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后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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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诉法修改后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摘 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在法律监督方面加强了重视程度,紧随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文章主要从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大,对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的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规范,确立检察院监督检察权以及检察建议为一种检察监督方式等几个方面,具体地阐述了新民诉法修改对检察院的监督工作产生更深刻的影响和良莠效应,以及对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所面临的困境和改善的方法作出了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检察监督;监督调查权;检察建议一、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原民诉法规定到“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新民诉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

2、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我们可以从修改后的条文中看出,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范围明显被扩大了,首先从检察院对案件的监督范围上,由原来只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扩大到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次,从检察院的监督对象上,由对法官的监督扩展到对原被告双方的监督。加大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到底会对司法改革产生益处还是坏处,理论界的学者是持有不同的观点的,各自的说法似乎都很有道理。修改后的第14条的内容,从宏观上显示出立法者更加重视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以前检察院如果发现裁判在事实上产生错误,对抗的检察监督工作一般都在诉讼之后,而且监督的形式很简洁,检察官面对自己想要对抗的错误裁判无能为力。修改后的内容改

3、变了原来的弊端。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大,恰好能使监督工作的时间提前,使得案件双方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二、增强对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在新民诉法还没有出来之前,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工作并不包含调解书,检察院不能对调解书进行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调解的不良现象频繁出现,比如误导双方调解,逼迫双方调解等。如果法律不给予检察院一定的监督权力,检察院是无法针对调解工作进行监督的,这必将导致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受到一定的牵连。很多时候还会出现这样的弊端:调解书是在双方不情愿的情况下完成的,检察院基于无相应的监督职能而无法做到应做的。新修改的民诉法将调解书归为检察院监督的内容,规定到检察院在发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

4、损时,应当提起异议或者对同级法院提出一些意见,并且报到上级法院去备案。此项规定不仅改变了检察院无实际监督权的困境,还让检察院真正成为了利益的维护者。但是还存在一个不够具体的内容,法院和检察院相互之间可以商量行事,以防此项规定成为纸上谈兵。三、规定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了一条,规定到检察院对法院执行活动也可以进行检察监督。开创了检察院检察监督民诉执行程序的先河,也是从立法上肯定了检察院的监督执行权。这无疑对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有好处的,执行程序中原有的混乱现象也会由此得到好转,增强法律权威。执行工作不好做、执行混乱等现象已经存在很长时间了,具体表现为法官胡乱罚款,不按照原定的内

5、容收费等,这必将威胁到司法权威和双方的利益。尽管立法上给予了一些防范措施,但是执行混乱的现象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改善,其实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检察院对执行环节的监督力度不够。内外结合才是确保检察院对执行程序监督到位的良策,充分发挥好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让检察院的监督只能成为其职能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但是,此项规定仍然没有做到具体和细化,只是保留在宏观层面上。笔者认为不妨尝试让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加强互动,双方模拟一些这方面的合同形成一种契约关系。在实际工作中总结有益经验,为立法者作出相关规定提供良药。四、赋予检察院监督调查权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到检察院在做相关监督工作时如果有必要,可以向案件的双方或者无关的人员

6、咨询相关的情况。这一举措跟上了符合司法改革的步伐,用明确的方式使检察院在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可以使用调查权,这对于检察院对证据和案件真实情况的认定是有好处的,满足了现实上的需要。一般检察院在进行检察方面工作的时候,最先开展的就是调查取证。而事实上大量的案件会因为检察院并无实在的调查权而导致无法查清。在理论界,一部分支持检察院享有调查权,并肯定其调查的证据的可信性;也有一部分完全持反对意见。这样模糊不清的立法导致检察院的调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对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威胁。检察院在实际工作中应当知道通过法律给予的调查权所得到的证据,其可信性和一般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可信性并不存在区别。另外,民诉中的举证责任是

7、要遵循一定原则的,检察院不能无视这一点而去肆意行动,严格按照法律指示的去做,不能超出原定的范围,调查也要基于裁判的错误性质。五、检察建议成为一种检察监督方式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几种情形,另外还规定了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这两个法条将检察建议以一种固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并且很快也会成为监督的主流方式。打破了检察院进行监督工作唯一采取抗诉方式的困境。使得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朝着抗诉、阻却不实、监督再审等多种形式并存的体系迈进。由于原来的立法并没有更多地关注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所以即使检察院对错误的裁判提出自己的建议,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尽管新修改的民诉法针对此方

8、面的不足作了填补,但是一些具体的做法并有落实下来,检察院进行监督工作时无据可依,这既不利于捍卫法律权威,也无法达到满意的结果。因此在接下来的检察工作中,法院和检察院两大司法部门要联合起来,互相商量并签署一些具体详细的实施规则,以此来加大检察院监督工作的可行性和执行性。同时每一级的检察院要清楚合理地运用自己的建议将监督工作运行下去,严格遵守检察建议的内容,保证检察建议的正确性和合理性,最终确保自己检察监督的工作实际效果。参考文献1 李浩.民事诉讼监督检察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8(3).2 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J.法学研究,2006(1).3 张卫平.民诉法再修改之检察监督问题发J.法制日报,2012.:程路,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学术五班诉讼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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