,我国继承法目前尚

15、无明确规定可以继承。传统意义上,专属于已故公民生前对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不得作为遗产继承。但是特定的房改房与此不尽相同,它系我国房屋制度改革时出现的房屋性质变更过程中的特定房屋。基于对该类房屋享有的特定承租权,可在一定条件下(房改时缴纳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变更为所有权。因此,由于特定的承租权含有专属的财产权利,特定的承租权人可期待通过房改(缴纳一定比例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由此可见,财产权利性是遗产可继承性的关键。期待权是成立条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可以或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这种权利虽然并未被权利主体所实际取得,但其将来可以或有可能取得。因此,取得他项权的期待权同样具有可继承性。故而,本案中,将特定承租权的财产权利,以及基于该权利所具有的期待权(即补交购房款的权利,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纳入遗产范围,是具有一定法律理论依据的。因此,在其他权利人未明确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权利人之一的姚贵荣独自行使该项派生的购房权利,显然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其所交购房款应视为垫资,可由其他权利人按继承该房的份额比例给付姚贵荣。本案二审案号为2006武民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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