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视野下我国商业银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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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视野下我国商业银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摘 要:我国银行机构数量众多,表面上竞争激烈,但市场竞争的充分程度与竞争者的数量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我国商业银行虽然没有绝对优势的市场份额,但在交易中基于消费者依赖性具有了相对的优势地位,具备了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损害公平市场秩序的可能性,故而应当被反垄断法纳入规制范围。 关键词:反垄断法;银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相对优势地位1、我国商业银行的竞争格局随着银行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股份制中小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日益凸显其特有的经营活力,外资银行也在我国入世后稳步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并呈现加速扩张和大举深入的趋势。具体而言,除了五家国有商业银行,我国还有12

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上百家城市商业银行和数量众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说,我国银行机构在类别上呈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在总数上基本达到了适度竞争的需要。但在市场份额上,各类机构的差别明显。以2013年为例,大型商业银行总资产达2574831亿元,占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44.1%,总负债达2403060亿元,占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44.1%;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资产占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比例为17.8%,总负债所占比例为18.0%;城市商业银行总资产、总负债比重则均为9.5%。而从纵向比较上,大型商业银行2012年总资产占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45.5%,2011年这一数据则为48.4

3、%;股份制商业银行2012年总资产占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17.0%,2011年则占了15.8%;而城市商业银行总资产在2012年、2011年所占份额分别为9.0%、8.4%。通过数据分析可以看出:一是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在我国商业银行中所占市场份额仍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二是股份制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市场份额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可以说,目前我国银行业的竞争格局是以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机构为主导,其他股份制银行机构与之并存,形成了国有商业银行一定程度垄断与中小银行非有效竞争并存的局面。2、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如前所述,我国商业银行数量绝不算少,在机构总数上基本达到了适度竞争的需要,有人由此推论,

4、认为我国银行业市场已经形成了充分的市场竞争。但市场竞争的充分程度与竞争者的数量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决定竞争是否充分的唯一标准是能不能通过竞争来决定价格和资源配置。目前我国银行业利率尚未完全市场化,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对存款产品定价,而贷款产品的价格也要受到央行制定的基准利率的制约,无法完全通过市场机制优化配置金融资源。因此,虽然银行机构数量众多,但我国银行业还未形成充分竞争。另一方面,与前面一种观点相反,一直有声音呼吁要破除我国银行业的垄断,他们认为与西方国家垄断形成的原因不同,我国银行业竞争现状不是在自由竞争的基础上由较大规模的企业实行限制竞争性行为所致,而是在竞争并没有充分展开的

5、基础上由政府干预所致。在这种状态下,更容易产生政府安排的银行依赖政府力量以更低成本垄断市场份额的问题。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反观我国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市场份额,根据各银行2013年年报,国有第一大行工商银行总资产189177.52亿元,占整个银行业总资产的3.2%;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交通银行的份额则分别为2.5%、2.4%和1.0%。单独来看,每家银行份额都没有达到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标准,更毋论市场份额更小的中小商业银行了。那么难道我国的商业银行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吗?笔者认为并不绝然是。事实上,诸如商业银行提高开户门槛拒绝中小公司、实施不合理收费等种种行为都呈现出一种

6、类似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地位:它并不具有绝对规模上的支配和控制力量,并无法随意决定其经营策略和经营行为,它的优势地位更多的是通过对比交易相对人的力量来界定的,是呈现在纵向交易关系中的一种影响力。在竞争法的理论和实践中,这种从供给与需求关系角度分析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思路并不鲜见。学界一般将这种纵向优势地位称之为“相对优势地位”。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与其交易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可以使该市场主体有能力选择交易对象,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而其交易相对人则没有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和交易内容的决定权。”这种优势地位的基础是企业与交易相对人在长期市场交易中形成的一种供

7、求依赖性。企业在市场份额中并没有绝对规模上的优势地位,但在交易过程中,由于交易相对人没有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从而对其产生交易上的依赖,此时企业就成为了市场上的强势一方,交易相对人则处于劣势,甚至不得不接受优势主体提出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这里的“可能性转向”意思是指当企业拒绝交易时,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与其他企业进行交易。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重点强调的是相对于交易相对人具有市场力量,而是否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则在所不问。不少国家和地区也在立法和司法中明确了这种依赖性理论。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2项规定,“中小企业作为某种商品和服务的供应者和需求者依赖于某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致其没有

8、足够的、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其他企业的”,也可以适用禁止支配企业歧视、不公平阻碍的规定。法国、日本的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欧盟则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将“品牌依赖”也纳入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之中。反观我国银行业现状,我国商业银行所具有的交易地位就是基于消费者依赖性形成的“相对优势地位”。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为例,在实践中的多数购房交易中,消费者必须在开发商指定的某家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没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而一般银行都会采用格式条款,使消费者连交易内容的选择权也失去了,这时消费者对特定银行就具有了依赖性。又如,由于我国对于股票和债券发行的监管严格,中小企业难以通过一级资本市场进行融资,而

9、银行贷款就成为其获得发展资金的主要渠道。而对于大型商业银行而言,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大、征信调查成本高,并非优质客户,所以往往将其拒之门外,导致中小企业对中小银行融资的依赖性非常强。另外,银行在对企业发放贷款之前,需要对企业相关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企业在向银行提供这些信息时需要付出较大的时间与成本,当贷款关系确立后这些成本就成为沉没成本。付出这些成本之后,企业很难在短期内迅速转向其他银行寻求贷款,这也决定了企业对特定银行的依赖性。正是基于这些依赖,我国商业银行在交易中具有了相对的优势地位,进而产生了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损害公平市场秩序的可能性。 3、对我国认定商业银行市场支配地位的建议对于除市场份额

10、外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指标,我国反垄断法明确提到了“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这表明我国反垄断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接纳了依赖性理论。但是法律规定的是“其他经营者”的依赖,法律涵盖范围还是停留在生产市场内部,并没有延伸到最终消费市场中,没有体现基于消费者对特定生产者依赖性而产生的“相对优势地位”。如上文分析,我国目前商业银行并不具有绝对优势的市场份额,但凭借消费者依赖性形成的“相对优势地位”也可能对竞争造成威胁。若不能把这种相对优势地位纳入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认定标准,这种明显的法律漏洞将会导致对银行业滥用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基础缺失,使他们逃脱反垄断法的制裁,进而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笔者建议将企业对消费者的“相对优势地位”纳入法律规定,在未来制定银行业反垄断相关细则时,也需要对这种消费者对商业银行的依赖性予以重视。注 释:数据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http:/ Bael, J. Bellis, Competition Law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3rd, ed., 1994, p.83.转引自尚明著: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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